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四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在台南市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甲○○復基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甲○○猶不知悔改,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或其前二、三日間之某日時,在台南市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為警於台南縣新市鄉大洲村大洲五十三號前查獲,並經採尿送驗後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有於右揭時間施用安非他命之自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在台南市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甲○○復基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佐。又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竟不思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乏戒毒動機、其犯罪動機、其犯罪係對己身健康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