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佳煒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5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零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九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陸萬零玖佰零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貸款契約書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佳煒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月22日
邀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60萬
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2日起至96年9月22日止,分36期按
月攤還,借款利息按年息12.597%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6個
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定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
,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