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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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清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所為之判決,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關於「處罰金新臺幣伍参萬伍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處罰金新臺幣参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姓名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揆之前開說明,應准聲請人之聲請,更正原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秀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