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0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填單單位章戳」欄(含移送聯、存根聯、迴復聯)上偽造之「丙○○」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又偽造署押,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二五三八○D)上偽造之「丙○○」署押、指印各壹枚,均沒收;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填單單位章戳」欄(含移送聯、存根聯、迴復聯)上偽造之「丙○○」署名、指印各壹枚,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二五三八○D)上偽造之「丙○○」署押、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七至十二行所載「詎乙○○為脫免刑責,乃基於冒名應訊之單一犯意,……,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管理及司法審判對象之正確性與丙○○」部分,應更正為「詎乙○○為避免遭警查悉真實身份,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丙○○』之名義,先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填單單位章戳欄及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分別偽簽『丙○○』署名及按捺指印各一枚,其中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丙○○』署名及按捺指印部份,係表示『丙○○』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交付於取締之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司法調查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丙○○有受追訴之虞而損害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及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又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填單單位章戳欄偽造「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為警查獲後,先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丙○○」署名及指印之二行為,時間雖甚緊接,但所侵害之法益不同,觸犯之罪名互異,應無法構成接續犯,檢察官當庭主張上開二行為應構成接續犯,尚有未洽。是則被告上開竊盜既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脫逃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偽簽「丙○○」之署名及指印後,在未被司法警察發覺前,即心生悔意,主動告知警方其真實姓名,並坦承冒名及偽造署押、私文書情事,符合自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犯行,分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且其冒用胞兄「丙○○」名義應訊,不僅將導致丙○○遭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亦有害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其脫逃時並未採行強暴手段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填單單位章戳」欄(含移送聯、存根聯、迴復聯)上偽造之「丙○○」署名、指印各一枚,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二五三八○D)上偽造之「丙○○」署押、指印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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