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被告丙○○
乙○○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乙○○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被告丙○○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被告乙○○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丁○○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各負擔千分之五;被告甲○○、丁○○各負擔百分之二點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丙○○、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捌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甲○○、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甲○○、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二十分許,於屏東市東港鎮華僑市場內,騎乘機車並於後方拖拉三輪車載運魚貨,行駛至被告乙○○所經營之攤位時,不慎撞擊乙○○販賣魚貨之攤位。乙○○在遭受前開撞擊後,心生不悅,遂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當場在上址以「瘋女人、臭女人(台語)」等語公然侮辱原告。被告丙○○係乙○○乾媽,被告甲○○為乙○○所僱請之工人,在場見狀,亦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丙○○以「臭雞巴、惡雞巴(台語)」,甲○○則以「幹你娘雞巴(台語)」各等語,公然侮辱原告;而甲○○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原告聲稱:「等一下會讓你死(台語)」等語,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懼。嗣乙○○之夫即被告丁○○趕到現場,亦前去質問原告有無撞倒乙○○,因原告否認其事,被告丁○○遂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原告聲稱:「幹你娘雞巴,你最好保佑我兒子沒事,否則會讓你死的很難看(台語)」等語,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並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被告丙○○、乙○○、丁○○、甲○○等四人對原告所為之上開公然侮辱行為,已對原告名譽造成不法之侵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各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被告丁○○、甲○○二人對原告所為之上開恐嚇行為,則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二十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乙○○各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甲○○各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未對原告為辱罵或恐嚇之行為,不需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五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有無對原告為公然侮辱或恐嚇之行為?經查:
㈠被告乙○○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業據證人 林蓮招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戊○○以
機車拖二輪車稍為擦撞到乙○○的生魚片攤,乙○○就站起來罵戊○○「瘋女人、臭女人」(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警訊筆錄)等語,佐以該證人就未親耳聽聞被告丁○○謾罵及恐嚇告訴人戊○○部分,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丁○○罵戊○○時你有無聽到?)當時我不在現場沒有聽到,因為我要回去魚攤做生意(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等語,足證證人林蓮招並未私坦原告,其所述應非虛構。又參之證人 楊麗卿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戊○○拖二輪拖車稍為擦撞到乙○○的攤位,我就聽到及看到乙○○站起來罵戊○○「大胖雞」,戊○○就說妳在罵什麼,乙○○就繼續罵瘋女人、臭女人,當時丙○○也在場(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警訊筆錄)等語,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戊○○推車不小心擦撞到乙○○的攤位,攤位後面的 寶麗龍 間隔所以沒有撞到人,並未如丙○○所提出的照片乙○○被夾在中間,乙○○就罵戊○○「大胖雞、瘋女人、臭女人」,戊○○沒有理他,乙○○和丙○○不讓戊○○推他的車到他的攤位(見本院刑事卷第三八頁)等語;暨證人 張美霞 於警詢時證稱: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東港鎮華僑市場內聽到戊○○被乙○○罵「瘋查某」、「臭查某」(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見證人林蓮招、楊麗卿所述與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節均相符合,被告被告乙○○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丙○○公然侮辱原告,被告甲○○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之事實,則據證人楊
麗卿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丙○○也在場,她順口就罵戊○○「惡雞巴」、「臭雞巴」,當時群眾很多,甲○○罵戊○○「幹妳娘雞巴」,現在讓妳神氣,我忍耐妳很久了,等一下就讓妳死的很難看,一下子就有四個青少年人來了(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警訊筆錄),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時乙○○就罵戊○○「大胖雞、瘋女人、臭女人」,戊○○沒有理他,乙○○和丙○○不讓戊○○推他的車到他的攤位上,丙○○說要叫警察來,戊○○就說那就叫鎮公所的人來,因為他們有佔用到道路,乙○○就罵戊○○臭女人。後來甲○○就罵戊○○「幹你娘、我忍你很久了」,甲○○就去叫四個人來,丙○○就叫乙○○起來,乙○○就說他如果起來就輸了,丙○○又說現在時機不好就讓他罰重一點(見本院刑事卷第三八頁);暨證人林蓮招於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丙○○在旁也罵戊○○「惡雞巴、臭雞巴」,甲○○他說「我忍耐妳很久了,我要讓妳死」(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警訊筆錄)等語,復徵之證人楊麗卿、林蓮招二人與被告丙○○、甲○○二人素無怨隙,且證人林蓮招就其未親耳聽聞被告丁○○謾罵及恐嚇告訴人戊○○部分,則據實證述,並無偏護戊○○之情事,已如前述,證人所述,顯非憑空杜撰,彼等所言應堪足採。再者,被告丙○○係被告乙○○之乾媽,被告甲○○係被告乙○○所僱請之工人,其二人在市場親眼看見懷孕二十週之被告乙○○被原告騎乘機車撞擊,又見被告乙○○在市場出口謾罵原告,衡諸常情,渠等基於保護乙○○之心態,出言謾罵、恐嚇原告,亦非不可能,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採信。
㈢被告丁○○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之事實,業據證人楊麗卿於警詢時證稱:乙○○
的先生丁○○來了之後就找戊○○要打她,又問戊○○說妳為什麼要撞我妻子乙○○,戊○○說我又沒有撞到乙○○,她有站起來罵我,丁○○又罵戊○○「幹妳娘雞巴,妳給我注意一下要讓妳死」,之後丙○○就拿照相機前、後照相(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警訊筆錄),暨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丁○○跟戊○○說「你不知道你撞到大肚子的,幹你娘雞巴,你最好保佑他肚子裡的孩子沒事情,否則等一下要你死的很難看(台語)」(見本院刑事卷第六七頁)等語。又證人 李郭雪卿 於警訊時證稱:我是之後才到現場,前面經過情形我不知道,我只聽到乙○○的先生丁○○部份,當時我看到的情形是乙○○的先生丁○○要打戊○○並罵戊○○「幹妳娘雞巴」妳幹嘛要撞我太太乙○○,戊○○說我又沒有撞到乙○○,丁○○說我太太乙○○要是怎樣,妳就會死的很難看,最好我兒子沒有怎樣,不然妳就死的很難看(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警訊筆錄),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到的時候丁○○已經在現場,丁○○罵戊○○「幹你娘雞巴,你最好保佑小孩子沒事(台語)」(見本院刑事卷第六九頁)等語。參之證人楊麗卿、李郭雪卿、與被告丁○○素無怨隙,證人所言顯非杜撰,灼然甚明。且被告丁○○係乙○○之先生,其見乙○○被原告騎乘機車撞擊,一時心生憤怒,口出惡言公然侮辱、恐嚇原告,亦非不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等均未對原告為辱罵或恐嚇之行為云云,應不足採,至被
告提出之錄音帶,則係用以證明原告性情不良,且係本件車禍發生後,警員前來處理時才錄音,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該錄音帶顯非事發現場所錄製,無法用以證明事發當時之情況,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調查,併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對原告為公然侮辱、恐嚇之行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係國小畢業,從事魚市場魚貨買賣,每月收入約五、六萬元;被告丙○○為三信高職畢業,從事賣魚工作,每日收入約四百元,名下有土地一筆、房屋一棟;被告乙○○為三信高職畢業,現無工作;被告丁○○係東港國中畢業,現為船長,從事捕魚工作,每月收入約為四、五萬元;被告甲○○為國中畢業,現正打零時工,每日收入約一千二百元,被告四人公然侮辱原告之程度,被告丁○○、甲○○除公然侮辱原告外,另並出言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怖等情,認原告向被告丙○○、乙○○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各為五千元;向被告丁○○、甲○○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各為二萬五千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就被告丙○○、乙○○二人公然侮辱原告行為部分,請求被告丙○○、乙○○應各給付五千元,及被告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被告甲○○、丁○○二人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行為部分,請求被告甲○○、丁○○各應給付二萬五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胡晏彰~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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