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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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丙○○」身分證上丁○○之照片壹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申請書之客戶存根聯共拾壹紙、偽造「丙○○」名義之印章壹枚、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丙○○」署名參拾玖枚、指印肆拾玖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丁○○不知戒慎,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之某日,在其與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之三之租屋處樓梯口,拾獲丙○○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緣丙○○於八十八年
七、八月間某日,交由甲○○保管,甲○○於搬家時,掉落於上開住處之樓梯口),明知上開身分證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再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住處,以將丙○○之身分證浸泡於酒精中,使表面薄膜脫落,再將該身分證上丙○○之相片撕去,並換貼丁○○本人照片之方式,變造丙○○之身分證一枚,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本人。丁○○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丙○○」名義之印章一枚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某時,前往位於高雄市○○○路○○○號之一之「威電國際有限公司」(即樂世達通訊行,下稱威電公司),持上開變造之「丙○○」身分證,向不知情之店員乙○○佯稱其係丙○○本人,而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申請門號切結書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丙○○」署名五十枚、指印七十二枚,及印文二枚後,將上開申請書、切結書持交予乙○○而行使之,藉此冒名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十一支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購買行動電話十一具,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以為係丙○○本人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十一支行動電話門號,而先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核發並交付予丁○○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六張,足生損害於丙○○、威電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等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用話人管理之正確性,丁○○旋將其所購得之上開十一具行動電話,以新台幣八千元之代價轉賣予威電公司。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丁○○至威電公司欲拿取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四所示之SIM卡五張,及另欲以上開方式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時,為店員乙○○查覺有異,而未交付丁○○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SIM卡五張,乙○○乃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變造之「丙○○」身分證、偽造之「丙○○」印章各一枚、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切結書之客戶存根聯共十一紙,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門號SIM卡六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拾獲丙○○之身份證一枚,而予侵占入己,並加以變造後,連同其偽刻之「丙○○」名義印章,持赴「威電公司」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十一支,並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切書上,偽造「丙○○」之署名、指印、印文,並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SIM卡六張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證稱遺失身分證之情節,及證人乙○○證稱被告申請行動電話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變造之「丙○○」身分證、偽刻之「丙○○」印章各一枚、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切結書客戶存根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SIM卡六張等扣案可憑;另扣案之「丙○○」身分證一枚,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換貼照片之變造品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調科貳字第○九二○○二○○六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除例示性規定以外,所有公私機關所發給有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屬概括性規定,國民身分證係關於身分之證明文件,是為上開規定之特種文書。又按行動電話SIM卡,係一片晶體,為有體物,係行動電話之鑰匙,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故核:⑴被告拾獲丙○○之身分證後,予以侵占入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⑵被告於拾獲之丙○○身分證上換貼其本人之相片後,持以向店員乙○○申請行動電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⑶被告委由刻印店偽刻「丙○○」之印章、接續以「丙○○」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切結書上,偽造「丙○○」之署名、指印、印文,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請十一支行動電話門號,使各該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並由台灣大哥大公司核發、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六張,及尚未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五張SIM卡,即為警查獲之所為,係犯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公訴人漏未論列被告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容有未洽。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丙○○」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切結書上偽造之「丙○○」署名、指印、印文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之,以達成其同一犯罪各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切結書上,偽造「丙○○」名義之署名、指印、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如附表二所示之電信業者陷於錯誤,核發交付及尚未核發交付SIM卡之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四家電信業者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身分證後,竟侵占入己,並加以變造,且冒用他人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丙○○本人,及如附表二之電信公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六張SIM卡,尚未使用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變造「丙○○」身分證上所換貼之被告照片一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申請書其中之客戶存根聯共十一紙,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偽造「丙○○」名義之印章一枚、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丙○○」署名三十九枚、指印四十九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申請書其中客戶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名六枚、指印十五枚、印文二枚,因各該申請書之客戶存根聯業已宣告沒收,爰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變造「丙○○」身分證一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SIM卡六張,雖均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惟分別屬丙○○及各該電信公司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SIM卡六張,係被告所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人另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欄」中填寫之「丙○○」姓名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然被告於前開申請書「姓名欄」所填寫之「丙○○」姓名,僅有識別申請人為何人之用意,並非表示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思,自非屬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署押,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被告於前開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及切結書之「切結人簽章欄」上偽造「丙○○」署名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公訴人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欄」中所填寫之「丙○○」姓名,亦屬偽造之署押,而應予沒收乙節,尚有誤會,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孫啟強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署名│指印│印文│├───┼───────────────────┼───┼───┼───┤│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二十四│二十四│二枚│││書六份(一式四聯)│枚│枚││├───┼───────────────────┼───┼───┼───┤│二│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二份(一式三聯)│六枚│十二枚│無│├───┼───────────────────┼───┼───┼───┤│三│ 遠傅 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一份(│四枚│四枚│無│││一式四聯)││││├───┼───────────────────┼───┼───┼───┤│四│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八枚│十六枚│無│││二份(一式四聯)││││├───┼───────────────────┼───┼───┼───┤│五│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客戶申請門號切結書│二枚│二枚│無│├───┼───────────────────┼───┼───┼───┤│六│泛亞公司之客戶申請門號切結書│二枚│二枚│無│├───┼───────────────────┼───┼───┼───┤│七│遠傳公司之客戶申請門號申請切結書│二枚│二枚│無│├───┼───────────────────┼───┼───┼───┤│八│和信公司之客戶申請門號切結書│二枚│二枚│無│├───┼───────────────────┼───┼───┼───┤│合計││五十枚│七十二│二枚│││││枚││└───┴───────────────────┴───┴───┴───┘附表二┌───┬──────────┬────────────┬───────┐│編號│公司名稱│門號號碼│備註│├───┼──────────┼────────────┼───────┤│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已取得SIM卡│││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二│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尚未取得SIM│││├────────────┤││││0000000000││├───┼──────────┼────────────┤││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四│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三┌───┬───────────────────┬───┬───┬───┐│編號│文書名稱│署名│指印│印文│├───┼───────────────────┼───┼───┼───┤│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十八枚│十八枚│無│││書六份(均含公司使用聯、代理商使用聯、││││││銷售店點使用聯各一份)││││├───┼───────────────────┼───┼───┼───┤│二│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二份(均含公司存根聯│四枚│八枚│無│││、經銷商存根聯各一份)││││├───┼───────────────────┼───┼───┼───┤│三│遠傅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一份(│三枚│三枚│無│││含公司存根聯、經銷商存根聯、代理商留存││││││聯各一份)││││├───┼───────────────────┼───┼───┼───┤│四│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六枚│十二枚│無│││二份(均含客服聯、代理商聯、經銷商聯各││││││一份)││││├───┼───────────────────┼───┼───┼───┤│五│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客戶申請門號切結書│二枚│二枚│無│├───┼───────────────────┼───┼───┼───┤│六│泛亞公司之客戶申請門號切結書│二枚│二枚│無│├───┼───────────────────┼───┼───┼───┤│七│遠傳公司之客戶申請門號申請切結書│二枚│二枚│無│├───┼───────────────────┼───┼───┼───┤│八│和信公司之客戶申請門號切結書│二枚│二枚│無│├───┼───────────────────┼───┼───┼───┤│合計││三十九│四十九│無││││枚│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