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1639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都市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並參酌被告提出之書狀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立供電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座
落於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8樓之3、中正路
716號7樓之9、中正路1號15樓、連城路268號3樓之1等4戶房
屋之用電,嗣被告賣出房屋後仍繼續使用供電,而被告卻未
將房屋用電人過戶予買受人且未按期繳納電費,迄今計積欠
新臺幣(下同)46,974元之電費未清償,經多次催討無效,
原告遂聲請鈞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予被告,請求被告
向原告清償其所欠上開債務並賠償程序費用,為被告於支付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法第519條第1
項之規定,以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提起本件訴訟,為
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所欠電費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6,9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到庭,惟提出書狀陳稱本件電費為原告出
售之商品,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期
兩年,而本件原告請求支付命令日為民國95年1月11日,依
上開敘述,此項電費請求權已超出兩年可提出之法定期限而
罹於消滅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費未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電費收據、營業規則及登記單等件為證,被告就前揭
事實雖不爭執,惟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原告請求之電費屬於製造人供給產物之代價,依民法
127條第8款規定,應適用2年時效,原告於95年1月18日
始為本件請求,故原告請求給付92年2月、4月、5月、7月
、8月、10月及12月之電費26,029元部分,已罹於時效,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被告此部分
抗辯,洵屬有據,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93年7月電費
10,964元及93年9月電費9,981元共計20,945元部分,則尚
未罹於時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945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二分之一,計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