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
原告丙○○
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子○○
應癸○○住台北縣三重市○○里○○路○段○巷○○號四樓辛○○住屏丑○○○住台丁○○○住台北市○○區○○路○○○號四樓己○○住屏壬○○住台北縣○○鄉○○村○○路○○巷○○號庚○○住屏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就 陳萬福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地目旱,面積八四九平方公尺)、屏東縣○○鄉○○段二六七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地目旱,面積二四一平方公尺)、屏東縣○○鄉○○段二六七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地目旱,面積八○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八四九平方公尺)、屏東縣○○鄉○○段二六七之三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四一平方公尺)、屏東縣○○鄉○○段二六七之四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八○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丙○○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六三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乙○○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繼續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三十分之三,原告乙○○負擔三十分之十七,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九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二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以下均同段)二六七、二六七之
三、二六七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與訴外人陳萬福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丙○○三十分之三,乙○○三十分之十七,陳萬福三分之一。詎陳萬福於民國五十八年二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九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無法為協議之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九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等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渠 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各一份為證,被告等九人就此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請求被告等九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⑴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
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故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遇此情形共有人得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一○一二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共有人陳萬福於五十八年二月七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被告等九人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原告等為請求分割共有物,自得請求被告等九人就系爭土地陳萬福所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⑶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部分:⑴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為協議分割,此見被告等九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並從未
到庭參與分割訴訟即明,原告自得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又系爭土地共有三筆,二六七地號土地面積為八四九平方公尺,二六七之三地號土地面積為二四一平方公尺,二六七之四地號土地面積為八○平方公尺,地目均為旱,且三筆土地相連,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屬一致,顯係基於同一共有之意思而就三筆土地成立共有關係,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自無不合。
⑶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原告丙○○建築平房於其上並有一既成之巷道,
B部分上除有既成之道路外,其餘均為空地。C部分則前由陳萬福提供予第三人設置養雞場,並設有廁所一間及土地北側為巷道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複卷可稽。
⑷本院衡酌到場當事人請求合併分割之意願,及前開所述現場之使用狀況,為避免
分割後A部分及C部分地上物必須拆遷等情,認原告等二人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非屬無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B法院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