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125號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代理人 楊國華 律師被上訴人王 楊淑貞 訴訟代理人 王富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四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二五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㈡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九第二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所為九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三一號小額民事判決,內容並無「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意思,理由亦無「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表示,故原判決事實、理由與主文並無互相矛盾之處,原審竟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裁定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在第一項下增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將事實及理由欄中丙部分第一點第二十四行:「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二萬三千零一十六元」之記載,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一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並在末行增列:「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將第三點第一行:「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之記載,更正為:「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聲字第三四九號判例要旨,自屬違背法令。
(二)且本件訴訟標的、租金計算基礎及應給付租金數額,兩造曾當庭詳細會算,被告並未爭執,原判決更正結果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視同自認之規定。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或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十二號判例可憑,本件原審就其起訴請求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期間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租金,及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期間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租金,何以有不同之租金數據,並未向其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亦屬違背法令。
(四)兩造間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租賃期間中遇有公告地價調整時,甲方得按前條租率調整租金,又依政令或法令變更租率規定時,甲方得調整前條之租率」,而臺北市市有土地租金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依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收,財政部各年度頒定之一般租金標準,亦規定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則法令政令已有變更,其得依前述約定單方調整租金並通知被上訴人繳付;同建物其餘大部分承租人亦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三計付租金,被上訴人如按百分之二計付租金,並不公平。
(五)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七千六百四十元。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四九、三五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建號同段第一六八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之十五建物則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位在其所有之土地上,兩造乃於七十八年九月五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其承租上開土地,租期至八十年九月四日止,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租期屆滿後,雙方續以不定期間繼續租賃契約,惟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未依約繳付租金,爰依雙方間租賃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自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溯及五年之租金二萬三千零一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地價查詢單、基地過戶申請書、公證書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訂立租賃契約、其不知悉該租約、租金數額不合理、不知何以增加等語置辯。
(二)原審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以上述土地、房屋確分屬兩造所有,該建物確係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向第三人 謝文寬 購得(於同年九月二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與謝文寬一同簽立基地過戶申請書交付被上訴人,而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基地過戶申請書上相對人「 王楊淑貞 」之簽章與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王楊淑貞」之簽章一致,土地租賃契約書可認為真正,以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四條記載「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最後五年、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二計算之租金二萬三千零一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萬三千零一十六元,及自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諭知該判決得假執行及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因上訴人給付起訴前最後五年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二計算之租金數額應為一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原審乃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裁定更正前開判決主文部分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數額及被上訴人供擔保之數額,並增列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更正理由部分關於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租金數額、得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範圍,增列上訴人超過准許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之記載。
(三)原審係以該等土地、房屋確分屬兩造所有,地上建物確係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向第三人謝文寬購得(於同年九月二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與謝文寬一同簽立基地過戶申請書交付上訴人,而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基地過戶申請書上被上訴人「王楊淑貞」之簽章與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王楊淑貞」之簽章一致,土地租賃契約書可認為真正,而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四條記載「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最後五年、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二」計算之租金為有理由,此觀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丙「本院心證」部分第一點所載即明,業如前述,則原審本來之意思係認兩造間確有土地租賃契約存在,且租金數額係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二計算,而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租金數額應為一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並非二萬三千零一十六元,原判決主文與事實及理由中關於金額及准許範圍所表示者,自與原審在事實及理由中丙段第一點論理及認定結果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屬誤寫誤算,原審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裁定更正之,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聲字第三四九號判例要旨。
(四)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並非對訴訟標的、租金計算基礎及應給付租金數額均無爭執,此由(原審卷第二五至二七頁)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問:被告是否有欠原告三萬五千零四十九元租金?)被告訴訟代理人答:沒有,租賃契約書不是我們簽的」、「都不是我們簽的」、「我不知道有這回事」、「怎麼簽的我們都不知道」、「‧‧‧我們確實有交過(租金),當初有法院判,法院怎麼判我們怎麼交」、「這幾年我們就沒有繳(租金)了,我們不知道有這回事」、「(原告請求租金為往前算五年即九十四年三月至九十九年三月之租金,減縮聲明為二萬三千零一十六元)被告答:租金不合理,不知如何增加的」、「(基地過戶申請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章不曉得是否為被告的」、「被告完全不知」、「都是代書幫我們用的,沒有同意不同意的問題」、「我們只同意買賣,不同意租賃」等語即明,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業已視同自認,已無可採,且自認之效果為訴訟當事人就所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並非表示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獲勝訴判決,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亦無可採。
(五)原審固未就「兩造間租賃契約租金計算標準由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二變更為百分之三」一節令上訴人舉證、說明,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既曾就租金數額之計算、增加爭執,此觀原審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至三頁所載「(原告請求租金為往前算五年即九十四年三月至九十九年三月之租金,減縮聲明為二萬三千零一十六元)被告答:租金不合理,不知如何增加的」所載自明,前已述及,上訴人於原審即應就租金計算方式及調整為舉證、說明,上訴人遲至原審辯論終結並宣判後方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提出(原審卷第五十頁)函稿,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兩造間租賃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及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計收基準、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九七0四五一四四八0號函等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於法自有未合,本院自無庸審酌所提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六)本院既無庸審酌上訴人所提兩造間租賃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及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計收基準、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九七0四五一四四八0號函等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原審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所為更正裁定,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聲字第三四九號判例要旨,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亦非對訴訟標的、租金計算基礎及應給付租金數額均無爭執,原判決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則原審依上述土地、房屋確分屬兩造所有,該建物確係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向第三人謝文寬購得(於同年九月二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與謝文寬一同簽立基地過戶申請書交付被上訴人,而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基地過戶申請書上相對人「王楊淑貞」之簽章與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王楊淑貞」之簽章一致,土地租賃契約書為真正等事實,以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四條之記載,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租金一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無違誤,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文正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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