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3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瓏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樓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37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萬參仟陸佰零肆元壹角陸分整,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萬參仟陸佰零肆元壹角陸分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瓏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
年10月28日邀同其他被告丁○○、戊○○及丙○○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訂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概括委
任原告以美金500,000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依
該契約第二條約定「立約人及保證人均承認在上開限額內各
筆遠期信用狀下之左列金額及利息為貴行代立約人向受益人
保證付款或墊款予押匯銀行之金額。(一)信用狀結匯證實
書或交易憑證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結匯金額之差額。(二)
押匯金額合計數超過該筆信用狀開狀金額,並經貴行及立約
人雙方同意接受者,該超額部分與超額部份已結匯金額之差
額」。另依該契約第八條約定被告最遲應於各筆信用狀款項
內之債務清償日,將該筆債務本息按清償時原告公佈之即期
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如未依約清償各筆
債務,即遲延償還時應依「原定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
告「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2.5%」(目前利率為年利率
9.9%)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
息。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之10%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契約第十四條則約定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瓏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9日申請開立金
額為美金58,460元之信用狀。原告依約墊款後,原墊款應於
94年12月16日清償但被告瓏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到期後未依
約清償,原告迭經催討,迄未全數獲償,尚積欠原告美金13
,604.16元。爰依兩造間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連帶如數給付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
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開發
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結匯證實書、增補契
約、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即期外匯匯率表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
附表:(幣別:美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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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
│13,604.16元│自民國94年10│年利率│自民國94年12月│年利率│
││月20日起至94│5.05%│17日起至95年6│0.99%│
││年12月16日止││月16日止││
│├──────┼───┼───────┼────┤
││自民國94年12│年利率│自民國95年6月│年利率│
││月17日起至清│9.90%│17日起至清償日│1.980%│
││償日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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