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吳國清 於民國98年7月底或8月初,將其所有之吊車(下稱前開吊車),駛往鄧雄之父 鄧英傑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之吊車維修廠(下稱前開吊車維修廠)維修,且為謀便利,乃未將擺放在前開吊車車斗、每只重約1噸、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砝碼10只(下稱前開砝碼)予以卸下。惟鄧英傑逕自將前開砝碼連同前開吊車轉交予 廖國欽 進行部分項目之加工,而廖國欽復逕自將前開吊車連同車斗放置之前開砝碼駛往 劉俊廷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仁安3巷2之2號「福隆鐵工廠」加工。詎在前開吊車維修廠內協助鄧英傑從事吊車維修事務之鄧雄獲悉前情後,認有機可趁,乃偕同友人 朱民雄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鄧雄出面向不知情之鄰居 蔡勝安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小貨車),並駕駛前開小貨車搭載朱民雄於98年8月3日13時30分許抵達「福隆鐵工廠」,再推由朱民雄獨自下車向劉俊廷佯稱:有急用,老闆叫我們來載貨(指前開砝碼,下同) 云云 ,致劉俊廷誤認朱民雄暨前開小貨車內司機均係吳國清指派前來載運前開砝碼之員工,陷於錯誤,遂將前開砝碼其中3只(小貨車1次只能載運3只砝碼)吊至前開小貨車車斗內而予交付。 鄧雄旋 將詐取而來之3只砝碼載運至高雄市前鎮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萬餘元(近3萬元)由朱民雄分得1萬元,餘款則均遭鄧雄花用殆盡。嗣吳國清於98年8月3日當晚擬取回前開吊車之際,清點發現砝碼短少3只予以追查,劉俊廷始悉受騙並報警查辦。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鄧雄及檢察官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在父親鄧英傑所經營之前開吊車維修廠內工作,且曾於98年8月3日向鄰居蔡勝安借用前開小貨車,並於同日返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天是友人朱民雄表示搬家需要用車,請我幫他借1臺小貨車,我才會借用前開小貨車,但我借到車後就把車子交給朱民雄,朱民雄也在3、4個小時後還車,但朱民雄在該段期間中究竟做了什麼我不清楚,也未參與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父親鄧英傑所經營之前開吊車維修廠內工作,而吳國
清於98年7月底或8月初,將其所有之前開吊車連同車斗內之前開砝碼駛往前開吊車維修廠維修,惟鄧英傑逕自將車連同砝碼轉予廖國欽進行部分項目之加工,而廖國欽復逕自將車連同砝碼轉予劉俊廷所經營之「福隆鐵工廠」加工,嗣朱民雄搭乘前開小貨車於98年8月3日13時30分許前往「福隆鐵工廠」,並獨自下車向劉俊廷佯稱:有急用,老闆叫我們來載貨云云,致劉俊廷誤認朱民雄暨車內司機均係吳國清指派前來載運前開砝碼之員工,陷於錯誤,遂將前開砝碼其中
3只吊至前開小貨車車斗內而予交付,朱民雄暨前開小貨車司機取得3只砝碼後旋予變賣得款2萬餘元(近3萬元),朱民雄並從中分得1萬元,從而吳國清於98年8月3日晚間擬取回前開吊車時,一經清點即發現前開砝碼短少3只;又被告與朱民雄係朋友關係,且前開小貨車係被告於98年8月
3日當天自行出面向鄰居蔡勝安,並於同日返還予蔡勝安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易字卷第頁參照),且經證人吳國清證稱:我所有之吊車一律都是開到鄧英傑經營之吊車維修廠維修,也曾在該維修廠內看過被告,前開吊車也是由我開到前開維修廠,當時車上放了10只砝碼,但維修完成通知我去取車時,我清點發現砝碼少了3只(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證人劉俊廷證稱:我經營「福隆鐵工廠」,前開吊車曾到我的工廠進行維修,但我算是第三手,因為車主吳國清原是將車子交給鄧英傑修理,之後經由廖國欽轉介,才由我承做。迄於98年8月3日13時30分許,2名男子共乘前開小貨車抵達「福隆鐵工廠」,其中1名男子自副駕駛座下車向我表示老闆派他們來載前開吊車上的砝碼,要我把砝碼交給他們,我未起疑,就將其中3只砝碼吊到前開小貨車車斗內讓他們載走,這整個過程中,小貨車司機並未下車且不曾降下車窗,所以我看不到該名司機之面貌,事後吳國清反應砝碼數量短少,我才驚覺遭詐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65號影卷,下稱偵一影卷,第2頁、第14-15頁)、證人蔡勝安證稱:前開小貨車是我本人所有,但被告本人於98年8月3日獨自向我借用該車,而我所經營之風管工廠與被告父親鄧英傑所營修車廠位於同一條巷子,彼此算是鄰居關係,我就將該車出借予被告,被告借用不久,當天就還車了(偵一影卷第3-4頁、第14-15頁、本院易字卷第25-26頁)各等語明確;另朱民雄也於99年6月30日偵查中陳稱:我乘坐前開小貨車於98年8月3日13時30分許抵達「福隆鐵工廠」後,曾下車向鐵工廠負責人表示:「有急用」、「老闆叫我們來載貨」,鐵工廠負責人就將
3只砝碼吊入小貨車後車斗,之後小貨車又開到高雄市前鎮區某資源回收場,3只砝碼變賣得款2萬餘元近3萬元,我分得約三分之一款項即1萬元整等語綦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影卷,下稱偵二影卷,第25-26頁),而朱民雄並未受雇於前開砝碼之所有人吳國清,更非出於吳國清之指派而前往「福隆鐵工廠」,乃為朱民雄自身知之甚詳,朱民雄卻向劉俊廷陳稱:老闆叫我們來載貨云云,自係向劉俊廷施用詐術,並因此不法圖得3只砝碼無訛。此外,尚有「福隆鐵工廠」98年8月3日13時30分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一影卷第8-9頁),前開各情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吳國清將前開吊車交予鄧英
傑維修後,鄧英傑、廖國欽又先後逕將該車轉予他人維修,已見前述,前開吊車之維修工作既經層層轉包,且吊車所在顯非平日閒談會觸及之一般話題,茍不相關之人冒然問及特定吊車所在等相類問題,反將引起談話對方之警覺、懷疑,而未能獲有正確之答覆,是故若非車主或轉包鏈上之相關人員出面探詢且刻意為之,實不能得知前開吊車之確切所在,此由證人吳國清、鄧英傑俱一致證稱:發現砝碼短少後,才知道前開吊車曾送到「福隆鐵工廠」內維修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及證人劉俊廷證稱:因為我是第三手的維修者,所以要能得知到「福隆鐵工廠」載砝碼不是件簡單的事等語(偵一影卷第15頁),均足佐之。再者,由本院前所認明之朱民雄等行為人前往「福隆鐵工廠」向劉俊廷施用詐術所乘坐之前開小貨車,乃係被告當日借用並於當日返還,且於該段短暫借出期間中,該小貨車唯一確切之行蹤,就是前往「福隆鐵工廠」,顯見前開小貨車遭借出之主要目的,就是作為本案詐欺取財使用;及被告在鄧英傑所營之吊車維修廠內工作,恰有可以探詢前開吊車之確切所在而不令人起疑之身分,並有機會親見前開吊車內放置有具相當價值之前開砝碼。反之,朱民雄欠缺相關身分,復與吳國清等人互不認識(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參照),而僅與被告相熟,是以唯一可能獲悉前開砝碼下落之管道,僅有被告之主動告知。若謂被告只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信朱民雄所言而遭受利用,與本案詐欺犯行全然無關,孰能置信?況朱民雄另明確陳稱:被告於98年8月3日先騎車到我住處,主動邀約我出面載東西後,就說他要去借車子(指前開小貨車,下同),要我先等他,之後被告駕車前來,將我載到高雄市仁武區某工廠(指「福隆鐵工廠」),並提到工廠負責人(指劉俊廷,下同)不認識我,由我出面接洽比較不會不好意思,進而指示我下車向工廠負責人陳稱「有急用」、「老闆叫我們來載貨」,工廠負責人因而將砝碼3只吊入車內,被告再將砝碼載到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偵二影卷第26頁), 益徵 被告非僅親身到達「福隆鐵工廠」而參與詐欺之經過,且由其事先籌措交通工具,嗣又指示朱民雄如何向劉俊廷行騙,最末再分派變賣砝碼所得款項等節,更堪信被告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係居於主導地位甚明。至證人鄧英傑固證稱:我曾親見被告向鄰居做風管的(指蔡勝安)借用小貨車後,將車交給朋友云云(本院易字卷第23頁),惟縱此部分證述內容屬實,因證人鄧英傑另證稱:我只確切看到被告向鄰居借車後將車開到門口的過程,車子究竟如何開走我沒看見,因為我就進到屋裡休息了,直到當天傍晚才又看到被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24頁),證人鄧英傑既只親見被告借車之經過,不能確認被告借車後之完整行蹤,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指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朱民雄對於前開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以事實欄所述之不實手法詐騙財物,誠屬不該;再者,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未稍具悔意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吳國清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斟以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居於主導地位,暨其品行(曾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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