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 賴倩瑜 原名丁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陳培芬 律師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被告戊○○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求為判決:(一)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叁佰壹拾貳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三)均願供擔保,均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之犯意,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
,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止,連續多次在台南縣西港鄉等處,佯以有一棟房屋可供擔保,向原告借詐二百零二萬元。又被告甲○○、乙○○為取信於原告,還將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之影印本及被告甲○○、丙○○之個人資料交付原告,囑咐原告先以該資料向銀行洽詢借款之手續與金額。嗣被告甲○○、乙○○又以此理由要求原告代向友人 鄭偉源 借款一百十萬元,惟得款後,被告甲○○、丙○○非但未向銀行借款以清償原告。更將上開房屋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後被告丙○○再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以規避原告之求償。又被告乙○○曾向原告借用RS—五00八號自小客車使用,但被告乙○○卻未經原告之同意,將該車向萬國當舖負責人戊○○質押借款五十萬元,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萬國當舖所有,原告為贖回該車,只得償付五十萬元予萬國當舖。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一)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均願供擔保,均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乙○○、甲○○、丙○○、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壹、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原告所稱被告乙○○甲○○、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曾向告訴人表示願提供被告甲○○、丙○○所有之土地、房屋向銀行辦理借款後,清償原告之借款,但先請原告再借款一百十萬元予被告向乙○○,原告信以為真,即向友人鄭偉源借得一百十萬元,並由被告乙○○親自向鄭偉源領取款項,但嗣被告乙○○、甲○○、丙○○均未向銀行借款還債,故認被告乙○○、甲○○、丙○○另觸犯詐欺罪嫌。又被告乙○○曾向告訴人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於八十四年間擅持該車向萬國當舖質押借款五十萬元,並將該車過戶予萬國當舖所有,嗣經原告清償五十萬元後,始將車領回,因認被告乙○○另犯侵佔、偽造文書罪嫌一節。經查:(一)原告指訴之上開事實中被告乙○○向鄭偉源借款一百十萬元及被告乙○○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輛向萬國當舖質押借款五十萬元,並將該車過戶予萬國當舖所有之部分,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乙○○、甲○○、丙○○不另成立犯罪而不併予起訴,有該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號起訴書可稽。(二)被告乙○○向鄭偉源借款之日期分別係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有本票影本二張可佐,而被告乙○○向告訴人借款二百零二萬元之日期則分別係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有本票影本四張可佐,兩者相較至少長達一年八月以上,借款期日並非緊接,應無連續之關係,並非裁判上之一罪。又被告乙○○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向萬國當舖質押借款五十萬元,並將該車過戶予萬國當舖所有之部分,應係涉及侵佔、偽造文書之罪嫌,與本件被告乙○○觸犯之詐欺取財罪間,並無連續或牽連之關係,故亦非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既然公訴人並未就上開部分起訴,故本院亦不得就上開刑事部分一併審判,則原告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該部分行為之民事訴訟,故原告之訴中關於求為判決:(一)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不合法,應就此部分判決駁回。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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