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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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宅前,見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一七五號重型機車未熄火,趁乙○○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又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六角扳手一支(未扣案),用以拆卸丙○○所有停放於台南市○○○路○段○○○號前之DA—五三六號車牌0面,竊得後改懸掛於上開之機車,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甲○○騎乘該部機車,途經台南市○○路正義公園大門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部機車及車牌(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等文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重機車一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司法院七十四年廳刑一字第三一三號函參照)。而被告拆卸車牌所使用之六角板手,雖非屬大型器械,但其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具危險性,依此,被告甲○○攜帶六角板手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車牌0面,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知努力向上,意欲貪圖非份利得,且為躲避警方查緝而連續竊盜,益徵其惡性,惟其犯罪後態度誠懇,數度表示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然其緩刑期內有交專人長期輔導之必要,併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行竊用之六角板手一支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 易 字第 2192 號判決(90.11.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度 上易 字第 404 號(91.04.1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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