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洪士宏被告甲○○被告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 右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四號、第一四四三三號、第一九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丙○○共同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乙○○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乙○○所經營之明漢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明漢公司)承攬水電工程部分之消防工程,並於該年間僱用丙○○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路口施作消防工程之工作,為從事承攬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員工之薪資所得暨扣繳憑單之義務,甲○○明知丙○○於八十五年間僅在上開工地實際工作四十日並領取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薪資,竟應其所僱用員工丁○○減免個人所得稅之要求,未經丙○○之同意,即擅將丁○○所領取十五萬元之工資計入丙○○之薪資所得中,並於明漢公司申報該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向不知情之明漢公司會計人員虛報丙○○係自八十五年一月份至同年五月份止,每月均自明漢公司領取三萬四千元之薪資,共計領取薪資十七萬元之不實事項,利用該不知情之明漢公司會計虛偽登載丙○○於八十五年度共向明漢公司支領十七萬元之薪資所得,而據以製作業務上作成之員工薪資清冊及丙○○之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簡稱扣繳憑單),並於申報明漢公司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簡稱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稅捐機關對稅賦稽徵之正確性。嗣因丙○○接獲國稅局所寄發之扣繳憑單而向該局檢舉遭明漢公司浮報薪資所得後,經國稅局以明漢公司之負責人乙○○浮報丙○○八十五年度之薪資所得十五萬元,而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三四號偵辦乙○○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案件進行中,乙○○向丙○○表示依據薪資清冊之記載,伊確有將其十七萬元之薪資交由甲○○代為發放,而甲○○如何發放伊並不知情,丙○○應係有所誤會。丙○○為求息事寧人,明知其僅在明漢公司工作四十日而領取二萬元之薪資,竟與甲○○商議後,兩人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均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份傳喚到庭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九偵查庭接受偵訊時,先後就丙○○領取之薪資額此一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丙○○虛偽陳述稱:伊在明漢公司大約做了半年左右,剛始每日五百元,一個月後每月約三萬元等語,並於供後具結,甲○○則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丙○○在明漢公司做約半年,第一個月每日五百元,試用以後每月約三萬元等語,致承辦檢察官誤認證人丙○○、甲○○之上開證詞屬實予以採用,而對乙○○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再主動簽分偵辦丙○○涉犯誣告罪嫌,並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號對丙○○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一號審理後,丙○○於審理中坦承其確無在明漢公司工作半年及領取十七萬元薪資之事實,並經本院認定其無誣告之犯意而為無罪之判決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甲○○、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已坦承確有應員工節省所得稅之要求而於年終報稅時,明知被告丙○○僅支領薪資二萬元,卻虛報被告丙○○支領十七萬元薪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於檢察官偵訊時因為時間已久,工人又太多,已沒有印象,所以才說丙○○當時大概工作半年云云。經查,被告丙○○於八十五年間僅在明漢公司實際工作四十日,每日工資五百元共領取二萬元薪資,並無領取十七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在卷,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丙○○確係工作四十日之情節(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相符,並有被告丙○○出具之檢舉書附卷可稽,且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一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此外,復有被告丙○○八十五年之扣繳憑單及明漢公司之員工薪資清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前揭浮報丙○○薪資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憑。又被告甲○○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三四號被告乙○○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之另案偵訊時,供前具結而到庭證稱:丙○○有在明漢公司做約半年,第一個月每日五百元,試用以後每月約三萬元等語明確,有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三四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第二八頁)可稽,嗣於本案檢察官偵訊時仍到庭供稱:丙○○在明漢公司工作半年,是伊跟明漢公司申報等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四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惟其既已自承明知被告丙○○當時並未領取十七萬元而有虛報薪資等情明確,卻一再於偵訊時為虛偽之陳述,足見被告甲○○係為避免暴露自己虛報薪資之刑責而故意為不實之證述,是以被告甲○○顯有偽證之故意甚明,其前揭所辯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明知僅在明漢公司工作四十日而領取二萬元之薪資,卻仍在偵查中為偽證之犯行,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有該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三四號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見該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第二九頁)可稽,復有前述之檢舉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一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雖被告及辯護意旨另辯稱:因被告乙○○拿扣繳憑單給伊看,表示伊確實有工作半年領取十七萬元,希望伊能撤回檢舉,伊不想冤枉他,所以才寫聲明書撤回檢舉,並照乙○○之意思陳述,伊主觀上並無偽證之故意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應負偽證罪責,而所謂「虛偽之陳述」,係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與真正之事實相悖之陳述,而該陳述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為已足。被告丙○○既已明知其僅在明漢公司工作四十日而領取二萬元薪資之事實,卻仍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到庭偽稱:伊在明漢公司大約做了半年左右,剛始每日五百元,一個月後每月約三萬元等語,並於供後具結,則被告丙○○上開證述顯然與其所知僅工作四十日而共領取二萬元之實情相違,難認其並無偽證之故意,至於被告丙○○係否確因不想冤枉被告乙○○或為息事寧人致為虛偽證述,乃係其主觀上之動機,與被告丙○○是否有偽證之故意無涉,是其前揭所辯云云,並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其顯有偽證之故意,已灼然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被告甲○○利用不知情明漢公司會計所製作之員工薪資清冊,雖屬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惟該薪資清冊並無員工簽收之紀錄,僅係事後所補列之記事,不具有收據之性質,應不能論以私文書;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就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單所製作之單據,亦係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是核被告甲○○虛報被告丙○○薪資並利用不知情之明漢公司會計製作之該年度之員工薪資清冊及被告丙○○之扣繳憑單藉以申報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上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明漢公司會計為之,為間接正犯。又其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核被告甲○○、丙○○二人以證人之身份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其二人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偽證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列被告甲○○所犯上開偽證罪之罪名,雖有未洽,惟已於犯罪事實提及,應認公訴人已對其偽證之犯行起訴,附此敘明。又被告丙○○嗣後雖已於本案及其另案被訴誣告罪案件中坦認犯行,惟其並非在所虛偽陳述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三四號被告乙○○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前自白,故仍不得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甲○○前揭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偽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罪。爰審酌被告甲○○明知丙○○並未領取至十七萬元之薪資,竟虛偽申報,不僅損及丙○○之權益,亦影響國家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又被告甲○○、丙○○二人違反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而為本件偽證犯行,侵害國家司法權之公平行使,並影響承辦檢察官認定事實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二人均已坦供部分犯行,且所生危害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丙○○、甲○○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丙○○為求息事寧人,一時失慮而為虛偽陳述,被告甲○○因循工程界之陋習,致虛報丙○○之薪資,偶罹刑章,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均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丙○○緩刑二年、甲○○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被告丙○○於八十五年間僅在明漢公司工作四十日,竟為詐領明漢公司之薪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明漢公司員工薪資表上虛偽記載丙○○自八十五年一月至五月間,每月自明漢公司支領薪資三萬四千元,共計領取十七萬元,並將該份薪資表提供於明漢公司,以詐術領取丙○○工作四十日以外薪資,並致虛偽增加明漢公司之營業成本支出,而逃漏明漢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七千五百元,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騙被告丙○○薪資之犯行,辯稱:伊係受另一員工丁○○之託,將其所領薪資計入被告丙○○之薪資數額中,並未詐領超額之十五萬元等語。經查,被告甲○○確有自被告乙○○領取被告丙○○十七萬元之薪資,而被告丙○○確僅領取約二萬元之薪資等情,固據被告甲○○、丙○○一致供述明確在卷,惟依證人丁○○係到庭證稱:伊八十五年間曾受僱於甲○○,丙○○係伊帶進去工作,伊每天薪水約一千三百元左右,每個月大約向甲○○領一、二萬元,不只八千五百元,又伊確定工作比丙○○久,一個月應該做十幾或二十天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員工薪資清冊上所載證人丁○○於八十五年一至七月每月均領取八千五百元之薪資等情明顯不符,有該員工薪資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丙○○工作四十日後確將其身分證影本交由證人丁○○報稅等情,已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足見被告前揭所辯係因受丁○○之託而將其所領薪資於報稅時計入被告丙○○之薪資數額中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甲○○確有以虛報薪資之方式向明漢公司詐領丙○○所領二萬元以外薪資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明漢公司之負責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三四號偵辦其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案件期間,惟恐受刑事處分,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教唆被告丙○○書寫聲明書,內容係被告丙○○檢舉其浮列薪資案件為計算標準認定有誤致發生誤會,並動之以情教唆被告丙○○於偵查中偽證,致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教唆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揭教唆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丙○○關於係受被告乙○○教唆偽證之供述,復有被告乙○○教唆被告丙○○書寫之撤回檢舉聲明書一份附卷可憑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丙○○,亦不知丙○○領多少錢,伊公司從未逃漏稅且並未浮報丙○○之薪資,後來發現後去查才知道是甲○○找來之工人,伊去找丙○○係說其工資當時已交由工頭甲○○代為發放,也有解釋如有申報錯誤,會找甲○○來跟丙○○核對,所以才叫丙○○寫聲明書請其撤回檢舉,但並無教唆丙○○作偽證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前於偵訊及本院初次訊問時雖供稱:因被告乙○○說要幫伊處理稅務之問題,叫伊不要再繼續追究,私下跟伊說叫伊在法庭上說工作大概半年,是伊檢舉錯誤,並要求伊寫聲明書撤回檢舉,伊才在偵查中改口說有在明漢公司工作半年云云,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改稱:乙○○到伊家拿公司報稅之資料給伊看表示確實付十七萬元,乙○○沒有叫伊在法院講什麼,當時伊不想冤枉他,所以在檢察官那裡才說做半年領十七萬元並撤回檢舉;又乙○○一個人來找伊且拿一些資料給伊看,他說會找甲○○跟他解決稅金的問題,希望不要檢舉他,但沒有講說會幫他繳清稅金,伊在偵訊中不想冤枉乙○○才講假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丙○○就被告乙○○是否確有以幫其解決稅金為條件而教唆其偽證之情事,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為被告乙○○不利之憑據,又丙○○係被告甲○○僱用之工人,被告並不認識丙○○,亦不知其在明漢公司工作多久及請領多少工資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承攬被告乙○○水電工程之部分消防工程,這部分是伊自己僱請工人來施工,每月按照工程進度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再發放工資給工人,伊僱用多少工人及工人支領多少薪資被告乙○○均不知情等語明確,再佐以被告確有將員工薪資清冊上丙○○所登載之薪資十七萬元悉數轉交給被告甲○○發放等情,此亦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則在被告不知丙○○領有多少工資且認其工資均有發放之情況下,復因時間久遠無從查證,而依薪資清冊所載致以為丙○○確有領十七萬元工資之情事,遂認為丙○○應有支領十七萬元工資而要求其撤回檢舉,實屬人情之常,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教唆偽證之犯意。
(二)又依被告丙○○所親自書立之聲明書中僅載明:「檢舉明漢公司誤報本人(即丙○○)八十五年度服務該公司期間之薪資扣繳申報一案,經查係薪資計算標準認定發生誤會所致,業經該公司派人解釋清楚無誤,本人同意撤回檢舉案」等語,係表明其薪資之計算可能有誤,並未有任何虛偽之表示,無從佐認被告有何具體教唆被告丙○○應為如何虛偽之陳述,至於被告丙○○雖果於檢察官偵訊時虛偽證述稱:伊在明漢公司工作半年並領取十七萬元工資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此乃因被告丙○○不想冤枉被告,為求息事寧人而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業據被告丙○○供述明確在卷,尚難據此遽認被告丙○○之偽證犯行即係被告所教唆造意,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況按犯人為虛偽之陳述在刑法上並非處罰之行為,則其教唆他人為自己之刑事案件偽證,旨在脫免自己之罪責,乃人性防禦之本能,其行為欠缺期待可能性,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九七四號判例意旨,應不構成犯罪(此有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三五二九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乙○○於刑事案件中關於自己涉嫌犯罪事實為虛偽之陳述,在刑法上並非處罰之行為,則其縱有教唆證人即被告丙○○在自己之刑事案件偽證之事實,旨亦在脫免自己之刑責,與湮滅自己之犯罪證據同,乃人性防禦之本能,其行為自欠缺期待可能性,參諸前揭說明意旨,自亦不成立教唆偽證罪。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尚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孫啟強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