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338號
原 告 曾仁盛
原 告 曾恳明
原 告 曾敏郎
原 告 謝慶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鴻麟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將坐
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予以分割。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20,84
8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1,000元×面積(237.74+48.72)平
方公尺×持分5分之4=2,520,8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
,0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