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308號、第1549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簡字第1050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認其於被告甲○○住處門口所拾獲並送醫治療之受傷流浪犬,係被告甲○○所飼養,於民國98年9月6日18時25分,見被告甲○○住處大門未關,遂未經被告甲○○之許可,無故侵入被告甲○○位於臺北縣三芝鄉圓山村石槽子坑36號住處,欲向被告甲○○索討該流浪狗之醫藥費,經被告甲○○要求被告乙○○離去,被告乙○○仍拒絕離去,被告甲○○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強行將被告乙○○推出門外,致被告乙○○受有左手上臂皮膚表淺損傷約3公分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侵入住宅案件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08條第
1項、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1月4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參見98年度士簡字第1050號卷第1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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