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黃榮作右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共同損壞他人之鐵架及石棉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之配偶 溫宏光 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經本院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承受 陳明文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九三之一地號土地持分二一九九○分之三九七○,隨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向本院潮州簡易庭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於九十一年間分割出同段九三之四地號土地由溫宏光單獨所有。嗣溫宏光去世後,該土地由丙○○繼承管理,丙○○見該土地與鄰地界線不明,欲沿土地界址圈圍鐵皮以作區隔,惟陳明文之母甲○○早於七十三年間在該土地與鄰地上跨建鐵架倉庫一座,作為堆置肥料使用,丙○○及其子丁○○均明知該鐵架倉庫為甲○○所有,為達圈圍土地之目的,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推由丁○○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二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上述土地上,由丁○○指明土地界線後,指示工人持鐵鎚沿界線敲斷該倉庫鐵架約十公尺,鐵架上之石棉瓦亦遭撥落地面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丁○○固均承認有於上述時地僱用工人二名,持鐵鎚敲斷倉庫鐵架約十公尺,鐵架上之石棉亦遭撥落地面發生破損之事實,但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上述鐵架倉庫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領有使用執照,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該倉庫應屬甲○○之夫乙○○所有,不能由甲○○提出告訴。又該鐵架倉庫早已破舊不堪,客觀上已無使用價值,將倉庫之部分鐵架敲斷,並無損於他人,該倉庫亦有隨時倒塌之危險,將之以鐵皮圍牆圈隔,防止不明人士入內,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況本件拆除前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甲○○,亦無何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亦有規定。查告訴人與其配偶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婚後並無夫妻財產制之約定或登記,則告訴人與乙○○間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告訴人及證人乙○○又均供述上述倉庫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從事有機肥生意時由告訴人搭建所有,並有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實施區域計劃地區使用執照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稅款繳款書在卷可供參考,是依上述說明,該倉庫應為告訴人之婚後財產,屬告訴人所有。被告辯稱上述倉庫並非告訴人之物,不能由其告訴云云,顯屬無稽。
(二)上述鐵架倉庫仍在使用一節,分別經告訴人及證人乙○○供述在卷,依卷附現場相片顯示,該鐵架倉庫內堆疊雜物,倉庫屋頂之石棉瓦大皆完好,有卷附之現場相片二十八幀在卷可證,可見該倉庫仍有防曬、防雨之功能,並非不堪使用之廢棄狀態。況被告二人承認於拆除上址倉庫前,曾要求告訴人配合其等拆除工作,經拒絕後且寄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等情,並有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證,則被告二人主觀上應係認為上址倉庫係告訴人所有使用,應徵得告訴人同意始能加以拆除,被告二人嗣未經告訴人首肯,敲斷倉庫鐵架並毀損石棉瓦,足認其等應有違法性之認識,無法僅因拆除倉庫前曾寄發存證信函,脫免其等不法之行為。因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該倉庫已經廢棄無用,於拆除倉庫前且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並無毀損之犯意云云,亦無足採。
(三)上述倉庫既係告訴人所有,該倉庫如果倒塌傷及行人,依法應由告訴人負責,無涉被告二人之責任,且觀諸卷附存證信函內容,僅提及被告等欲進行整地一事,並未論及倉庫有何倒塌之虞,為求行人安全加以拆除之文字,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倉庫有隨時倒塌之危險,將之以鐵皮圍牆圈隔,防止不明人
士入內云云,應非被告二人拆除倉庫時原來之本意。再被告既稱倉庫有倒塌之虞,卻又僱工敲斷部份鐵架減損該倉庫之支撐基礎,如此作為反而增加倉庫倒塌之危險,其等所辯與所為明顯矛盾。而為達圈圍土地之目的,僱工敲損倉庫鐵架及石棉瓦,關於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又豈能以權利之正當行使卸責,堪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能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等基於毀損之犯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鐵架及石棉瓦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二人事先同謀,由被告丁○○實施毀損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持鐵鎚敲斷鐵架及損壞石棉瓦,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損壞物品價值不高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鐵鎚,係其等僱用之工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拘役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附錄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