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83號
原   告  黃心柔
被   告  吳儒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新邨66之1號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5
年5月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花蓮縣壽
豐鄉志學新邨66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
限為104年4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104年12月至105年4
月的租金5萬元,且於租期屆滿後未搬離返還房屋,並積欠
水電費5690元(水費計算到105年4月,電費計算至105年5月
份);被告還毀損系爭房屋,該屋的地面原本是磁磚,被告
做成塑膠地板,塑膠地板之回復費用經估價單為31,200元,
但塑膠地板下的磁磚受損,被告在磁磚上塗膠,根本無法復
原,全部回復原狀費用為10萬元。我寄給被告的存證信函他
都沒有收,我LINE給他也都沒有回。爰依租賃契約之約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並未到場
,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繳費憑證收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建物所有權狀、估價單、電費繳納通知單、照片等為證
,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
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本件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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