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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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小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抗字第13號抗告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代理人 楊國華 律師相對人王 楊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三一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所為九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三一號小額民事判決,內容並無「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意思,理由亦無「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表示,故原判決事實、理由與主文並無互相矛盾之處,原裁定竟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在第一項下增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將事實及理由欄中丙部分第一點第二十四行:「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二萬三千零一十六元」之記載,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一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並在末行增列:「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將第三點第一行:「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之記載,更正為:「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聲字第三四九號判例要旨,原裁定違背法令。
(二)又本件訴訟標的、租金計算基礎及應給付租金數額,兩造曾當庭詳細會算,被告並未爭執,原裁定更正結果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視同自認之規定。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十八年聲字第三0七號、四十一年抗告人台抗字第六六號、七十九年台聲字第三四九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四九、三五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建號同段第一六八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之十五建物則為相對人所有,且位在其所有之土地上,兩造乃於七十八年九月五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向其承租上開土地,租期至八十年九月四日止,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租期屆滿後,雙方續以不定期間繼續租賃契約,惟相對人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未依約繳付租金,爰依雙方間租賃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自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溯及五年之租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零一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地價查詢單、基地過戶申請書、公證書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相對人則以:兩造間並未訂立租賃契約、其不知悉該租約、租金數額不合理、不知何以增加等語置辯。
(二)原法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以上述土地、房屋確分屬兩造所有,該建物確係相對人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向第三人 謝文寬 購得(於同年九月二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與謝文寬一同簽立基地過戶申請書交付抗告人,而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基地過戶申請書上相對人「 王楊淑貞 」之簽章與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王楊淑貞」之簽章一致,土地租賃契約書可認為真正,以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四條記載「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起訴前最後五年、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二計算之租金二萬三千零一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二萬三千零一十六元,及自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諭知該判決得假執行及相對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因相對人給付起訴前最後五年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二計算之租金數額應為一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原法院乃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裁定更正前開判決主文部分關於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數額及相對人供擔保之數額,並增列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更正理由部分關於相對人所積欠之租金數額、得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範圍,增列抗告人超過准許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之記載。
(三)原法院係以該等土地、房屋確分屬兩造所有,地上建物確係相對人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向第三人謝文寬購得(於同年九月二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與謝文寬一同簽立基地過戶申請書交付抗告人,而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基地過戶申請書上相對人「王楊淑貞」之簽章與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王楊淑貞」之簽章一致,土地租賃契約書可認為真正,而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四條記載「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起訴前最後五年、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二」計算之租金為有理由,此觀原法院判決事實及理由丙「本院心證」部分第一點所載即明,業如前述,則原法院本來之意思係認兩造間確有土地租賃契約存在,且租金數額係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二計算,而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租金數額應為一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並非二萬三千零一十六元,原判決主文與事實及理由中關於金額及准許範圍所表示者,自與原法院在事實及理由中丙段第一點論理及認定結果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屬誤寫誤算,原法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裁定更正之,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聲字第三四九號判例要旨。
(四)又相對人於原法院審理過程中,並非對訴訟標的、租金計算基礎及應給付租金數額均無爭執,此由(原法院卷第二五至二七頁)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問:被告是否有欠原告三萬五千零四十九元租金?)被告訴訟代理人答:沒有,租賃契約書不是我們簽的」、「都不是我們簽的」、「我不知道有這回事」、「怎麼簽的我們都不知道」、「‧‧‧我們確實有交過(租金),當初有法院判,法院怎麼判我們怎麼交」、「這幾年我們就沒有繳(租金)了,我們不知道有這回事」、「(原告請求租金為往前算五年即九十四年三月至九十九年三月之租金,減縮聲明為二萬三千零一十六元)被告答:租金不合理,不知如何增加的」、「(基地過戶申請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章不曉得是否為被告的」、「被告完全不知」、「都是代書幫我們用的,沒有同意不同意的問題」、「我們只同意買賣,不同意租賃」等語即明,抗告人指相對人業已視同自認,已無可採,且自認之效果為訴訟當事人就所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並非表示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獲勝訴判決,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亦無可採。
(五)況本件抗告人業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合法就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有本院九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二五號第二審卷附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可稽,而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甚明,該條文立法意旨為:「如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則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抗告人既已就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其猶對更正裁定抗告,於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裁定更正原判決,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聲字第三四九號判例要旨,於法自無不合,且抗告人已對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不得就更正裁定為抗告,抗告提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應負擔之抗告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文正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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