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陳欣安法官胡森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