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675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店簡字第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於民國92年8月15日所簽發,以台北銀行木柵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票號MC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8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嗣上訴人已清償其中150,000元,尚餘150,000元未償,爰依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所欠票款15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借甲○○使用,因甲○○與被上訴人之弟 葉中銓 同係台灣大和匯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和公司)股東,訴外人葉中銓向台灣大和公司負責人 游文忠 提議入股公司,於92年5月間提議要求退股並要求退還其入股金300,000元,故甲○○在未經查證之情形下開立系爭支票,惟經查證上訴人於92年2月26日匯入公司帳戶50,000元,92年2月27日匯入100,000元,共計150,000元,而甲○○已於92年8月18日支付上訴人150,000元,已無積欠款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並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證人甲○○所交付上訴人於92年8月1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300,000元,以台北銀行木柵分行為付款人,票號MC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詎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8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嗣上訴人已清償其中150,000元,尚餘150,000元未償還。以及證人甲○○持有其給付150,000元後,被上訴人所出具內容為「茲收到債務人 林哲進 (即甲○○)積欠乙○○叁拾萬元借款之部分壹拾伍萬現款,俟林哲進92.11.15前償還餘款壹拾伍萬元後,返還丙○○開立到期日92.8.15台北銀行木柵分行支票號碼MC0000000號叁拾萬元支票壹張,特立此據」之收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據等件為證,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苟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證人甲○○所交付被上訴人持有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上訴人係以證人甲○○與上訴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上訴人之抗辯並無理由。
五、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票款15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李媛媛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