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玉璇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離家出走,復於同年二月七日未經其同意即擅攜子尋 敬恒 、女尋 琬珺 回娘家不歸,伊得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伊同居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婚後與其前任女友暗通款曲,且脾氣暴烈,又好飲酒情緒失控,更常因工作不順利,就生活中小事大發脾氣,踢垃圾桶及電扇等物,使伊終日膽顫心驚,長期飽受精神折磨,承受莫大壓力。被上訴人至高雄工作後,與他人通姦,並稱該女並已懷孕,造成伊心靈上之傷害,伊有無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被上訴人通姦行為違反夫妻之忠誠義務,伊不但無法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亦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求為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子女之權利義務由伊行使負擔,並命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自兩造離婚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兩造之子女 尋敬恒尋琬珺 扶養費各二萬元之扶養費至其大學畢業止,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至兩造離婚日止按月給付伊四萬元家庭生活費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居,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無非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同意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而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雖偶有踢垃圾桶、門、電扇等發洩情緒等行為,但並未藉故毆打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稱:其受有被上訴人辱罵情事云云,證人尋琬珺即兩造之女亦證稱:媽媽(上訴人)有時候不小心作錯了一些小事情,爸爸(被上訴人)就會一直罵媽媽,讓媽媽覺得她沒有辦法跟爸爸在一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尋琬珺係000年0月0日出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證時僅十一歲四個多月,何謂大事或小事,尚難分辨,上訴人是否能與被上訴人在一起之心情,尤非其所能體認,其證述情節之真實性,不無可疑,尚難遽信。又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親口告知與他人通姦並已懷孕兩月有餘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與其岳母之通話錄音為證據方法,惟被上訴人辯稱:其係與上訴人開玩笑,事後已向上訴人道歉,絕無通姦之事實云云;查該通話錄音內容,被上訴人雖已承認其事,惟亦說明其原委而是為公關關係而不慎涉入,不僅表明係業務上有不得已之苦衷,深表悔意,事後竟對上訴人談及此事,顯示其認此乃逢場作戲,不致影響夫妻之情感,而足認其並無移情別戀之意。審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一再表示悔意認錯、允諾改善其脾氣、做好情緒管理之客觀情形,足認實已事過境遷,殊難認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亦無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兩造婚姻關係尚未達恩斷義絕之境,夫妻感情並未完全破裂,婚姻關係尚難認已生破綻。兩造關係,相較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亦難認已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上訴人雖復主張:兩造分居已逾一年,兩造早有離婚共識,無共同生活實質,婚姻已難以維持云云。然查兩造分居逾一年固屬事實,此係因上訴人返回娘家及被上訴人工作地點在外縣市所致,被上訴人原於高雄仁武垃圾焚化廠擔任試車總策劃一職,現則調駐后里焚化爐當廠長,雙方尚非難以維持婚姻,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反訴請求判決與被上訴人離婚,難認有理由,其併請求兩造所生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其行使、負擔及命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扶養費、生活費用等,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是否為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應自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人性之尊嚴,並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而定之。證人尋琬珺為兩造之親生女,卷內似無仇視其父即被上訴人之事證。則其所稱有關其父母平日生活之情事陳述,似屬可信。但原審並未斟酌其陳述之全部,僅以尋琬珺年幼未能體認上訴人是否能與被上訴人生活之心情,而否定其證據力,尚嫌速斷。又被上訴人確有踢垃圾桶、門、電扇等發洩情緒等及罵上訴人行為,並曾向其岳母及上訴人表示與人通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若此,以上訴人之地位、教育程度衡度,能否謂被上訴人未藉故毆打上訴人或係「逢場作戲」,未予上訴人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自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胥未細心勾稽,調查審認,率以上開情詞,本訴及反訴部分均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