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丁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267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丁發於民國99年8月4日17時許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陞電公司內與同事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22時50分許猶駕駛車號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高雄國際機場接機,而於同日23時10分抵達該國際機場國際線入境航廈前,經警攔查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8毫克(MG/L)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丁發(下稱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再查被告業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頁),又被告雖辯稱:其於警詢時,係警察要求其要承認 云云 ,然查,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承辦員警於詢問時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訊問情形,業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光碟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此外,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受任何不正訊問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自白顯係基於自己意志所為,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 劉子嘉 於本院審理時相合(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9年8月4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是其上揭自白與事實相合,堪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MG/L)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MG/L)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之(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查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MG/L)乙情,已如前述,觀之上開說明,被告已達法務部所定「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已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再參以被告經警實施酒測之際,確有語無倫次、多語、全身酒味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劉子嘉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確實(見本院卷第54頁、第59頁),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駕車之時,確有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至明。則被告上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車至機場,惟卻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當日係開車至機場黃線處停車後,其子先進入機場大廳,其因擔心其子,所以一直在停車處及機場門口附近間走動看著其子,並等待其妻下飛機,因無聊想到車上有酒,且其妻有駕照,才數次回到車上飲酒,是其非飲酒後駕車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到機場後,因無聊才在車上飲用葡萄酒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辯稱:其係到機場等接機,因無聊才在車上飲用高梁酒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第56頁),另其於警詢另辯稱:其係到機場等接機無聊才在機場內之餐廳喝酒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就其抵達機場後,究係飲用何種酒及係於何處飲酒等節,顯已前後供稱不一,是其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二)再被告係於99年8月4日22時5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出發前往機場,而於該日23時10分到達機場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頁、第55頁、第56頁),又證人即舉發員警劉子嘉於本院審理時證謂:「(何時注意到被告車子?)……我看到被告時,被告是行駛狀態,開車從我前面經過,我想過去要叫他開走,……等被告停到黃線時,我就過去,他早一步就先行下車,下車去入境大廳去,……我就進入航廈請他出來開走,我跟他說外面這邊不可停車,且他有違規停車,因為黃線暫停駕駛不能離座……(被告下車時,手上有無拿酒?)無。……(你如何認定被告是把車輛開到機場前就有喝酒?)我看他開車子進來,在我面前下車之後進去裡面,我請他出來,在查證過程我聞到酒味,在他下車到我跟進去查證過程,他是沒有喝酒的。……(……當初盤查〈就是警員……開始問事情的時間〉是11時10分或11點30分?)我沒有看時間,我進去請他出來時,是第一次跟他接觸,是之後到外面查證時,我才看時間。我只可以確定我們到外面到車輛旁的時間是11時30分,所以我是在11點30分前就已經到入境大廳裡面盤查他了。……我看到他進去再出來請他開車過程,我查詢他違規停車過程,我聞到酒味,但我沒有看到他喝酒。我是在查證過程中聞到酒味。……(你有沒有看到被告在那邊走來走去,從車子到入境大廳?)我看到他時,他已經先進去了,我先在外面等一下,看他會不會出來開,後來沒有,我就進去請他出來開走車,……他是從車子走到入境大廳最裡面,他看到我在看他,才走出來到電動門那邊,沒有完全走出來,他就在入境大廳電動門跟入境大廳出口那邊走來走去,都是在裡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58頁、第59頁),而考量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證人劉子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以證人劉子嘉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誣陷被告使自己承擔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上揭證人劉子嘉之證詞,應屬可採;再者,被告駕車載其子至機場後,其子隨後就進入機場大廳,而其子當時係10、11歲之幼童,又被告當時係擔心其子之安危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0頁、第55頁),被告之子既僅係10、11歲之幼童,尚屬年幼天真猶需要父母隨時在旁照料之時期,衡之常情,被告當時自應會隨同其子進入機場大廳以看顧其子安全,始符常情;據上可知,被告於99年8月4日23時10分駕車至上揭機場後,隨即下車進入機場大廳接機,且直至舉發員警盤問被告後始回至上揭小客車處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一直在停車處及機場門口附近間走動云云,已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且進而可認定由被告駕車抵達上揭機場至承辦員警陪同被告回上揭自小客車處間,被告並無回到上揭自用小客車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數次回到車上飲酒云云,亦不足採。
(三)另被告辯稱:其係因其妻有駕照可以開車回家,所以才到機場後猶決定喝酒云云,然查,被告之妻 陳素蕙 當時係將駕駛執照留在家中,並未帶在身上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見本院第33頁),並經證人即陳素蕙於警詢時證陳屬實(見本院卷第33頁),再參以被告警詢時供陳:其有見到其妻將駕照留在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被告當時係知悉其妻陳素蕙並未攜帶駕駛執照在身,則衡情,其豈會因其妻有駕駛執照,而決定在機場喝酒之可能;復以,衡之被告當時因其子進入機場大廳,而擔心其子安危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當時自應會隨時注意其子之行蹤、安全,豈可能會有冒其子離開其視線之風險,而有其所辯稱其係回到車內飲酒之舉。凡此種種情形,均益徵被告並無到達上揭機場後飲酒之情事,則其確係駕車抵達上揭機場前即已飲酒無疑。
(四)綜上可知,被告上揭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本件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復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MG/L),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加以斟酌,堪稱妥適,並未有何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筱雯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