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 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姓名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㈧字第一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二六、一0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採信被告甲○○所為「……伊走過去,看見 楊女 坐在後座,伊叫她,她不理,伊還在那裡小便,等伊再看她時,才發現她已死亡,當時身體是正的,頭偏向一邊,伊很傷心不知如何處理,便把楊女留在皮包內之安眠藥全部倒在手中吃下,也不知吃了幾粒安眠藥,而坐在駕駛座等死,等到伊醒來時已在醫院,也不知幾點……。」之供詞;又認定:「……死者臉上有屍斑,顯示死亡當時姿勢應是趴著,不是仰躺,與現場後座環境不合,故屍體曾被搬運或翻動過,且右前座椅放倒於屍體上,顯示死者躺於先,而右前座椅放倒於後,因此,死者非在後座睡覺,而係被人放置於後座,有他殺可能性等情,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
(八七)校附醫秘字第00000號函附法醫諮詢回復書足憑…。」等情。明顯矛盾,若被告所稱死者當時身體是正的頭偏向一邊為真,但死者被發現之情形為:「當日發現車內一男一女,男的躺在駕駛座上,女的橫躺在車後座,頭朝右後輪方向,並有一長浴巾覆蓋全身,……警再度查看女者,發現已無生命現象,並且臉部已出現屍斑…。」;則死者之屍體又係被何人將之擺為橫躺?又死者死亡當時姿勢既應係趴著不是仰躺(故死者臉上有屍斑),而屍體又曾被搬運或翻動過,係何人搬動或翻動過?如原審所認定死者係被人放置於後座,並非在後座睡覺,又係何人所為?此外既認定被人放置於後座,則後座顯非被害之第一現場,第一現場又在何處?原審對於上述諸多疑點,均未加以調查釐清,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謂:「……⑶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確曾在台南市○○路○○○號義美超市買礦泉水,有在被告身上所查到之購買礦泉水統一發票上記載之時間可參。⑷由台南市火車站出發,到達發現被害人之現場,計程車跳表之車資為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五元,路程有二十六‧四公里,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而被告所購買礦泉水之義美超市復距離台南市火車站不遠,與被告所稱其搭計程車之車資為三百八十五元,亦屬相當。參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超市購買礦泉水一節,可推論被告與楊○○於七月三日凌晨起至被查獲止,其二人應曾分開有一段時間。因此,被告所辯各節,雖前後有歧異或不盡符合常情之情形,但非全然不足採信。」;又採信被告所稱:「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凌晨,由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在 高雄 市區逛一圈,而後於零時四、五十分許到伊旗山家,但伊並沒有進入……約凌晨一時許,伊在內門寄了一封遺書給兄長,因伊對台南不熟,所以從關廟開始由楊○○駕駛,到了台南火車站,始因尿急到火車站內上廁所…伊就在火車站前欄杆等約一、二十分鐘,均沒見楊女回來……到了五、六點時,又有人打呼叫器,伊回電係一男子接電話,他說楊○○人已走了,楊○○為何怪怪的,又過沒多久,伊又接到呼叫器響,伊回電係楊女接的,她說人在官田橋,如果伊要去跟司機說即可,伊很生氣不想去,並想等天亮後搭車回家,而後伊到一超市買礦泉水……」之供詞。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無訛,則被告購買礦泉水之時間應為八十一年七月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而其又稱「伊回電係楊女接的,她說人在官田橋,如果伊要去跟司機說即可,伊很生氣不想去,並想等天亮後搭車回家,而後伊到一超市買礦泉水……」如果無訛,則被告回電給死者楊女之時間,應在該日五、六時至八時四十分中間,絕不會在該日上午五、六時之前(所謂凌晨應係指零時左右,至遲亦在六時前),則楊○○在八十一年七月三日上午七、八時間應尚活著無疑。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已載明:「死亡時間為八十一年七月三日上午凌晨至前壹日夜晚」(查屍體於七月三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被發現距死亡之時間應不足二十小時,其死亡時間之推定已無誤差),則楊○○在當日凌晨或更進一步應於七月二日晚上已死亡,被告如何得在七、八時間尚能與死者聯絡?原審對於上揭疑點,均未加以調查釐清,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另謂被告與死者在八十一年七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外出前尚在一起,且其二人在七月三日凌晨,在高雄縣內門鄉有投遞一封遺書;又採信被告供詞認被告與死者復從內門鄉一起開車到台南市火車站。若前揭均屬實,則由七月二日晚上之十一時許從高雄市至高雄縣內門鄉,開車至少約需四十分鐘,再從內門鄉開車到台南市火車站亦至少需一小時以上,加上沿途之耽擱,前後至少應花費二、三小時以上,似認定死者在凌晨二、三時前尚活著;惟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認定之死亡時間為七月三日凌晨至前壹日夜晚,是被告與死者一起在內門鄉及台南火車站時,楊○○是否尚生存殊堪懷疑?且被告是否已於凌晨零時左右殺死死者之後,始再搬運至後座以長浴巾覆蓋全身使人誤為熟睡中,嗣後始起意購買礦泉水作不在場證明後而將車開出台南市在官田停放?原審於此,亦未加以調查釐清,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另原審又採信證人鍾○○之供詞認死者有與被告分手之意,且又認定被告在內門鄉有寄欲同死之遺書一封,則被告已有因與死者發生分手爭執而扼殺死者之動機。原審對於此,亦未加以審酌,不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事實審法院判斷證據之證明力,若涉及專業知識之領域時,固應委請專家予以鑑定調查,但該鑑定是否採為判決之基礎,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雖依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之答詢書、鑑定書,認為楊女於生前,不僅與被告有過性關係,尚與一血型為A型之男子有接吻及性行為。然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檢義醫字第0000號函「以陰部分泌物化驗結果被告二日前曾與AB型之甲○○發生性行為並無不合理,如另有他人及血型巧合亦並無不可。」,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法醫理字第○○○○○○○○○○號函謂:「鑑定人由刑事局鑑定結果,實無法排除死者在死亡前曾與AB型分泌血型之人在死亡前一日內曾與死者有性行為,且在死亡後(即十六小時後即採樣送驗)亦無排除死者死亡前三十二小時內曾與巧為A型分泌型之他人有性行為致測得A型分泌物反應之可能,故陳述『如有他人及血型巧合,亦並無可能』」等語,有各該函在卷可稽。可知是否確有另一A型之男子出現,亦值得懷疑;何況死者死前一直與被告在一起已如前述,則死者與被告在一起之期間內,是否確有第三者在場已值得懷疑?若有,亦應再進一步訊問被告以明真相。原審對於此,亦未加以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㈥、被害人楊○○自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十五時許起,即單獨與被告在一起,並未有第三者介入,而楊○○當天原與其嬸母陳○○約定將至屏東縣高樹鄉載其堂弟前去考試,足證死者並非與被告相約同死。而楊○○死亡後被發現時之外觀為頭顱、頭皮及臉部浮腫、氣色瘀黑、口部微開、舌頭微凸,係因口鼻等呼吸道遭外力或物阻斷所致,應屬他為,有驗斷書及鑑驗書可稽。又由被告之遺書得知當日被告欲與死者同死。被告前後供詞矛盾,顯與事實及常情不符,原審疏未調查審酌,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等語。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該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認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更名)係被害人楊○○之男友,於八十一年六月間,楊○○認與被告個性不合,即有意分手。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楊○○與友人鍾○○至高雄市○○街○○○巷○號二樓被告之住處,鍾○○於十五時許先行離去。翌日凌晨,被告與楊○○共乘車號000|八五三五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南縣不詳地點時,被告因楊○○欲與其分手之事竟生殺人之犯意,出手摀住楊○○之口、鼻,致楊○○窒息死亡。被告見楊○○死亡後,欲掩飾其罪行,即將楊○○移至該車後座,用浴巾蓋在楊○○之臉部,將該車駛至台南縣官田鄉台一線官田橋南端約一百公尺處放於路旁,再於同日上午七時許,自台南縣官田鄉乘坐客運公車至台南市,於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進入台南市後之第一個站牌即下車,見站牌旁有義美股份有限公司之超市○○○市○○路○○○號),便進入購買礦泉水一瓶,取得統一發票一張,再乘坐計程車至官田橋,復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服用五顆以上之安眠藥而昏睡在車內,以故佈疑陣,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五分許,經公路警察大隊第三隊警員巡邏發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之罪嫌云云。然查:㈠、被害人楊○○死亡後被發現時之外觀為頭顱、頭皮及臉部浮腫、氣色瘀黑、口部微開、舌頭微凸、肛門微脫,有糞便,陰道微凸,係因口、鼻等呼吸道遭外力或物阻斷所致,應屬他為,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楊德興相驗明確,製有驗斷書可稽。驗斷書尚記載耳、鼻、口溢血、眼充血(七孔出血),自頸以上臉部呈紫黑色(發紺)、兩眼球及眼瞼結膜重度充血、鼻口部均溢血,舌頭吐露於齒間,臉部呈紫黑色(發紺),死因為呼吸衰竭,致死創傷為窒息死,兇器種類及傷害方法為「口鼻等呼吸道遭外力或物阻斷」,驗斷為他殺;另據證人即解剖前複驗之法醫師 季麟慶 於原審法院第二次更審時證稱死者左鼻孔下方、左頸側有顏色比較深,似有人以外力壓迫令其窒息,但因未能肯定,而未記載於驗斷書,又死者手指發紺,可能是掙扎或抓東西云云。經將全部卷證送請 楊日松 法醫師鑑定稱:「口鼻部溢血,顏面、眼球、眼瞼結膜充血,臉部紫黑發紺,指趾發紺及頭顱、頭皮、臉浮腫瘀血,判斷為鼻口受外力或物的阻斷摀住窒息死。即其鼻口部溢血為外力或毛浴巾摀壓住之物的阻斷均可造成」,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刑醫字第00000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再將全部卷證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仍認楊○○係窒息死亡,其形成原因可能為因服用藥物導致姿勢性窒息,以手壓制後頸部或以柔軟物摀住口鼻,阻斷呼吸道造成窒息死亡。又死者臉上有屍斑,顯示死亡當時姿勢應是趴著,不是仰躺,與現場後座環境不合,故屍體曾被搬運或翻動過,且右前座椅放倒於屍體上,顯示死者躺於先,而右前座椅放倒於後,因此,死者非在後座睡覺,而係被人放置於後座,有他殺可能性等情,有該醫院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八七)校附醫秘字第00000號函附法醫諮詢回復書足憑,堪認楊○○係遭人摀住口鼻窒息死亡無疑。㈡、本件雖⑴、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進行解剖楊○○之屍體,但自案發之日起至解剖時止,已有十二日之久,屍體頭面頸部周圍組織已呈腐爛現象,全身皮膚都有脫皮現象,該屍體因放置過久,導致腐爛,因此(解剖)鑑定困難,故需藉用其他證據來協助鑑定等情,有解剖紀錄可按。足見解剖當時屍體外觀已呈腐爛、脫皮現象,難再就外觀鑑定死因,是屍體外觀現象,自以發現死亡時初期相驗較準確,嗣後解剖時,屍體既已呈腐爛脫皮現象,難再從屍體外觀為判斷,是解剖鑑定書所載屍體外觀現象,已不足作為死因之判斷,故解剖鑑定結果為「可能因化學藥物中毒死亡」,但依病理檢查結果為:「因解剖時死後變化十分明顯,各臟器均呈死後變化,從四肢軀幹均未見外傷,解剖又未見特殊病變,可能藥物中毒死亡,但又未能自毒化檢查予以證明,祇能診斷為疑化學藥物中毒死亡,或許是意外死亡,但必須查無他殺,始可以認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十一)高檢醫鑑字第000號鑑定書可稽,顯然解剖鑑定結果,並不能明確斷定楊○○死亡之原因,故應以初期屍體外觀現象較能掌握死亡真正原因之驗斷書為準。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檢義醫字第0000號函所載該署法醫中心研判意見,係就學理上之研判而被害人屍體於解剖當時既已呈腐爛、全身皮膚都有脫皮現象,是該函載依解剖當時並未發現口鼻有異常,解剖未發現有鼻被摀致窒息現象(按法醫師初期相驗口、鼻有異常,足見相驗後有被清除死者口鼻溢血,其後屍體腐敗脫皮,當然於解剖時不能再看出口鼻有異常現象),有該函附卷可證。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0000號函,亦敘明「解剖死者楊○○,帶回部分器官作切片檢查,但組織已嚴重壞死,因此在顯微鏡下無法診斷,……當時因屍體十分腐爛而無法取出血液、膽汁、眼液或尿液等檢體作毒物化驗分析。在鑑定書上之『病理檢查結果』記載『亟可能藥物中毒死亡,但又未能自毒化檢查予以證明』是表示因上述因素沒有作毒物檢查,所以診斷是根據解剖後大體上無發現任何內外傷、各器官未見明顯肉眼病變以及據稱曾服用安眠藥,才註明『祇能診斷為疑化學藥物中毒死亡,或許意外死亡」等語,亦有該函附卷可稽,顯係就解剖時之屍體狀態觀察,亦不足作為死者楊○○非「他為」窒息死亡之認定。又於解剖時雖未採檢體,但先前已採沾有唾液之棉花棒六件,經鑑驗結果為:「PH中性,其強酸與強鹼類劇毒物及Barbiturate安眠藥、嗎啡、海洛英、潘他唑新(俗稱速賜康)及L.S.D(迷幻藥)等毒品均呈陰性反應」,如此則死者似無中毒之可能。⑵、至於被告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謂法醫師季麟慶製作之驗斷書記載楊○○之屍體呈「桃紅色」屍斑,如急性窒息死亡,因血液缺氧而成為暗紅色,如一氧化碳中毒,則屍斑為鮮紅色,因而楊○○可能係一氧化碳中毒等情,固非無據,但楊○○屍體呈「桃紅色」屍斑,其顏色較重,並非一氧化碳中毒之顏色,亦據製作驗斷書之法醫師季麟慶於原審法院第二次更審時證述在卷,足見屍斑之顏色較難形容,係以較接近之顏色記載,但並非一氧化碳中毒所呈現的屍斑,則可認定。⑶、解剖之法醫師 盧納密 於原審法院第二次更審作證時雖認死者眼部只有充血,未發現窒息所必有之「點狀出血」現象,發紺是人死掉一定會有的現象,死者之指甲是乾淨的,臉部無特別被壓的痕跡,頭部以下無掙扎的現象,衣物無特別拉扯的現象,甚至連扣子亦很整齊,可以確定不是被摀住口鼻窒息死亡云云,惟其係第一次作屍體之解剖,且係於楊○○死後十餘日為之,對死者外觀之觀察,自以第一、二次勘驗屍體之楊德興、季麟慶二法醫師所為之觀察較為可採。㈢、被害人楊○○陰部之分泌物,化驗結果,精液反應弱陽性,與唾液棉花棒之血跡均呈A型反應,而死者之血型為O型,被告為AB型,據此推斷,楊○○於生前,不僅祇與被告有過性關係,尚應有與一血型為A型之男人發生過接吻及性行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刑醫字第00000號、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刑醫字第00000號鑑定書,及證明被告之血型經檢驗結果為AB型之台灣台南看守所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南所憲衛字第0000號函附卷可稽。參酌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陸㈣字第00000000號答詢書,謂:「……若血型A型人之唾液經接吻留置於血型O型人之口腔中,亦將因O型人之唾液分泌及吞嚥動作,而逐漸稀釋以至於消失,如有飲食動作,則消失更速。……接吻後,立即採集唾液較有可能鑑定出外來唾液之血型(仍需視存留量而定),若經十分鐘,口腔唾液分泌量已達五毫升,並伴隨三|四次吞嚥動作,則外來之殘留唾液已減少至無法鑑定之地步;若有進食(或飲水),將立即使殘留之外來唾液減少至無法鑑定之含量」等情;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檢英醫字第000號函稱:「人體之體液(口水、汗、陰部分泌液、精液、消化液等)中含有血型分質,但有的人體質中可驗出其血型物質,這種型法醫學上稱為『分泌型』血型之人,……」等語,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鑑定人由刑事局鑑定結果,實無法排除死者在死亡前曾與AB型分泌血型之人在死亡前一日內曾與死者有性行為,且在死亡後(即十六小時後即採樣送驗)亦無排除死者死亡前三十二小時內曾與巧為A型分泌型之他人有性行為致測得A型分泌物反應之可能,故陳述『如有他人及血型巧合,亦並無可能』」等語,有各該函在卷可稽;是楊○○應是與一血型為A型並為分泌型之男子,發生過性行為及接吻,以致遺留有A型者之精液及唾液於其陰道內及口腔中,且於其後約十分鐘左右即死亡,使其生理作用停止,導致口腔內來不及分泌自己之唾液及吞嚥,而稀釋外來者即A型血液男子之唾液,方能於事後在楊○○之口腔中及陰道內驗出血型為A型男子之唾液及精液。㈣、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八七)校科字第000000號函雖謂:「……接吻後,在十分鐘後或十分鐘內,能否驗出對方遺留物質?因影響因素複雜且個別差異極大,對檢出時間難有定論。若於O型人之口腔驗出A型分泌物,足可證明該O型人於死亡前之十分鐘內,必有與A型之人接吻?僅由此陳述無法判定是否正確,惟此陳述為諸多可能性之一,因是否必為死亡前十分鐘,是否接吻與此A型物質是否為唾液等有待驗證……」云云,因上開敘述,就是否為接吻所遺留之唾液檢驗出血型為A型者一節之前題,有待檢驗確定;但前開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答詢書之記載內容,則係已確定為接吻所遺留之唾液檢驗出血型為A型者之前題下所為之敘述,兩者並無齟齬,而可彼此互相印證。原審法院再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據函覆稱唾液棉花棒之血跡呈A型反應,如排除死者血型型別,即屬他人血型等語,亦即如死者非A型血型,即是他人(A型之人)遺留於死者口中之唾液,而死者楊○○之血型為O型,其家人已自承在卷,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又函覆稱:⑴死者楊○○之血型為O型,陰道分泌物呈A型精液弱陽性,可以考慮有A型分泌型之人參與其中。⑵死者楊○○之唾液棉花棒呈A型反應,可以思考為:是否一定是接吻、口交之可能應予考慮,誠然如所詢唾液量與吞嚥動作確可以減少檢出外來血型之事實,但現在是已呈現A型反應等語。亦即由死者之陰道分泌物及唾液棉花棒中A型精液及唾液反應,可以判斷死者在生前曾與A型分泌型之人性交、接吻或口交,且於十分鐘內迅速死亡至明。而被告之血型為AB型,可知死者生前應是與A型分泌型之人相處,而因某種原因死亡,難認與被告有關。又楊○○死亡前所接觸之人,除被告之外,尚有一血型為A型之男子存在,縱使楊○○係遭人摀住口鼻窒息死亡,且被告所持之各項辯解均無可採信,因尚不能排除係第三者所為之可能,仍不得推論其死亡必然係被告所為,至為明確。㈤、證人即楊○○之友鍾○○雖證稱曾多次聽楊○○對伊說過與被告個性不合,要分手之事,但據證人即被告租住處之另一房客江○○證稱:「八十一年七月二日晚上我回到家已八點多,我住被告對面房間,被告房內燈亮著,有音樂聲和談話聲,大概在九點多我透過我未關的房門看到他們(指被告和楊○○)出來洗澡,……到十一點多,我從客廳要走回房間,在浴室旁邊看到他們(被告和楊○○)已走到大門邊正要出去(未見再回來)」、「我回來後,沒有看到或聽到他們爭吵、打架的聲音,我最後看到他們的表情很要好、很正常的樣子,並無看起來吵過架的情形」等語,顯示直至八十一年七月二日晚上十一點多外出前,被告與被害人彼此間之相處,仍屬正常,否則應無讓證人江○○感覺到彼等二人之表情很要好的樣子之理。㈥、又⑴被告與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晚上十一點多自高雄市○○街之租住處外出後,確曾於七月三日凌晨,在高雄縣內門鄉投遞其原先所準備之遺書寄給其胞兄林○揚,有該遺書及信封影本附卷可參,而林○揚因在部隊服務投遞費時,於七月四日上午始收到該遺書,此經證人林○揚、洪○○到庭證實,而內門地區之郵件是旗山鎮郵局收取,如乘機車返回至少要六小時,有旗山郵局八十五年二月九日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該信封上所蓋收件日期之郵戳確為旗山郵局八十一年七月四日九時,有該信封在卷可憑,可見郵務人員於七月三日即已收取,至七月四日上午九時,始在旗山郵局蓋用郵戳無訛。⑵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獲救後,經警方送請唯農醫院診治時,其意識昏迷、口腔粘膜多處潰爛、洗胃時胃內有紅色分泌物等情,亦據唯農醫院函復在卷,足見被告確有仰藥自殺之行為。⑶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確曾在台南市○○路○○○號義美超市買礦泉水,有在被告身上所查到之購買礦泉水統一發票上記載之時間可參。⑷由台南市火車站出發,到達發現被害人之現場,計程車跳表之車資為四百零五元,路程有二十六‧四公里,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被告所購買礦泉水之義美超市復距離台南市火車站不遠,與被告所稱其搭計程車之車資為三百八十五元,亦屬相當,再參以上述被告曾於七月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超市購買礦泉水一節,可推論被告與楊○○於七月三日凌晨起至被查獲止,其二人應曾分開有一段時間。因之被告所辯各節,前後雖有歧異或不盡符合常情之情形,但亦非全然均無可採信。㈦、依上所述,被害人死亡前十分鐘左右曾與一血型為A型並為分泌型之男子發生性行為及接吻之情況以觀,被告應非楊○○生前唯一接觸之人,應尚有一血型為A型之男子曾與楊女有過接觸,且係屬相當親密之接觸行為;而被告與楊○○二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晚上八點多至十一點多,均在高雄市○○街被告之租住處,未有其他第三人,為證人江○○證述如前,因此楊○○應無在該段時間內與血型為A型之男子為接吻及性行為之可能;顯見楊○○與該血型為A型男子為接吻及性行為,應是在當日晚上十一時許與被告離開被告之租住處後所發生,公訴意旨指楊○○自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十五時左右起,即單獨與被告在一起,並未有第三者介入一節,與事實尚有不符,而無可採。㈧、原審法院第七次更審時再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者之死因,該所以:被害人之臉部呈現明顯之鬱血狀,肛門微脫、有糞便等副交感神經興奮之臨死症狀,認係口鼻等呼吸道遭外力或物阻斷所致,係窒息死亡,並以屍斑與姿勢不符,認被害人死亡後曾被搬動或翻動,又以被告送醫急救時有腐蝕性食道炎,似為畏罪自殺云云。惟被告因其母生病時照料不週,時常自責,而有自殺念頭,有寄給其二哥之遺書可證,且其確在小客車上服食安眠藥自殺,昏睡於車上,因警發現始獲救,其自殺雖係事實,但不能據以推測必係畏罪而為。㈨、被告經送唯農醫院急救,依其護理紀錄記載當時情狀為「……意識昏迷,經初步診斷口腔粘膜多處潰爛,洗胃時胃內有紅色分泌物,懷疑是藥物或強酸強鹼中毒……依其來院之情形,一般之安眠藥物是有可能造成意識昏迷……」,查強酸鹼中毒會嚴重腐蝕口腔、食道及胃,在服食初期並不會昏迷,反而會因極端痛苦而呈亢奮狀態,此後如未加治療造成大出血、腹膜炎甚至器官衰竭始會逐漸昏迷,而被告急救時只是由洗胃時有鮮紅色之分泌物(七月三日下午九時二十分),嗣引流出少量鮮紅色液體(七月四日上午零時十五分),不久僅剩少量黃色液體(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全然無消化道腐蝕之症狀或後遺症,其服食大量安眠藥造成少量之胃出血及昏迷,為合理之解釋。㈩、至於被害人是否曾經於死亡後為人搬動,因被告抵官田橋時被害人已躺臥於車內,且「死者之陰部分泌物呈精液弱陽性反應,與唾液棉花棒之血跡均呈A型反應,已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在卷,可知死者應是與一血型為A型,且為分泌型之男子,發生性關係及接吻,致遺留A型精液與唾液於其陰道及口腔中,且死者迅於十分鐘內死亡,致可在其陰道中,鑑驗出A型之精液,並在口中鑑驗出A型之唾液。抑且,該人將屍體搬移入楊○○之汽車後座內,此與被告所供曾在台南市區接獲不詳姓名之男子打死者之呼叫器,被告回電,該人稱楊○○在官田橋,被告乃自台南市搭乘計程車遠赴二十六‧四公里外之官田橋,並在橋南約一百公尺處楊○○之汽車內,發現楊○○業已死亡等情相符,足見被告之陳述與事實並無杆格。又被告之血型為AB型,已據台灣台南看守所化驗陳報在卷,顯非與死者死亡前十分鐘相處,並發生關係之人,無論死者之死因為何,死者如有被人搬動,亦與被告無關甚明。
、第一審法院認為死者陳屍之車內有扯裂之心型項鍊一條,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在新營市唯農醫院自承是送給死者,應是被告與死者拉扯時扯斷等語。惟如有拉扯致項鍊斷裂,應不會由牛仔褲蓋住,被告在唯農醫院警訊時,因安眠藥藥力未退,處於神智不清狀態,所為供述應不足採。況且項鍊拉裂狀態是被告首先指明,苟有拉扯致項鍊斷裂,被告隱藏尚且不及何以主動指明,其在遺書中亦稱:「媽媽的項鍊在房裡,我找不到」,被告所辯該項鍊應是放在衣櫥內,楊女拿其衣物放在小客車時,不慎一併夾帶上車,致找不到,應屬可信。、任何犯罪皆應有其動機,尤以行凶奪人性命,必有深仇大恨,或有重大利害必去之而後快。抑有進者,行凶作案後行為人必儘速脫離現場或將屍體棄置隱密之處所,以湮滅與自己有關之罪證,如是被告行凶,應無可能將屍體置於車上,再載運至台南縣市,又將汽車停至縱貫公路路邊,而自行返回路途遙遠至二十六公里外之台南市買礦泉水,若事先被人發現,被告再返現場豈不自投羅網?既查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害人確遭被告殺害之證據,而就全部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楊○○之死亡,尚有合理之懷疑係第三者之行為所致,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係遭被告殺害之程度,自不得以推測之詞入人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犯行,而公訴意旨並未提出具體之積極事證,證明被害人確係遭被告所殺害,不得僅因被告之辯解前後不盡一致或有部分矛盾不足採信之情形,即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遽認其有殺害楊○○之犯行,因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殺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已於判決內詳敘其證據調查、取捨之理由,所為論斷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之所無,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調查未盡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敘明就卷內之證據資料為調查之結果,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被告有殺害楊○○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係他人所為之情形存在,雖被告之辯解尚有矛盾瑕疵,然積極證據既未達於一般人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之得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悖乎一般生活經驗之定則,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未具體指出尚有何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方法有待調查,難認原審有調查未盡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被告有無殺人之動機、發現被害人陳屍之處所是否為犯罪之第一現場、是否另有一血型為A型之男子涉入等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且對於各次鑑定及被告不盡一致之辯解提出質疑,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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