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4號再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74號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ㄧ、按除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
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法院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429號裁定參照),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定參照)。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固記載係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抗告理由,惟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錯誤之處,已難認其再抗告合乎法定程式,更何況再抗告人原抗告意旨所指稱之事實,均屬實體上之主張,法院於裁定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無從為實體上之審酌,而應由再抗告人另提起實體之訴,經由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此亦經原裁定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原裁定並無再抗告人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本件再抗告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未涉及法律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與上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規定提起再抗告要件不符,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田玉芬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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