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26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1月間起,受乙○○經營之鉅古有限公司(下稱鉅古公司)委任,從事客戶推廣及收帳之業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1年至92年4月間之不詳時間,多次在其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估價單中,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表明該等客戶已收受如各估價單所示貨品且尚未給付貨款(即俗稱賒帳)之意思,足生損害於乙○○及上開各客戶。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之陳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前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具結之功用,無非係擔保證言之正確性,告訴人對被告而言係不利之證人,被告對告訴人之證言未具結既未表示意見,以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所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其具結縱有欠缺,在當事人不爭執之情況下,自仍可採為證據。況由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觀之,立法者顯然認為偵訊中之證詞較警詢中證詞更為可信,而於警詢之陳述均未經具結,在被告同意之情形下,尚可做為證據,檢察官偵訊之證詞漏未具結,自亦可因被告同意而取得證據能力,否則即與前開法條之意旨不符。綜上所述,告訴人於偵訊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另陳稱卷附之估價單影本係告訴人擅自至其家中取走估價單後影印交付與檢察官,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刑事訴訟制度為求勿往勿縱,需力求發現真實,證據乃係認定事實之基礎,通常而言證據越多認定事實之正確性越高,原則上對各種能尋得之證據均應加以採用,故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除部分證據因真實性仍有存疑或為求遵守法律程序保障人權,而應排除者外,任何證據原則均有證據能力,而刑事訴訟法中並未規定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加以排除,是本件之估價單縱令確係告訴人自行至被告家中取走,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中任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自得做為證據。況估價單乃係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他供述證據可能因刑求、利誘或疲勞訊問等違法方式導致內容錯誤之情形不同,不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異其內容,並無真實性不足之問題。限制違法取得之非供述證據在法庭上使用,係因一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在違反法定程序取證時,常因執行公務而無故意及違法性認識,難以一般之民事、刑事責任相繩,故禁止違法取得之證據在法庭上使用,從根本上降低違法取證之誘因,確保法定程序之實施以保障人權。然告訴人為一般人民,並無前述難以認定其民事、刑事責任之問題,自無另以證據排除之手段降低其違法動機之必要,故上開估價單縱係違法取得,亦無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承認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估價單,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估價單影本附卷可稽。查附表所示之估價單為被告自行製作,並簽署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姓名,而依鉅古公司之慣例,客戶在估價單上簽名代表客戶賒帳,無須寫明賒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鉅古公司讓客戶賒帳時,不會註明賒帳字眼,在估價單上簽名即代表賒帳之意,如附表所示之簽名均為客戶之名字,我曾致電附表所示之店家,店家均稱該等估價單所示之交易均係收貨時付現,並未在估價單上簽名等語明確,而被告於收受貨款後,仍製作代表客戶賒帳之估價單,已足生損害於鉅古公司及客戶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其偽造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在刑法修正前,應依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之犯行需數罪併罰,兩相比較,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處斷。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
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依整體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被告係從事客戶推廣及收取帳款之人,製作估價單為其業務上之權限,故估價單本身並無偽造之問題。然被告未得客戶同意偽簽客戶之署名,該等署名自屬偽造。又該估價單上之署名,依鉅古公司與客戶之特約,足以為表示賒帳意思之證明,已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之準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準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估價單,為連續犯,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五、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契約書附卷可稽,犯罪後態度良好,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和解,量處有期徒刑
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致失去易科罰金之機會。被告上訴,要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偽造私文書,影響交易安全,亦使鉅古公司及相關客戶之帳目混亂,造成經營之困擾,犯後坦承認罪,已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署名係被告所偽簽,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91年10月間至92年4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將其向客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591,855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查起訴書僅泛稱被告於91年10月間至92年4月間連續侵占鉅古公司之款項,然究竟係何筆交易侵占何客戶多少款項,均未指明,本院無從加以確認。又起訴書雖引用告訴人之指述、估價單及被告部分之自白為據,惟告訴人本係申告犯罪之人,若無其他補強證據,其指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起訴書所附之多張估價單,除附表所示之5張外,其餘估價單上記載之金額與實際交易金額是否相符?客戶是否已交付現金與被告?被告是否未為將收得之現金交回公司?均未經調查確認,亦未向相關客戶核對帳目確認有無賒帳及簽名,是該等估價單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被告雖曾自白挪用向客戶收取之部分貨款,然究竟係何筆交易之貨款,語焉不詳,與檢察官所起訴之部分是否重疊,已難確認,況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報酬之爭議,告訴人尚積欠被告部分款項未還,被告挪用貨款抵償,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仍有合理懷疑,故被告之自白亦不足作為補強證據。被告雖有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估價單並偽造客戶署名,然該等估價單並未行使,已如前述,自難遽認該等估價單上所載之金額已遭被告侵占。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有向相關客戶收取現金後未交回鉅古公司,仍有合理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份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高惠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簽名│估價單日期│估價單抬頭│影本所在頁數│├──┼─────┼─────┼───────┼─────────┤│1│ 麗華 │92年4月7│億客來大社分行│93年度偵字第22162││││日││號卷宗第97頁│├──┼─────┼─────┼───────┼─────────┤│2│孫│92年3月8│ 丹金 │同上卷宗第116頁左││││日││下方│├──┼─────┼─────┼───────┼─────────┤│3│孫│92年3月12│丹金│同上卷宗第116頁右││││日││上方│├──┼─────┼─────┼───────┼─────────┤│4│ 金葉 │91年11月21│ 宏昶 │同上卷宗第126頁右││││日││上方│├──┼─────┼─────┼───────┼─────────┤│5│潘│92年2月10│春風園│同上卷宗第127頁││││日│││└──┴─────┴─────┴───────┴─────────┘
q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