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簡上字第675號上訴人丙○○
六號五樓訴訟代理人甲○○即 林哲進 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所為之判決,其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第六行第十字以下;第八行第十七字以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第十一行第九字以下;第十一行第二十三字以下;第十三行第七字以下之「上訴人」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楊晉佳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