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95年12月21日下午4時許,自其住處即屏東縣○○鄉○○村○○路○○○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數十根長短不一、其中最長約1公尺之鐵條外出販賣,沿屏東縣○○鄉○○路往屏東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鄉○○村○○路152之9號時,適有甲○○騎乘之車號
000-000號輕型機車往同方向行駛,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距,從甲○○右側超車,其搭載之鐵條因而勾住甲○○之機車,致使甲○○之機車失控而摔倒在地上,甲○○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及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明知發生車禍,有人倒地受傷,仍不停車處理,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姓名不詳之目擊者記下丁○○之車牌號碼,交給甲○○,並輾轉告知警方,因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但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後證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應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人很多,我不知道有人受傷,所以才走掉,如果有撞到被害人甲○○,我不可能沒有倒地受傷,既然我沒有倒地受傷,表示我沒有撞倒被害人,而且如果是我撞倒被害人,我會去跟她道歉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偵查卷第6頁訊問筆錄、本院96年6月5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之哥哥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家裡綁鐵條要拿去賣,那天約下午3、4點的時候,我們從家裡出發」、「我跟被告一起出來賣鐵,我騎前面,被告騎後面」、「菜市場的人跟我說我弟弟(即被告)跟被害人怎樣,我就去問被害人有無怎樣,我有跟她說我是撞倒他的那個人的哥哥,我是聽到路人說我弟弟撞到人家,然後我才跟被害人說,我有去關心一下」(見本院96年6月5日審判筆錄)等語,衡情,倘若被告並未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則被告之哥哥丙○○自無須主動向被害人表示關懷之意,並向被害人表明其係肇事者的哥哥,故顯見被害人指述被告騎乘機車與其發生車禍一節,應屬可信。
㈡其次,觀諸甲○○之證詞,可知甲○○於偵審程序中均明確
指述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搭載之鐵條勾住其駕駛之機車,致其失控倒地受傷所致,參以肇事地點係在菜市場,當時人、車很多,但只有被告一人載運鐵條而已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衡情,肇事地點人車來往頻繁,且被害人與被告並無任何嫌隙,而當時行經肇事地點之車輛中僅有被告一人載運鐵條,苟被告並未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則被害人何需指述係被告與其發生車禍,並明確描述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有搭載鐵條,且又指出車禍係肇因於被告所搭載之鐵條勾住被害人駕駛之機車所致,故足見被害人之指述,應與事證完全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及照片16張在卷以資佐證。
㈢被告雖辯稱:如果有撞到被害人,我不可能沒有倒地受傷,
既然我沒有倒地受傷,表示我沒有撞倒被害人,而且如果是我撞倒被害人,我會去跟她道歉等語。然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肇事後曾經倒地,並經被告之二哥幫忙把車子扶起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機車曾經倒地,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當時曾聽到一位婦人慘叫,顯見被告當時應知悉有事故發生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顯然與事證不符,應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係以汽油原動機為動力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並留滯現場等待處理,亦未報警或對被害人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而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之生命及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其所受教育程度不高,本身所具備之法律常識不足,家境貧寒,惟被害人傷勢非重,且表明不追究之意,及被告犯罪後一再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12月21日下午3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隔壁朋友住處,飲用米酒1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竟仍駕駛上開車輛肇事,嗣於下午6時34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4MG/L,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酒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係以被告當日事發後約3個半小時後之當日下午6時34分許接受酒測,其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0.94毫克資為論據云云。經查:被告雖曾於警詢中坦承其曾飲用衛生杯裝之米酒一杯,但被告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並辯稱:我是回家後才喝酒,警方才來找我的等語,被告上開之辯詞,核與至被告家中實施酒測之警員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所為之證詞:「我們同事進去的時候,把被告請出來,隔壁有人在喝酒」,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賣完鐵條馬上回家,那時約下午5點左右,回去之後,就在我們潭頭村那邊的雜貨店買酒喝,回到家就開始喝酒,當時喝酒的人有我和隔壁的朋友乙○○,...」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況且苟如公訴人意旨所載,被告係於下午3時飲用衛生杯裝之米酒一杯,則衡情,依被告所飲用米酒之數量觀之,被告應不可能於經過將近3個半小時後即當日下午6時34分許實施酒測時,仍可測出酒精吐氣含量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之酒測值,故該高達每公升0.94毫克酒測值,應認係被告於回家後與友人在隔壁大量飲酒後所測得,方為合理之酒測值。既然本件除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駕車上路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則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