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0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悔悟,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台南縣市某一住處,以鋁箔紙承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三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0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詎甲○○於強制戒治通緝中仍不思悔悟,復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止,在台南縣新市鄉三舍村卅四號,以鋁箔紙承接燒烤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許查獲,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右揭時日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且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有關文獻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資佐參,依該函示推斷,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點應各自在前開採尿日即九十九年八月十日無訛。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0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五四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三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前開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三四六號簡易判決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所為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紀錄,經戒治程序矯治後仍不知悔改,顯有再犯之虞,惟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損害甚鉅、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