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2月21日下午4時許,自其住處即屏東縣○○鄉○○村○○路○○○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數十根長短不一、其中最長約1公尺之鐵條外出販賣,沿屏東縣○○鄉○○路往屏東市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鄉○○村○○路152之9號時,適前方有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往同方向行駛,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距,從甲○○右側超車,其載運之鐵條因而勾住甲○○之機車,致使甲○○之機車失控而摔倒在地,甲○○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及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肇事,致使甲○○受有傷害,詎其不停車處理,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姓名不詳之目擊者記下乙○○之車牌號碼,交給甲○○,並輾轉告知警方,因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但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後證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應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人很多,我不知道有人受傷,所以才走掉,如果有撞到被害人甲○○,我不可能沒有倒地受傷,既然我沒有倒地受傷,表示我沒有撞倒被害人,而且如果是我撞倒被害人,我會去跟她道歉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綦詳(見偵查卷第6頁、原審卷第39、40頁),且被告之哥哥即證人 張福基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家裡綁鐵條要拿去賣,那天約下午3、4點的時候,我們從家裡出發」、「我跟被告一起出來賣鐵,我騎前面,被告騎後面」、「菜市場的人跟我說我弟弟(即被告)跟被害人怎樣,我就去問被害人有無怎樣,我有跟她說我是撞倒他的那個人的哥哥,我是聽到路人說我弟弟撞到人家,然後我才跟被害人說,我有去關心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40、41頁),衡諸常情,倘若被告並未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則被告之哥哥張福基自無須主動向被害人表示關懷之意,並向被害人表明其係肇事者的哥哥,故顯見被害人指述被告騎乘機車與其發生車禍一節,應屬可信。
㈡再者,觀諸被害人甲○○之證詞,可知甲○○於偵審程序中
均明確指述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載運之鐵條勾住其駕駛之機車,致其失控倒地受傷所致,參以肇事地點係在菜市場,當時人、車很多,但只有被告1人載運鐵條而已乙節,業據證人張福基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1頁)。衡情,本件肇事地點為菜市場,該處人車來往頻繁,且被害人與被告並無任何嫌隙,而當時行經肇事地點之車輛中僅有被告1人載運鐵條,苟被告並未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則被害人何能明確指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有載運鐵條,且又指出車禍係肇因於被告所載運之鐵條勾住其所駕駛之機車所致,足認被害人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及照片16張在卷憑資佐證(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23至30頁、偵查卷第13至15頁)。
㈢被告雖辯稱:如果有撞到被害人,我不可能沒有倒地受傷,
既然我沒有倒地受傷,表示我沒有撞倒被害人,而且如果是我撞倒被害人,我會去跟她道歉云云。然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肇事後曾經倒地,並經被告之二哥幫忙把車子扶起等情,業據證人張福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參以被告並不爭執其機車曾經倒地(見原審卷第42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當時曾聽到一位婦人慘叫(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等情,準此,益徵被告當時確實知悉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甚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機車係以汽油為動力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洽。檢察上訴意旨認被告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並留滯現場等待處理,亦未報警或對被害人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對於被害人之生命及公共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審酌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其所受教育程度不高,本身所具備之法律常識不足,家境貧寒(見警卷第6頁被告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惟被害人傷勢非重,且表明不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斟酌被告之年齡、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就其所處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12月21日下午3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隔壁朋友住處,飲用米酒1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車輛肇事,嗣於當日下午6時34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4MG/L,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酒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係以被告於95年12月21日下午3時許,飲酒後3個半小時之當日下午6時34分許,接受酒測結果,其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0.94毫克資為論據。被告雖曾於警詢中坦承其曾飲用衛生杯裝之米酒一杯,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辯稱:我是回家後才喝酒,警方才來找我的等語。經查,被告上開辯詞,核與至被告家中實施酒測之警員即證人 陳耀雲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同事進去的時候,把被告請出來,隔壁有人在喝酒;回去派出所時我們詢問被告,他說他賣鐵之後回到家才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及證人張福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賣完鐵條馬上回家,那時約下午5點左右,回去之後,就在我們潭頭村那邊的雜貨店買酒喝,回到家就開始喝酒,當時喝酒的人有好幾個人,我們就是賣完鐵條之後有錢才買酒喝,我弟弟(即被告)喝了很多米酒,我們買了4、5瓶寶特瓶米酒,我弟弟喝了好幾杯,就是免洗杯的那種杯子」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況且苟如公訴人意旨所載,被告係於下午3時飲用衛生杯裝之米酒一杯,衡諸常情,依被告所飲用米酒數量即衛生杯1杯觀之,被告應不可能於經過將近3個半小時後即當日下午6時34分許實施酒測時,仍可測出酒精吐氣含量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之酒測值,職是,該高達每公升0.94毫克酒測值,應係被告於賣完鐵條回家後與友人大量飲酒後所測得,方符合常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駕車上路時,已因飲酒而達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信宗酒醉駕車公共危險部分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