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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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永發
郝鳳歧凃嘉益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及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後及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四八號案檢察官偵查丁○○妨害家庭案件時為證人,於關於甲○○之告訴期間是否已逾六個月而得否提起妨害家庭告訴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 王女 (甲○○)有說 劉招智 與丁○○之婚外情,她去年就知道了,在去年 劉昭智 告我恐嚇及傷害。」等語,而為虛偽陳述。嗣乙○○又承受上開同一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審判丁○○妨害家庭案件時為證人時,供前具結,證稱:「我告訴甲○○,你先生與丁○○有姦情,你還替他們作證,甲○○說你們告傷害、恐嚇的事及婚外情的事她都知道」等語,而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甲○○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嗣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其於偵查及審判時作證表示告發人甲○○早就知道劉昭智與丁○○間有姦情等語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其於偵查及審判時之證述均屬實在,縱其證詞未被採信,亦不得執此而認係虛偽陳述的等語。
二、經查:
(一)告發人甲○○堅決否認其早已知道劉招智與丁○○間有姦情之事,且證人劉招智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案審理時,證稱:其從未告訴丁○○其會與甲○○離婚,其也從未向甲○○提過,甲○○也從未問過其,甲○○完全不知情等語(參閱該案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又證人 蔡清河 律師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四八號案偵查時,證稱:「(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開完庭後,我與劉招智走在前方,甲○○及她女兒走在後方,我有一直注意後方動態,因乙○○一直跟在後方,走到院檢之間的走廊時,乙○○有塞一份東西給甲○○,甲○○過來向我說乙○○有拿這份東西給她,我跟王女說不要理他,我們一直走到大門口等劉招智開車來接她後,我才走。」、「我不記得王女有否打開來看書信,但我可以確定,王女與乙○○沒有談話。」等語(參閱該案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衡諸常情,若告發人甲○○早就知道其丈夫劉招智與丁○○𣊺有姦情,豈會裝作若無其事而經過如此長久之期間均不質問 渠等 之理?顯然告發人甲○○確係不知情。又證人蔡清河律師雖受告發人甲○○之委任而處理訴訟案件,但既非訴訟當事人而無直接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所證稱當時告發人甲○○確未與被告交談一節應屬實情。既然告發人甲○○與被告並未交談,則告發人甲○○即無告知被告其早已知悉劉招智與丁○○間有姦情之事。
(二)雖證人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本案審理時,證稱:「(甲○○)應該是早就知道(劉招智婚外情之事)了,當時我接到台南地方法院傳票時,我先生(丙○○)跟我說甲○○去年就知道劉招智跟我有婚外情,且在地方法院開庭當天,乙○○有將情書拿給甲○○看。」、「我不清楚(甲○○是先知道婚外情或是先看到情書),都是我先生跟我說的。」等語,而證人丙○○亦證稱:「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在乙○○告劉招智誣告案件中,甲○○自行出庭為劉招智作證,退庭後,乙○○與甲○○在法庭中談話,談話內容我不清楚,我只有聽到情書二字,然後我在法庭外打算從我的資料袋裡找情書,但沒有找到,後來劉招智擋住我的去處,最後是凃律師的資料袋內找到情書,就拿給乙○○,乙○○就追上前去將情書交給甲○○。」、「應該知道,因為我們打官司已經打了三、五年了,當時乙○○有跟我說甲○○在庭內有跟乙○○講她在去年就知道有婚外情這件事。」等語(參閱該日審判筆錄)。但綜觀上開證詞,顯然證人丙○○係經由被告乙○○之轉述聽聞,而證人丁○○再經由證人丙○○之轉述聽聞,而認為告發人甲○○早就知道劉招智與證人丁○○間有婚外情之事,其等均未經由告發人甲○○之直接告知,故上開其等證詞均不能作為告發人甲○○確實早就知道劉招智與證人丁○○有婚外情之事之證據。
(三)既然告發人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前並不知道劉招智與證人丁○○間有婚外情之事,告發人甲○○豈可能告知被告其知道此事,顯係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為虛偽陳述的。
(四)被告係針對告發人甲○○是否已於八十六年間即知悉劉招智與丁○○間有無婚外情一事而作證,其證詞自關係甲○○之告訴期間是否已逾六個月而得否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四八號案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案中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故其證詞之真偽,足以影響偵查及審判之結果,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此外,復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四八號訊問筆錄、結文、起訴書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訊問筆錄、結文、判決書等各一份可參,其犯行應予認定
二、按被告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及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又其雖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為一次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惟其所侵害者均屬相同之法益,故僅成立一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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