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
複代理人   洪世崇 律師
被   告 遠東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6年6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詎被告
竟以公司虧損及業務緊縮,無法提供原告充分工作為由,要
求原告於92年8月31日起在家休息,等候復工通知,並於94
年8月20日逕行將原告勞健保轉出退保。原告受僱於被告繼
續工作共6年又3個月,平均工資新台幣(下同)26,400元,
被告未依法律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爰依勞
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
間工資26,400元,及資遣費165,000元(26,400×6.25),
合計191,400元等情。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91年5月底跳票後,營運即進入不正
常狀態,業務大量減縮,嚴重虧損,以致勞工薪資無法正常
發放,大部分員工自行離職或無工作選擇不來上班,目前被
告近乎全面停業,積欠3億元債務,並無資產處理資遣費事
宜。又原告之平均工資僅為23,154元,且原告係因沒有工作
自願離職,被告自無需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86年6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迄92年8月31日退
保離職止,計受僱被告繼續工作6年又3個月;被告於91年5
月底起,因擴展太快,致業務緊縮,無法提供工作,積欠原
告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至47頁),並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
議紀錄、被告債務現況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9
、42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得否向
被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如可,原告之平均工
資為何?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者
,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係自行離職等語,然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且其既已自承被告公司有業務緊縮、
嚴重虧損及積欠工資之情事,業如前述,足證被告確係因虧
損及業務緊縮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核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2款所定應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範疇。則本件被告既
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
之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並應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
發給原告資遣費。
㈡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對於繼續工作3年以上
之勞工,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17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平均工資為26,400元等情,業據提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投保薪
資即為實際薪資,辯稱原告平均工資僅23,154元等語,並提
出薪資明細表1份為證。惟查,被告所提薪資明細表乃由電
腦製作,已為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未能提出有原告簽收之
薪資單據或匯款資料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所提資料可採。況
衡諸常情,雇主以較高薪資長期為勞工投保,負擔較高保險
費之情況,甚難想像,益徵本件原告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
投保之26,400元為基準。
㈢準此,本件原告受僱被告繼續工作6年又3個月,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並得請求被告發給6又3/12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又原告平均工資為26,400元,則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為26,400元,其所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則為165,000元【26,400×(6+3/12)】
,兩者合計為191,40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及第1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翁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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