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八九三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新台幣八十萬元,收件字號九十新地普字第一一三一五0號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一)緣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八九三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原告為一年近八旬之老農,與被告並不相識。詎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帶同多人前來原告住所,以原告之子 林天寶 積欠伊八十萬元為由,要求原告書立承諾書代為清償,原告為此被迫簽章承認。詎料被告又以恐嚇方式,要求原告交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供其設定抵押權,並持上開文件前往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在案。
(二)茲因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且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係被告以脅迫之方式,要求原告交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供其設定抵押權得逞,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塗銷。
三、證據:提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天賞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否認被告有以恐嚇方式要求原告交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供伊設定抵押權,本件抵押權之設定,起因於被告因與訴外人林天寶(即原告之子)之配偶合夥經營事業而熟識林天寶,林天寶因資金調度需要,要求其配偶向被告借錢,前後共調借二次,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並開具同額之本票予被告。林天寶雖曾清償四十萬元,但其餘八十萬元則未清償,被告乃持林天寶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林天寶名下房屋,茲因該房屋登記為林天寶所有,但房屋坐落之基地為原告所有,故原告乃主動邀被告協商,希冀能有四個月期間把房子出售,如四個月到期未清償,則由原告承擔該筆債務,代替林天寶清償,雙方並簽訂有承諾書為證。詎四個月到期,該房屋業已出賣,被告仍未獲清償,被告乃與原告聯絡,原告表示希望再給一些時間,被告恐又無法受償,乃要求原告提供不動產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原告亦同意,並自行覓得代書,且攜帶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邀同被告前往代書處辦理。本件係原告自己同意承擔林天寶之債務,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設定抵押權,並非被告有何恐嚇手段。
三、證據:提出承諾書一件、本票四紙、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錦榮 、 許云馨 及 陳沅清 。
丙、本院依職權發函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資料。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原告為一年近八旬之老農,與被告並不相識。詎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帶同多人前來原告住所,以原告之子林天寶積欠伊八十萬元為由,要求原告書立承諾書代為清償,原告為此被迫簽章承認。
詎料被告又以恐嚇方式,要求原告交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供其設定抵押權,並持上開文件前往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在案。因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且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係被告以脅迫之方式,要求原告交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供其設定抵押權得逞,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塗銷等情。被告則以:本件實因原告之子向其借錢,尚有八十萬元未還,因被告聲請查封林天寶名下房屋,原告乃主動邀被告協商,希冀能給予四個月期間,並表示如四個月到期未清償,則由原告承擔該筆債務,代替林天寶清償,雙方並簽訂有承諾書為證。詎四個月到期,被告仍未獲清償,被告乃與原告催討,原告表示希望再給一些時間,被告恐又無法受償,乃要求原告提供不動產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原告亦同意,並自行覓得代書,且攜帶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邀同被告前往代書處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設定抵押權八十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資料。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並不相識,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以原告之子林天寶積欠其債務八十萬元,故要求原告簽署承諾書,並以脅迫之方式,要求原告交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供其設定抵押權等語。然上情業經被告否認在案,並辯稱:因原告之子林天寶積欠伊八十萬元,伊聲請查封林天寶名下房屋,該房屋雖登記為林天寶所有,但房屋坐落之基地卻是原告的,是原告乃主動邀被告協商,希望給予四個月期間出售房屋,如四個月到期仍未清償,則由原告承擔該筆債務,代替林天寶清償,雙方並簽訂有承諾書為證。詎四個月到期,被告仍未獲清償,經向原告催討,原告表示希望再給一些時間,被告恐又無法受償,乃要求原告提供不動產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原告亦同意,並自行覓得代書,及攜帶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邀同被告前往代書處辦理等語,且提出承諾書及本票為憑。經查:
(一)兩造設定抵押權之經過,業經證人許云馨到庭證稱:本件抵押權設定是由我接洽的。兩造設定抵押權的原因,被告有說是因為是林天寶欠她錢,原告甲○○要幫他還,原告甲○○自己也有說要幫兒子還錢,並同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九十年九月十日當天早上約十點多,原告甲○○前來找我說有一筆土地要設定,結果當天下午兩點半左右,原告甲○○就與一位小姐到我的事務所來,該位小姐就是被告乙○○,當天原告甲○○自己就把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帶來,被告則帶來印章及身分證影本,表示要辦理抵押權設定,抵押權的金額是八十萬元,詳細土地的地號我不記得,但是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我寫的。契約書上的指紋也是原告自己蓋的等語。並經證人 陳沅青 證稱:本件是我送件,我是代書,許云馨是我的助理,當天我並不在事務所,是我的助理接的,等我回來時已經很晚,所以我隔天才送件,當時我見資料都齊全,所以我就送件了等語。由證人許云馨陳述本件抵押權設定之過程,完整且翔實,顯然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為其親自接洽無訛。原告雖表示不認識證人許云馨。然證人許云馨另證稱:我在今年五、六月間有受理林天寶的房子買賣移轉登記事宜,當時是仲介人員、原告甲○○及買主一同前來找我,原告有說土地及房子要一起賣,並說希望銀行的利息能少一點,因為那間房子都有向第一銀行借款,當天土地及房子辦理移轉登記的資料都是原告林金柱提供的,包括林天寶的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建物權狀及原告甲○○的土地權狀等語。則證人許云馨如非曾經手原告另筆土地之買賣,如何得知該筆土地上之房子是林天寶所有,且房屋有向第一銀行借款設定抵押。顯然證人許云馨因為先前曾為原告處理林天寶名下房屋之買賣過戶登記事宜,而與原告有所接洽,故原告為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事宜,始會委託認識之代書即證人許云馨處理。況證人許云馨與被告並不相識,僅認識原告,且其與本件抵押債權又無任何利害關係,端無刻意袒護被告,為被告甘冒偽證罪責之理。是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原告為代替林天寶清償債務,出於自由意志,主動提供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資料予被告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應足認定。
(二)至原告主張與被告並無債務關係,及否認承諾書之真正,表示 伊都 不知情等語。經本院命其書寫姓名,由其簽名無論就筆劃順序或線條顯然與承諾書上之簽名相符,形式上觀察即可認係出於同一人之手。且證人蔡錦榮(即書寫該份承諾書之代書)亦證稱:這份承諾書是我寫的,當天是他們三人自行前來找我,三人當中我只認識楊天賞,其餘兩位都不認識,他們表示因為有債務關係,且已談好才來找我,希望我幫他們寫承諾書,當天協議的內容是如果林天寶沒有在四個月內把欠被告的錢還清的話,就由原告甲○○承擔該筆債務,負責清償等語。核與證人 林天賞 (另名具承諾書人)證稱:承諾書是我簽的沒錯,承諾書是在代書處寫的,這筆錢不是原告甲○○借的,是林天寶借的等語相符。顯然兩造確實為處理林天寶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而前往證人蔡錦榮之事務所書寫該份承諾書無訛。雖證人林天賞另表示當初寫承諾書是因為被告要向原告要錢且要拿原告的 田契 去抵押,承諾書的內容我不清楚,我去代書處時承諾書已寫好了,是代書寫的,代書是被告找的等語。然證人楊天賞與原告同為上開承諾書之具承諾書人,就該筆債務而言有利害關係,是其證詞本即難期公平實在。且由上開證言可知,其明知原告之子與被告有債務關係,兩造係為處理該件債務糾紛而前往代書處書寫承諾書,卻對書寫承諾書之過程及內容概稱不清楚,亦有避重就輕之嫌。再由證人蔡錦榮到庭表示不認識兩造,僅認識證人楊天賞時,證人楊天賞對此亦未加以否認等情,顯然證人楊天賞之證詞非可全信。綜上,上開承諾書係原告為處理其子林天寶與被告之債務,而會同證人楊天賞三人共同前往代書處書寫承諾書,並由原告自行簽名於上之事實,亦足認定。
(三)再由證人蔡錦榮證述:書寫承諾書當天是他們三人(即兩造與證人楊天賞)自行前來找我,三人當中我只認識楊天賞,其餘兩位都不認識,他們來是自己都已經先談好了,我就照他們的談好的內容寫承諾書等語。顯然當天原告係由證人楊天賞陪同前往代書處書寫承諾書,被告則單獨一人隻身前往。如被告當天有恐嚇原告之情事,豈有單獨一人前往之理。再由證人陳述時並未提及兩造或楊天賞三人到其事務所時,有何神情緊張或其他異狀出面。則原告陳稱書寫承諾書當天係受被告以恐嚇手段要求云云顯非實在,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陳,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既因原告承擔林天寶之債務所致,且由被告主動提供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資料予被告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以不正當之手段脅迫原告簽署承諾書,及交出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被告設定抵押權云云,均無足取,是其訴請確認兩造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