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 蔡莉鈞 代理人 陳育騏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侑成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郭至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葉元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徐明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林泳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莉鈞不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1年度消債聲字第83號裁定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96年5月25日起至98年5月24日止),可處分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84,992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人之生活必要支出656,988元,則餘額尚有728,004元,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386,372元,且全體債權人並未同意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免責為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然相對人之無擔保債權,經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清算程序分配385,132元後,僅餘686,219元,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於受不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728,004元),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惟此數額高於有擔保債權之餘額(即686,219元)。又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金額之百分之20,即為137,244元(686,219×20%=137,244)得聲請免責,債務人不知如何清償,方得解決債務問題。債務人業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依債權比例向無擔保債權人清償債務共計137,244元,爰依消債條例第
142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意理由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附此敘明等語。是以,債務人於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是否予以免責,法院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又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亦有明定。法院於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而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時,仍應先審查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於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依其情況,顯恆無法符合第141條之要件時,例外得裁定免責。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第
1077號裁定自98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更生程序中,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同意,或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視為同意、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100年1月24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清算程序執行之結果,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86,372元,分配比例約35.884%,本院於100年
4月1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又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扣除必要之出之數額後,每月仍有餘額34,317元,且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1,384,
992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56,988元,尚餘728,004元,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386,372元,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事,本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83號裁定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雖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然債務人因消債條
例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依前述說明本院仍應先審查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於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依其情況,顯恆無法符合第141條之要件時,例外得裁定免責。
債務人原應清償達728,004元始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縱使經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執行清算事件之執行分配結果,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386,
372元,無擔保債權僅餘686,219元,而低於728,004元,債務人亦應清償686,219元,始能謂符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債務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137,244元,雖已達無擔保債權餘額之百分之20(686,219×20%≒137,244),然本院審酌:債務人到庭陳述,其業已退休,領有退休金1,200,000元,委由瑞聯資產管理顧問公司處理債務,委任費用50,000元,每月收費5,000元至消債事件結束為止等語(消債聲免字卷第94頁背面),而債務人現年約39歲(00年生),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26年之工作能力,債務人並未釋明其身體狀況致其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客觀上自無不具備充足之工作能力與清償能力,又其領得之退休金亦非不能清償686,219元,竟僅清償137,244元,難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或依其情況,顯恆無法符合第141條之要件,如許其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免責,要非公允。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3條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並無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得免責情形存在,雖其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然債務人並未盡力清償債務,准予免責,對於債權人並不公允,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應不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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