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580號
原   告  史霈瑄
被   告  吳飄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福榮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負責該棟大樓全權事務,原告於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起
至104年6月13日辦理被告所管大樓住戶(忠誠路2段249
號7樓)裝修工程,並於103年10月5日向該管理委員會繳
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清潔費1,000元,依保證
金收據內容略以:「完工後無損壞公共設施,並繳交清潔費
新台幣壹仟元,憑據無息退款」。查該社區並無訂定社區規
約及裝修規約,然被告所屬管委員會卻片面以施工過久之理
由,去強行苛扣3萬元,經多次反應,均置若罔聞,乃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3萬元,且以供擔
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
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
資參照。經查,依原告所述事實,並對照原告提出之保證金
收據,其上載明為「『福榮園管理委員會』收據」、「本收
據無管委會章及經手人簽章無效」等語,且蓋有「福榮園管
理委員會」之戳章,堪認本件收受系爭保證金之主體乃為「
福榮園管理委員會」,而非被告吳飄芳;又依原告所述,被
告雖為福榮園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該管理委員
會,惟究與該管理委員會在法律上屬不同之主體,原告主張
應返還系爭保證金者為被告而對被告請求給付,顯將該管理
委員會與代表人混為一體,是本件訴訟要屬當事人不適格,
且無從命原告補正,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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