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再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6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號(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聲請再審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98年10月17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10月21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8年10月23日,始行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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