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玖萬壹仟捌佰元、壹拾伍萬玖仟零柒拾元為第一、二項所列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詎被告甲○○僅攤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本金,即拒不再繳納,履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丙○○為被告甲○○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甲○○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詎被告甲○○僅攤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本金,即拒不再繳納,履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丁○○為被告甲○○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分別與丙○○、丁○○連帶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甲○○與丙○○、丁○○應分別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右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各二份及利率表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經核右開證據資料上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丙○○、丁○○分別為被告甲○○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十五萬二千四百零一元,及如附表二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附表(一)~F0~T48┌─┬────────┬─────────┬───────────────────────┤│編│借款日期及金額│清償方法、約定利率│履行情形及違約金計算方││號││及到期日│式│├─┼────────┼─────────┼───────────────────────┤│一│八十二年八月十日│自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新台幣八十萬│支付本息,九十二年│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元│八月十日到期,未依│本件只償還本金五十二萬四千八百十八元及至九十年││││約支付,視為全部到│二月十九日止之利息,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期,依約定利率計算│息百分之八點五,加碼年率百分之二點七即為年息百││││利息。│分之十一點二,願減縮為百分之十點一七請求。││││利息按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點七。│││││││├─┼────────┼─────────┼───────────────────────┤│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七日│七日起,按月於每十│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七日支付利息,一百│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借款新台幣四十八│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萬元。│到期,未依約支付,│本件只償還本金二千七百八十一元及至九十年二月十││││視為全部到期,依原│七日止之利息,起訴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告向法院請求給付時│分之八點四七,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如下:││││之約定利率計算全部│1.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止為年率百分之六點九五││││遲延利息及違約金。│(8.47-1.52=6.95)││││借款第一年內之利率│2.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依原告基本放款率減│為年率百分之七點六八。││││年率百分之一點五二│(8.47-0.79=7.68)││││;第二年起減百分之│3.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為年率││││0點七九;第三年起│百分之八點三七。││││減百分之0點一。│(8.47-0.1=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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