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八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因侵占案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確定,現仍緩刑中。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八年二月間,任職台南市○○街○段○○○巷○○號永翔洗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翔公司),擔任送貨員兼收取貨款之業務工作,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任職期間將所收取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九百一十四元侵占入己後而離職;嗣經數日又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回任永翔公司,亦擔任送貨員兼收取貨款之業務工作,竟又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至八十八年四月間之任職期間,將所收取之貨款一萬二千六百元侵占入己,而又離職。嗣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任職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乙○○所開設之烏斯特電網路公司之職員,負責看店之工作,竟承接上開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日二時三十分交班之際,將其因業務關係持有之財物即現金一萬五千六百元、大衛杜大香菸二十包、七星香菸二十包、網路遊戲補點卡光碟六張侵占入己,而又離職。
二、案經永翔公司代表人丙○○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八六號)而偵查起訴,並由乙○○告訴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0五號)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查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時(見五00警卷頁一背面;乙○○所開設之烏斯特電網路公司部分)、本院審理中(九十年十月三日、十一月十九日筆錄;永翔洗衣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及烏斯特電網路公司部分)坦承在卷,並據永翔公司代表人丙○○、烏斯特電網路網路公司代表人乙○○指訴甚詳,並有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簽收單及自白信件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六九七三號偵查卷頁6、7),互核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於偵查中空口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或在永翔公司部擔任送貨員兼收取貨款之業務工作,或在烏斯特電網路網路公司負責看店之工作,竟藉此而侵占因執行業務所收取之貨款或所持有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分別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任職永翔公司擔任送貨員兼收取貨款之業務工作,將所收取之貨款一萬四千九百一十四元侵占入己;任職烏斯特電網路公司之職員,負責看店之工作,將其因業務關係持有之財物即現金一萬五千六百元、大衛杜大香菸二十包、七星香菸二十包、網路遊戲補點卡光碟六張侵占入己,此二部分之行為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起訴書所載侵占永翔公司所有之一萬二千六百元部分,屬於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