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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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7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 靳家任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
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元。惟查本件原告
乃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應以債權人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此有
最高法院民國97年4月1日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債權額為325,262元,
故本件有關撤銷權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即債權額325,262元核定之。又因原告復訴請金錢給付
之債權本金為325,2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其價
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50,524元(計
算式325,262元+325,262元=650,524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
7,160元,原告僅繳納3,530元,尚欠3,6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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