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80號原告 陳正貴 被告 嚴奵貽 原名: 嚴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李德鐘 前因出售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3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予被告而發生買賣糾紛,李德鐘為擔保如期於民國94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始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復因李德鐘未依約交付系爭房地,即以系爭本票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台南地院以94年度票字第8904號裁定准許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在案。被告又以系爭確定裁定,就訴外人 蔡雅雯 向本院聲請對李德鐘強制執行時,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49666號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予以併案執行,被告並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受有分配金額新台幣(下同)3,968,109元之分配款。然李德鐘另於台南地院就系爭本票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台南地院95年度簡字第80號案件審理後,判決被告對李德鐘就系爭本票超過2,500,00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經被告及李德鐘上訴後,台南地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65號案件(下與台南地院95年度簡字第80號案件合稱系爭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駁回被告及李德鐘之上訴而確定,是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中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額分配1,337,835元。詎被告迄今仍未將上開受超額分配之款項返還李德鐘,且李德鐘業於98年10月20日本院98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1號案件審理時,將其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就被告超額分配1,337,835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中625,000元部分(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以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就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民事案件審理後,雖認伊對李德鐘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僅有2,500,000元,但伊與李德鐘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因李德鐘未如期交屋,伊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中受超額分配之1,337,835元並無不當得利。再者,伊不認識原告,不知原告有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縱原告有受讓系爭債權,仍須經伊同意後,始得向伊請求給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德鐘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㈡被告以系爭本票向台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業經系爭確
定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又以系爭確定裁定,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予以併案執行,並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受有分配金額3,968,109元之分配款。
㈢李德鐘另就系爭本票向台南地院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訴訟,經系爭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被告對李德鐘就系爭本票超過2,500,00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確定。
㈣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中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額分配1,337,
835元。㈤李德鐘於98年10月20日本院98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1號案件審
理時,將其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就被告超額分配1,337,835元之系爭債權部分讓與原告,並由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四、爭執事項:㈠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中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額分配1,337,
835元部分,有無不當得利?㈡原告以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為由,請求被告返還62
5,000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中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額分配1,337,
835元部分,有無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中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額
分配1,337,835元部分,有不當得利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為購買系爭房地,因而承擔李德鐘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債務,然李德鐘未依約交付系爭房地,伊受有損失超過1,337,835元,故無不當得利云云。經查,李德鐘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而被告以系爭本票向台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業經系爭確定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又以系爭確定裁定,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予以併案執行,並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受有分配金額3,968,109元之分配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認被告得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予以併案執行之依據係源於系爭本票。次查,李德鐘另就系爭本票向台南地院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經系爭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被告對李德鐘就系爭本票超過2,500,00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確定,且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中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額分配1,337,835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李德鐘享有之債權僅為本金2,500,000元及該法定利息。至被告辯稱因購買系爭房地而承擔李德鐘債務,另受有損害云云,惟既未能舉證此部分已取得執行名義並依法聲明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即與被告得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共同參與分配之原因有別,自難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超過本金2,500,000元及該法定利息部分有併同在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受分配之合法權源,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⒊被告係因系爭本票始得在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共同參與分配
,而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僅有本金2,500,000元及該法定利息,惟被告已在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取得分配款3,968,
109元乙節,已如上述,且系爭本票之債權利息期間係31
7日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核閱無訛,故被告以系爭確定裁定,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本得併案執行之債權係本金5,000,000元及該法定利息,然因系爭民事案件審理後,業經判決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僅為本金2,500,000元及該法定利息,則被告持系爭本票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僅得分配2,630,274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0x0.06x317/365=0000000】,然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所取得之分配款係3,968,109元,依上開規定,被告就1,337,835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000000)確屬不當得利無誤。㈡原告以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為由,請求被告返還62
5,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業以系爭存證信函將受讓系爭債權之事通知被告
,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及系爭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李德鐘於98年10月20日本院98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1號案件審理時,將其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就被告超額分配1,337,835元之系爭債權部分讓與原告,並由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原告自李德鐘處受讓對被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僅為系爭債權部分。次查,原告對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地址係高雄市○○區○○○路○○號9樓,並由設置在該址之管理中心之 蘇源順 簽收系爭存證信函,而被告之戶籍係設於同址,且被告具狀至本院時,其自行填載之地址亦為同址乙節,有系爭存證信函收件回執、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狀紙及信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41、49、53-1頁),顯見被告確有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及系爭存證信函業已送達被告之戶籍址,並由該址之管理員簽收甚明,依上開判決意旨,堪認原告業已合法送達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並就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已達通知被告而對被告生效之效果,被告辯稱不知系爭存證信函云云,即屬無據。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後,仍須經伊同意後,始得
向伊請求給付款項云云,然依前揭規定,債權之讓與,僅需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被告上開所辯,於法無據。又原告業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受讓系爭債權之情事,並已對被告生效,且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所超額取得1,337,835元部分屬不當得利乙節,均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5,000元,即屬有據。
六、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10月20日自李德鐘處受讓系爭債權,且被告就受領系爭債權之款項係屬不當得利乙節,如上所述,依上開規定,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5,000元,及自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
83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94年5月16日│5,000,000元│94年11月1日│527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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