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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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家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江雅萍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甲○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
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甲○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97年度婚字第339號),前經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97年度家救字第39號)。惟本件訴訟嗣因兩造於98年7月16日調解成立而終結,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則本件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甲○負擔。查本件訴訟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扣除兩造調解成立,原告甲○得聲請退還應繳裁判費之2/3後,原告甲○仍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000元(3,000×1/3=1,000)。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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