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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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犯妨害兵役罪經本院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七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於七十四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七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確定,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恐嚇罪經台南高分院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起訴書載稱:「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云云,當係將偵查中同案被告 吳明志 之前科誤認所致,並非正確)。詎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南縣○○鎮○○路○○○號甲○○之住處辦公桌抽屜內,竊取他人向甲○○借款後,開立予甲○○之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八萬元之支票十四張、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一張。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要乙○○轉告甲○○,上開支票、本票在其手中,若甲○○不交出二百萬元,將不予返還。丙○○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月二十八日,承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電話中要乙○○轉告甲○○拿五十萬元換回上開本票、支票。丙○○並向乙○○恐嚇稱乙○○若不照辦,其家裡會有死人等語,迫使乙○○行無義務之事,而依其意轉告予甲○○知悉。嗣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甲○○持現金五十萬元至台南縣將軍鄉玉山村十四號對面豬舍,將之交予受丙○○所託代為收受該款項,但與丙○○無犯意聯絡之吳明志(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因甲○○已事先報警,為埋伏於該處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五十萬元現金及上開本票、支票,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丙○○於偵查中固坦承有使被害人乙○○行無義務之事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涉有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並無竊取甲○○之支票、本票,係他自己交給我的,並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是要甲○○道歉、澄清而已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乙○○指述甚詳,亦經偵查中同案被告吳明志供稱在卷,並有支票十四張、本票一張均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要乙○○轉告甲○○拿五十萬元換回上開支票、本票之情,亦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事證明確。是被告所辯,乃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且就本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觀之,許○○偽稱欲購買毒品,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上訴人等既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共同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許○○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徐○○買賣毒品,意在協助警察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其就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雖已經一致,上訴人等並已攜毒準備交付,但因警察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上其彼此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等此次之犯行,有意圖營利而販入之行為,因此,上訴人等之該次犯行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四號刑事裁判足參。次按「某乙第二次偽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某甲既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某乙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某甲買賣毒品,意在協助警察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某甲、某乙縱已互為交付毒品及價金,但因警察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上其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因此,某甲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足參。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謂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以現實的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具体的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具体的權利行使而言;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則以告知將來之惡害為已足,雖亦常有如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將有如何之惡害等言詞,但亦僅係抽象之侗嚇,而與現實具体之強制有別。
四、核被告丙○○所為,竊取被害人甲○○之上開支票、本票乙節,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以電話要乙○○轉告甲○○,上開支票、本票在其手中,若甲○○不交出二百萬元,將不予返還,在電話中要乙○○轉告甲○○拿五十萬元換回上開本票、支票,並向乙○○恐嚇稱乙○○若不照辦,其家裡會有死人等語,使乙○○行無義務之事,而依其意轉告予甲○○知悉乙節,依上開三之說明,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恐嚇甲○○,甲○○乃持現金五十萬元至台南縣將軍鄉玉山村十四號對面豬舍,將之交予吳明志,因甲○○已事先報警,為埋伏於該處之員警當場查獲,因而未能得逞乙節,依上開二之說明,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利用無犯意聯絡之吳明志代為收受款項,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以電話迫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所為之數個接續動作,仍屬一個犯罪行為。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間,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丙○○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犯妨害兵役罪經本院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七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於七十四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七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確定,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恐嚇罪經台南高分院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再犯本件之罪雖未構成累犯,但見其素行不佳。起訴書載稱:「又被告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云云,應係錯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