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5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給付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零壹佰肆拾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威士、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應按時繳費,逾期清償時,應另給付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4年5月30日以代償卡代付其在訴外
人中國商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中心之信
用卡欠款,約定被告應給付代償後24個月以內按年息4.88
%計算之利息,超過24個月部分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收取新台幣(下同)368元之帳務管理費。另被告
於94年6月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
萬元,約定按年息18.5%計算利息,並約定分60期清償如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
額之本金部分,按上開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被告持卡
消費、以代償卡代付其在其他銀行之欠款及簡易通信貸款,
但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
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暨帳
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