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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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316號聲請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 黃富聖 (原名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二00六年(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所為而於西元二00六年(民國九十五年)00月0日生效之(二00六)融民初字第八七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係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黃富聖係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西元2005年(民國94年)5月30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嗣因婚姻發生破綻,聲請人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06)融民初字第875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已於民國00年00月0日生效,此經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以(2009)融證民字第4130號、第4131號公證在案,故聲請認可該確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6)融民初字第875號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5)榕公證內民字第3737號、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09)融證民字第4130號、第4131號公證書,而上開判決書、公證書,業據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復有該基金會(
94)南核字第041166號、(98)南核字第074233號、(98)南核字第074234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結婚公證書及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告丙○○與被告乙○○經人介紹辦理結婚登記後,雙方未同居生活即已失去聯繫,至今無法建立夫妻感情,本院調解無法和好,現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其判決如下:「准予原告丙○○與被告乙○○離婚。」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該判決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劉毓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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