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戴國石
徐豐明蔡吉記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第一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南檢所)檢查員,負責危險性設備及機械之檢查,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民國八十六年底,丙○○承辦移送式起動機暨升降機等機械設備檢查業務,明知應依相關作業規定審核申請檢查之廠商所檢附之資料是否齊全,升降機現場測試是否符合安全規定,若均符合規定,即應核發合格證書,竟於承辦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菱電公司)承攬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承造國軍八一四醫院(即岡山醫院)建造工程之電梯裝設工程合格證審查時,一再藉故刁難,拖延一年多仍未核發合格證書,菱電公司為求取得合格證書以履行對國登公司之契約義務,以便收取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乃透過高雄市工業會總幹事 李威穎 之介紹而認識與丙○○熟識之電梯代檢業者耀一有限公司(下稱耀一公司)負責人丁○○,並委由丁○○與丙○○接觸以協助該公司取得合格證書,經丁○○允諾協助後,即到南檢所找丙○○洽商,丙○○遂向丁○○表示需二萬元活動費始能取得合格證,丁○○將丙○○之意轉告菱電公司高雄分公司管理課課長甲○○及總務戊○○,並經菱電公司同意後,丁○○即邀約丙○○及甲○○、戊○○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中午前往南檢所附近之高雄市○○○路○○○號「寒軒餐廳」用餐。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中午,甲○○駕車載同戊○○及菱電公司組長 梁俊雄 先行抵達南檢所後巷子內,與丁○○先行會合,並由戊○○於步行前往寒軒餐廳途中,將裝有二萬元及五千元現款之信封袋各一只交予丁○○,並向丁○○表示該二萬元係丙○○要求之活動費,另五千元則係酬謝丁○○之費用,丁○○收下該二只信封袋後,即在「寒軒餐廳」二樓包廂內,由丁○○與丙○○、乙○○(丙○○不知情之同事)、李威穎、甲○○、戊○○、梁俊雄等七人共用午餐(該次用餐費用共計七千五百零二元);俟用餐完畢自寒軒餐廳二樓步行下樓離開之際,丁○○即將裝有二萬元賄款之信封袋交予丙○○收受。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菱電公司即通知國軍八一四醫院行文南檢所申請複驗,丙○○因已收受二萬元賄款,即行文通知國軍八一四醫院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複檢,並核准通過檢驗,國軍八一四醫院因而順利取得檢查合格證書。嗣因民眾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政風處提出檢舉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交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與證人丁○○、甲○○、戊○○及案外人乙○○、李威穎、梁俊雄等共計七人,在「寒軒餐廳」二樓包廂用餐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並辯稱:㈠證人丁○○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查站筆錄中供述交付二萬元予被告之前後供詞不一,且該二萬元如係丁○○有收受而未轉交予被告,則丁○○顯有涉犯侵占,故丁○○之供述已有瑕疵,自不能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㈡丁○○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查中與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法院審理中,證述交付二萬元之地點、方式,及該二萬究竟是用信封或紅包袋所裝之證詞前後不一,其是否確有交付即不能無疑。㈢證人丁○○及證人乙○○、甲○○證述當日餐會原因皆有不同,及當日用餐完畢後被告有無與丁○○走在一起亦均有異,則丁○○所稱與被告走在一起時將二萬元交予被告即非事實。㈣證人丁○○來南檢所,被告亦未告知要二萬元活動費,被告也不可能比手勢需要二萬元,因當時同事都在上班。㈤另證人甲○○、戊○○均曾遭菱電公司資遣,及證人丁○○曾因代辦之力劦公司之檢查案件違法,遭被告予以告發並移送高雄縣政府處罰六萬元,丁○○曾為此事向被告說情因而得罪他,渠等證詞自屬挾怨報復。㈥中國菱電公司之日記帳及傳票也看不出任何的交際費用二萬元或二萬五千元的支出,顯然是挾怨報復。㈦依常理如要行賄被告,亦可私下交付,無須於宴客場所交付,且當天之聚餐亦是巧遇,被告不可能在眾目睽睽之下收受紅包;被告均是依法檢查及發證,不可能收受二萬元來負擔重大刑事責任云云。經查:
㈠被告右揭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自白確有與證人丁
○○等人在寒軒餐廳吃午餐外,業據證人甲○○、戊○○、丁○○到庭結證稱被告確有收受二萬元賄款之事實明確,及所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有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與證人丁○○等人在「寒軒餐廳」用餐費用金額七千五百零二元之餐費發票一紙(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六二號偵查卷內第二十八頁)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證人丁○○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查站筆
錄中供述交付二萬元予被告之前後供詞不一,且該二萬元如係丁○○確有收受而未轉交予被告,則丁○○顯有涉犯侵占,故丁○○之供述已有瑕疵等前詞云云;然查,本案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政風室接獲甲○○即菱電公司高雄分公司管理課課長與代號「A先生」(檢舉事項非屬本案犯罪事實,爰不予傳訊到庭)之檢舉後,函請查緝黑金行動中心高雄特偵處偵辦,經發交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並向法院依法聲請搜索票,旋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至證人丁○○所開設之「耀一公司」實施搜索並依法約談丁○○,俟丁○○於當日(即受搜索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在調查站訊問時固曾供述:「...我介紹丙○○在寒軒餐廳吃飯與他們熟識後,他們即與丙○○接觸談論支付活動費的事,在複檢結束當日於一心羊肉店與丙○○吃午餐時,他們有向我表示前述昇降機檢查他們已送二萬元給丙○○,我得知該訊息後即請丙○○迅速核發合格證給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詳九十年度聲搜字第五七號偵查卷內第四十六頁),嗣證人丁○○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檢察官發交調查站訊問時則供述稱:「...經我仔細回想後我確有將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員工戊○○要我交給丙○○的二萬元賄款交給丙○○本人」等語(詳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六二號偵查卷內第七十五頁)。證人丁○○上開供述固有不同,惟其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查站中供述:「(問: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在本組所做詢問筆錄供述內容是否實在)答:大部分實在,但有關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轉送二萬元賄款給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丙○○部分所做供述內容,因事隔久遠臨時記不清礎才與事實有所出入,經我仔細回想後我確有將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員工戊○○要我交給丙○○的二萬元賄款交給丙○○本人」等語在卷,參以證人丁○○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係因突遭調查站持搜索票搜索並約談,距轉送賄款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已有二年四月餘,且衡以一般之人突遭搜索、約談,心情不免緊張與恐懼,亦難期其能將二年四月多前情況為完整陳述;是證人丁○○陳述因事隔久遠臨時記不清礎才與事實有所出入,自尚與常情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復據證人丁○○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確有將二萬元交付予被告丙○○(詳本院卷第一百零三頁),顯見被告所辯丁○○之供述已有瑕疵等前詞,僅屬卸責飾詞並無可採。
㈢被告又抗辯稱:丁○○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查中與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法院
審理中,證述交付二萬元之地點、方式,及該二萬元究竟是用信封或紅包袋所裝之證詞前後不一,其是否確有交付即不能無疑云云。然查: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我是趁著走在被告旁邊時,我就將信封塞到被告褲子口袋裡面」,「(問:是在餐廳何地將裝有二萬元信封塞入被告口袋)答:應該是在餐廳吃完飯(二樓),從包廂出來的外面,在下二樓樓梯之前」,「(問:是誰將二萬元交給你轉交給被告,是用信封或紅包袋裝)答:是證人戊○○交給我的,應該是用白色普通寄信用的信封,我是因為另外一包隔天捐到元亨寺,通常我都把(幫)別人辦喪事得到的白包(酬勞),就捐到元亨寺,所以我推算應該是用白色信封袋裝著」等語(以上證詞分別詳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六頁、第九十九頁)。證人丁○○上開證述,與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查中證述:「有的,用完餐在下樓時,我交給丙○○,丙○○有收下」等語(詳八十九年度聲搜字第六二號偵查卷內第七十九頁背面),其文字敘述固有不同,然此應僅係證人丁○○有無將其證述作更明確表達之不同用詞而已,自非可據為證明證人丁○○確未交付該二萬元賄款予被告之有利證據;另證人丁○○迭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述該二萬元賄款係以信封袋裝,雖另證人戊○○於調查站中供述係以紅包袋裝著(詳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六二號偵查卷內第六十二頁),然已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問:兩萬元究竟以何種信封裝入)答:是白色信封,我的印象中是白色信封袋,至於是公司所用或平常用信封,我就記不清礎了」等語明確在卷(詳本院卷第二百二十頁);本院認為此有可能證人戊○○於調查站中所謂紅包袋係指裝紅包用之意,而非意在裝該二萬元之物係紅色紙袋;是被告所辯證人丁○○是否確有交付即不能無疑等前詞云云,仍僅屬被告無據之推測詞語,自無可採信。
㈣被告另抗辯稱:證人丁○○及證人乙○○、甲○○證述當日餐會原因皆有不同,
及當日用餐完畢後被告有無與丁○○走在一起亦均有異,則丁○○所稱與被告走在一起時將二萬元交予被告即非事實云云。但查,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本即不得與所承辦公務有關之商人餐聚,證人丁○○為電梯代檢業者耀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為被告所明知之事實,被告與丁○○共餐已顯有違行政規定,更於餐會中認識菱電公司人員在場後猶仍不知走避更屬違失,卻仍據為抗辯該餐會原因各有不同,實無可採。又證人丁○○既受命交付賄款予被告,其依常理自係於他人不注意之際將該賄款交予被告;被告猶仍聲請訊問證人乙○○即其南檢所同事,俾證明當日確未見被告與證人丁○○走在一起,證人丁○○未事先告知係菱電公司人員請客,及吃完飯後被告有搶著要付帳,係因被人推開才先離開等情(詳本院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八頁),然本院認為被告當然不可能將其與廠商約好吃飯之事情預先告知其他同事,又證人乙○○若無警覺該餐會有送賄情事,及該餐會距今已有四年餘之久,自無可能回憶當時被告與丁○○有無走在一起,其證言自無參考價值。被告所辯丁○○所稱與被告走在一起時將二萬元交予被告即非事實等前詞,顯非有據。
㈤被告再辯稱:證人 黃曜松 來南檢所,被告亦未告知要二萬元活動費,被告也不可
能比手勢需要二萬元,因當時同事都在上班等詞云云。而查,證人乙○○固結證稱:「(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訊問證人乙○○,有無在辦公室看到被告向證人黃曜宗比二之手勢,或在辦公室及餐敘中有無聽到任何人要向被告行賄二萬元之事)答:沒有,吃飯的時候也沒有說到這些事情,只是閒聊而已」,「被告的位置和我是併排的隔壁,但是中間隔著走道」,「被告位置後面即是組長」等語(詳本院卷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七頁);然本院認為,證人丁○○到南檢所找被告洽談有關複檢菱電公司承攬之上開電梯事宜時,自不可能在辦公室其他同事有注意情形下與被告大聲商談賄款事宜,被告亦不會在辦公室同事得見聞情況下比出二之手勢,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常理,惟其二人並非不能在其他地點即該辦公室以外之地點或趁他人均無注意情況下,或該時辦公室正無人之際再商談,是本院認為被告此項抗辯仍非得據為其無罪之有利證據。
㈥被告復辯稱:證人甲○○、戊○○均曾遭菱電公司資遣,證人丁○○曾因代辦之
力劦公司之檢查案件違法,遭被告予以告發並移送高雄縣政府處罰六萬元,丁○○曾為此事向被告說情,因而得罪他,渠等證詞自屬挾怨報復云云。惟查,證人甲○○、戊○○固曾為菱電公司之職員,然甲○○、戊○○係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始因菱電公司組織收編而離職,並在離職日前一個月始接獲公司通知,且獲公司給予優厚退休金,已據證人甲○○、戊○○證述明確在卷(詳本院卷第三十二頁、三十三頁)。而本案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即經行政院勞委會政風室因接獲檢舉而著手調查,實與證人甲○○、戊○○離職挾怨報復無關。又證人丁○○縱有如被告所稱因代辦之力劦公司之檢查案件違法,遭被告予以告發並移送高雄縣政府處罰六萬元等情,惟本案主要係行政院勞委會政風室因他人檢舉而著手調查,及本案菱電公司亦確有贈送賄款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菱電公職員甲○○、戊○○證述明確在卷,此與證人丁○○有無挾怨報復實無關聯。是被告所辯證人甲○○、戊○○遭菱電公司資遣,及證人丁○○因代檢遭罰等前詞云云,均屬卸責之詞,尚非得據為其無罪之有利證明。
㈦被告又辯稱:中國菱電公司之日記帳及傳票也看不出任何的交際費用二萬元或二
萬五千元的支出,顯然是挾怨報復云云。但查,本案固據扣得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傳票及日記帳各一份(詳附證物袋內),而依該傳票及日記帳固無法明確證明有該二萬元或二萬五千元之支出,然此已據證人甲○○結證稱:「(問:在調查站中,你供述該筆兩萬元賄款,是以交際費名義報銷,是否屬實)答:我當時是高雄分公司管理課課長,管理課包括人事、會計、總務,一般支出都必須各別單位核准後,才由管理課核銷,公司以前沒有報銷過這種款項,依我的想法大概是依請客交際的方式報銷,因為我們公司一般各課支出,都是各課課長負責,再呈報高雄分公司經理,並沒有經過管理課,該兩萬元應該是由工程課自己報銷,至於工程課如何報銷我不知道,因為以前公司沒有這種例子」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一百零一頁)。本院認為菱電公司屬私人公司,其交際費報銷程序自有其異於公務機關須檢據實銷之方式,其高雄分公司經理衡情亦不可能將贈送官員之賄款明確以賄款名義記載於傳票及日記帳上,而扣案之傳票及日記帳依證人甲○○之證述,既無關於各課之交際費核銷,顯屬無從查知本案賄款二萬元或二萬五千元核銷之證據。參以證人甲○○之證詞以觀,該賄款之核銷仍有其可能係由工程課自行核銷,是被告所辯中國菱電公司之日記帳及傳票也看不出任何的交際費用二萬元或二萬五千元的支出等詞云云,尚難採為被告未收受賄款之有利證據。
㈧綜上所述,本院綜合上開證人丁○○、甲○○、戊○○等人迭於調查站、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互核相符之證述以觀,實堪認定被告確有收受菱電公司交付之二萬元賄款無疑,被告所辯上開各情均尚非事實,自非得據為其無罪之有利證明,已詳為審認如上。又被告收受菱電公司所交付之賄款二萬元後,旋於其後之複檢通過並核發菱電公司承攬之上開電梯合格證,則其收受之二萬元賄款即與其執行之移送式起動機暨升降機等機械設備檢查業務有對價關係,亦堪認定。是被告所辯依常理如要行賄被告,亦可私下交付,無須於宴客場所交付,且當天之聚餐亦是巧遇,被告不可能在眾目睽睽之下收受紅包;被告均是依法檢查及發證,不可能收受二萬元來負擔重大刑事責任云云,均屬強詞狡辯而非可採。此外,復有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收受賄款後,旋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竣工檢查合格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文、檢查合格證存根等各一份附卷(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號偵查卷內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足資佐證。被告右揭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的不作為或積極的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丙○○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刁難菱電公司申請升降機竣工檢查核發合格證,固屬違背職務上應作為而不為之行為,惟其索取賄款後所為之發給竣工檢查合格證,則係依其職務上本應執行之行政行為,並非「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款。又被告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之檢查員,負責危險性設備及機械之檢查,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收受菱電公司所交付之賄款二萬元後,旋於其後之復檢通過並核發菱電公司承攬之上開電梯合格證,則其收受之二萬元賄款即與其執行之職務有對價關係。故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賄賂罪,其所得財物為二萬元,情節尚屬輕微,應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現年五十一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竟不知奉守公務員應有之基本操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雖所得情節輕微,然已害及國家執行公務之基本尊嚴與形象,足使公務員清廉精神因而蒙羞,犯後猶矢口否認罪行、毫無悔意,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與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四年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褫奪公權,及宣告所得財物二萬元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以示懲儆。末查,本案交付賄款之菱電公司,係自願將賄款交付與受賄人即被告,於交付後即成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交付賄款之人,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自不得保有返還之權利,即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發還賄款二萬元之法律原因存在,爰不予宣告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一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