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7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9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更正提存物受取人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七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在琦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更正提存物受取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原○○○區○○○段四小段第九四、一四二地號等兩筆土地原為祭祀公業 楊繼昌 公完竹派所有,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 )以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七號判決,判命該祭祀公業應將上開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該兩筆土地由政府主動分割為九四號、一四二號、九四之三號、一四二之一號四筆土地,其中九四之
三、一四二之一地號兩筆土地復遭政府徵收為興建捷運工程之用地,因八十年公告徵收當時,上訴人未及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故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該兩筆土地各六十分之五十九持分所有權人為 胡圳榕 ,六十分之一持分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因此政府將六十分之五十九持分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加成費指定由胡圳榕為提存物受取人,將六十分之一持分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加成費指定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為提存物受取人。因該胡圳榕及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均未向地政機關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加成費,遂經被上訴人將其提存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嗣上訴人以因公告徵收當時之登記名義人應將其以登記名義人身分得向政府領取土地補償費之請求權或受取權讓與上訴人,遂分別先後向臺北地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關於九四之三號、一四二之一號兩筆土地中各六十分之五十九持分已經臺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八號判決判命:登記名義人胡圳榕應將其得向政府領取之土地補償費及加成費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已告確定。且經被上訴人依據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八號判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三北市地四字第一五二○六號函,核准臺北地院提存所將八十三年存字第七三
四、七三五號兩件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受取人由胡圳榕更正為上訴人在案。關於九四之三號及一四二之一號兩筆土地中各六十分之一持分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加成費,亦經桃園地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判命:「被告 楊天灝 即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之管理人應將其以所有權人名義登記之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九四之三地號,建地面積為一千二百三十一平方公尺及同小段第一四二之一號,建地面積為九百二十九平方公尺中,各六十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因臺北市政府徵收而得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受取之由提存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加成費共計新台幣柒佰玖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之受取權讓與原告(即本件上訴人)」,該判決亦已確定在案。且楊姓祭祀公業方面亦在訴訟中認諾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面對此種實情,理應援該提存所八十三年存字第七三四號、七三五號兩案之先例,函請臺北地院提存所將本件提存物受取人更正為上訴人,以確保上訴人依公法及私法關係,均得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及加成費之受領權,才為正辦。被上訴人拒絕函請提存所為之更正,即屬違法不當之消極處分。(二)臺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八號確定判決及桃園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判決,無論內容、作用與判決結果,可謂完全屬於同一性質。被上訴人獨遵從前者之判決結果,並據以函請臺北地院提存所將提存物受取人名義由登記名義人胡圳榕更正為真正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何以不遵從後者之判決結果,而拒將提存物受取人中由「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更正為真正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乙○○)?又提存人於提存後,對於提存物並非不得再予過問或處分,尤其「遇有提存物受取人死亡」時,理應將「原受取人」,更正為「由原受取人之合法繼承人充任受取人」。同樣情形及其法理,本案提存事件之「原受取人」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既經法院確定判決判命其應將提存物受取權讓與上訴人,且經該祭祀公業在訴訟中認諾其事在案。則被上訴人即應比照「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之(八)遇有提存後始知提存物受取人死亡得更改提存物受取人之規定及援引前例准予函請臺北地院提存所,將本案提存物受取人由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更正為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拒不出此,不但違反該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之(八)規定。且若保留提存物受取人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之名義,顯有誘導該祭祀公業之債權人前請求強制執行,而被查封之虞。益見被上訴人在本案之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消極處分,顯然損害上訴人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而且情勢急迫。(三)被上訴人雖以公告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因而指定土地徵收補償費應由該公業受領,並提存於法院提存所,指定該公業為本案提存物之受取人,但嗣經桃園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確定判決,判命原地主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將其得以所有權人名義向政府受領系爭土地補償費及加成費之請求權移轉讓與上訴人在案,已堪認定本案已發生情事變更之事故,即被上訴人原來對於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所為之清償提存,顯屬不合於債務本旨之提存,自不生清償效力,亦即等於提存錯誤,被上訴人即有依據桃園地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五七號確定判決意旨,以提存人身份,函請臺北地院提存所八十三年存字第七三三號提存事件之受取人名義由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更正為乙○○,始為合於債務本旨之提存,才發生清償效力。(四)基上所述,請求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上訴人函請臺北地院提存所,將前揭提存書提存物受取人由祭祀公業管理者: 楊德 更正為上訴人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徵收時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所有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九四之三、一四二之一地號六十分之一之地價補償費既已依法提存於法院,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受之補償即屬發給完竣,其土地徵收程序即告完成,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被徵收土地權利義務隨之終止,且被上訴人悉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第(一)款規定依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管理者:楊德)為提存物受取人,並無違誤,故被上訴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間因徵收而生之公法上土地補償費給付義務均因合法提存而履行完畢,至合法提存完畢後,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與任何第三人之兩造間因法院民事判決確定所衍生應由何者受取該提存物已屬私法關係,業與被上訴人所為之提存行為無涉,應非被上訴人所得處分、判定,故被上訴人依法不應更正提存物受取人。至本案系爭土地徵收公告當時另有分別共有人胡圳榕應有部分為六十分之五十九,其持分地價補償費因所有權人逾期未領被上訴人亦依法分別以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三四、七三五號提存書以胡圳榕名義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待領,嗣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持憑臺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八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申請依判決主文,將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三四、七三五號提存物受取人胡圳榕更正為上訴人,案經被上訴人函致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更正提存物受取人為上訴人,經該所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函復准予更正在案。查上開臺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八號民事判決,係當事人間提起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之訴,並依其判決當時原告陳述「...系爭土地兩筆,已經政府公告徵收確定,但應發給被徵收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尚未依法提存於法院...」且其判決主文並以「被告...因『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徵收』而得向『該處』領取之『補償費請求權』讓與原告」,故依判決當時顯認被上訴人尚未依法提存清償完畢,故依訴之本旨,被上訴人乃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五二○六、一五二○七號函致臺北地院提存所將八十三年存字第七三四、七三五號提存書之提存物受取人胡圳榕更正為乙○○;至本案桃園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係由上訴人直接提起「讓與提存物受取」事件之訴,其得主張之對象及訴之內容自不相同,被上訴人應不准其更正提存物受取人為上訴人,而應請上訴人持憑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逕向臺北地院提存所主張讓與該受取權為當。否此,則被上訴人已清償之債權,如因原受取權人與任何第三人之清償、扣押、受讓、稅捐強制執行等行為,均須由被上訴人更正提存物受取人或得其同意之文件,則似與清償提存之旨相違,徒擾紛爭,故被上訴人否准更正本案提存物受取人,並無違誤。另上訴人所持之民事判決主文係為「被告...因臺北市政府徵收而得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受取之由提存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查該提存物現尚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上訴人得依前開判決主文所述逕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請求交付該提存金,亦得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請求執行法院將該筆補償費執行扣押以為保全,並不因被上訴人對本案之准駁致上訴人無法領取該項提存物,故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二八七一四○○號函請上訴人持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逕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係以:(一)臺北市政府為興辦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南港線工程,報經內政部核准,並經被上訴人以八十年二月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六三八○號公告徵收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所有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九四之三、一四二之一地號土地持分各六十分之一,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管理者「楊德」,俟因楊德逾期未領地價補償費,被上訴人遂以楊德為受取人並附條件,將該筆地價補償費以八十三年存字第七三三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等情,有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檢附桃園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請求被上訴人依該判決主文所載:「被告楊天灝即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之管理人應將其所有權人名義登記之座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九十四之三地號,...及同小段第一百四十二之一地號,...各六十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因臺北市政府徵收而得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受取之由提存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加成費共計新臺幣柒佰玖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之受取權讓與原告(乙○○,即本件上訴人)...」函請臺北地院,將前揭提存書提存物受取人由祭祀公業管理者楊德更正為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徵收當時,既將系爭補償費提存在臺北地院,則其核發地價補償費之義務業已終了,祭祀公業對於被上訴人已無任何權利,且被上訴人並非上開桃園地院之民事判決之當事人或參加人,其判決效力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又上開桃園地院民事判決主文被告係「楊天灝即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之管理人」,與系爭提存之受取人「楊德」有別,另該判決主文明載「提存之補償費及加成費受取權讓與原告」,其所謂「受取權」係指祭祀公業管理人楊德自提存所受取地價補償費之權限,與被上訴人完全無涉。上訴人要無執上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作為之依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另案臺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八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係當事人間提起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之訴,且審認判決當時被上訴人尚未依法提存清償完畢,始依上訴人所請致函臺北地院提存所將八十三年存字第七三四、七三五號提存書之提存物受取人胡圳榕更正為乙○○;至本案桃園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係由上訴人直接提起「讓與提存物受取」事件之訴,其得主張之對象及訴之內容並不相同,爰否准上訴人所請等語。姑不論被上訴人上開致函臺北地院提存所之舉是否得當,上訴人對於胡圳榕案例,本無作為義務,其之所以致函諒係行政考量後之便民施為,本件被上訴人考量其無作為之義務,且因胡圳榕前例後續衍生其他訴訟,被上訴人為釐清本身權義,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無不合。上訴人要無援引被上訴人無作為義務之前例,課被上訴人亦應於本件為同樣作為之理由及法律依據,上訴人本件請求,實乏權利保護要件。況該提存款現尚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上訴人得依前開判決主文逕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請求交付該提存金,此有臺北地院提存所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八三)存智字第七三三號函影本在卷可憑,並不因被上訴人對本案之准駁致上訴人無法領取該項提存物,對於上訴人權義生有任何影響。揆諸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意旨,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等詞,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核無違誤。
本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謂:臺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八號民事判決「應將其得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徵收受領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乙○○,即本件上訴人)」,與桃園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應將其得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受取提存物受取權讓與原告(乙○○,即本件上訴人)」之說法雖有不同,但其所產生之效應及結果卻無不同。又臺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八號判決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二日,確定日期為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即函請臺北地院提存所將該所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三四號、第七三五號兩件提存書內之「提存物受取人」由胡圳榕更正為乙○○(即本件上訴人),上開日期均在該件提存日期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後,是以,原審及被上訴人指臺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八號判決時,被上訴人對於「胡圳榕」尚未依法提存清償完畢云云,顯然不實,原審以之作為對上訴人不利判決之論據之一,是否違反證據法則,構成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饒有審酌餘地;原審判決復認被上訴人對胡圳榕案例本無作為義務,其之所以致函諒係行政考量後之便民施為,此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務,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規定,亦值得研究。基上,足認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情形。再者,本案提存書上原載提存物受取人為「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管理者楊德」,然楊德早已死亡多時,是本案已具有法令賦予之更改提存物受取人之機會,被上訴人自應援引前例,參照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確定判決,將提存物受取人由「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管理者楊德」更正為上訴人。又本案與桃園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判決是否拘束被上訴人無關,本件被上訴人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之申請是否合情合理,有無損害原提存物受取人之利益,及原受取人之意思表示,上開判決既根據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管理者之認諾而為之判決,該祭祀公業現任管理者楊天灝亦曾向原審提出呈報狀表示同意將提存物受取權讓與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似無拒絕為「並無私權爭執」之人民申請案件提供服務之餘地。惟原審對於上開呈報狀置若罔聞,楊天灝曾在原審主動報到亦遭拒絕,且上訴人請求試行和解等情均遭原審拒絕,可見本件原審在程序上及認事採證上頗多違背法令經驗法則之處。原審復指摘本案實乏權利保護要件,顯非的論;蓋本件桃園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確定判決,既非判令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管理者不得向提存所受取提存物,亦非令上訴人應即向提存所受取提存物,倘如原判決及被上訴人之說法,上訴人之提存物受取權將如何保護?則上訴人為求確保已獲得之提存物受取權不受侵害,訴求被上訴人依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地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之(八)規定,函洽提存所將提存物受取人更正為上訴人,當非缺乏權利保護要件。上訴人在本件訴願程序及原審繫屬中,均曾以此作為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之一,但原判決何以不足採取,未於判決理由內記載,自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末查,桃園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確定判決,並未諭知上訴人受領提存物時,應先代原提存物受取人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清償第三人太平洋建設之地上權權利金八千萬元,但被上訴人及臺北地院提存所都認為上訴人雖有權受取臺北地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三三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但亦必須代為清償地上權權利金,亦證桃園地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五七判決之真意,不僅判令上訴人可以受讓提存物,並且由上訴人獲得提存物受取人資格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以,被上訴人應援臺北地院八十三年存字第七三四號、第七三五號提存事件之前例,將系爭提存物受取人更正為上訴人等語。
本院查臺北地院提存所以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八三)存智字第七三三號函復上訴人謂:「主旨:關於台端聲請將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三三號提存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與受取人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管理者; 楊德間 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受取人名稱更正為『乙○○』乙節,茲復如說明二,復請查照。說明二、...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將該提存物受取權讓與台端,則台端自得檢具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及民事判決書等相關文件依法聲請領取。所請更正受取人名稱乙節,依上說明,已無必要。」此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足見上訴人本得依法逕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提存物,是則被上訴人否准更正提存物受取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尚未領取提存物之前,倘有該祭祀公業之債權人請求扣押該提存物或另行興訟請求讓與提存物,上訴人之提存物受取權將有損失之虞,惟此係上訴人怠於向提存所行使權利所致,要與被上訴人之處分無涉。又上訴人領取提存物應否清償對第三人之債務,係提存事件之附帶條件,與本案無關。另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之(八)固規定:「提存完竣後,遇有提存物受取人死亡、住所變更、附帶條件變動、提存金額分配等必須更改提存書原載內容或增刪附帶條件之情事,均應由市縣地政機關函洽法院提存所辦理,並將副本抄送提存物受取人,俾其持往法院提存所洽領提存物。」然本件係依民事確定判決,將提存物受取權讓與上訴人,核與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無涉,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函洽法院提存所將提存物受取人予以更正,殊無足採。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可採雖未說明理由,但與判決之結果既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其他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違誤,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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