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253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5年5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丙○○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五年五月
三十日,到期日未載,金額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付款地為臺北
市○○○路○○○號十四樓,未載受款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聲稱持有原告於民國85年5月30日所共同簽
發,到期日未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050,000元,付款
地為臺北市○○區○○○路○○○號14樓,受款人未載,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及依票據法第八十九條通知義務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債權裁定對原告
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所載關
於原告之簽名非原告所為,亦與原告平時簽名之筆跡不符,
而系爭本票上所用印鑑印文,亦為他人所盜刻冒用所為,與
原告平時所用印鑑印文不同;且系爭本票上之權利,自發票
日起至迄今,業已超過法定3年之時效規定而消滅,故被告
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
被告所持有原告於85年5月30日共同簽發,到期日未載,面
額1,050,000元,付款地為臺北市○○○路○○○號14樓,未載
受款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⑴系爭本票係於85年5月所簽發,被告於86年間
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被告所查得原告之住所地址
即與本件原告所陳報之戶籍地址相同,顯見原告於86年間即
有收受鈞院關於裁定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相關公文書,故原
告應早已知悉簽發系爭本票一事;⑵另查戶政機關所留存印
鑑證明固為原告所有,惟依實際商業交易習慣,如要求簽發
票據當時須提出因見證明以證明所用印鑑為其所有者,必繁
複耗時且易生不可預料之損失,是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時被告
即未要求原告提出印鑑證明以資為證,故原告事後卻主張該
印鑑印文與其所有印鑑印文不符,顯無理由;⑶且被告以系
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強制執行,本院於86年8月7日以86年度
票字第1603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87年7月16日核發裁定
確定證明書,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時
效於鈞院發給本票裁定而中斷並重新起算,嗣後被告經向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以88年度執字第6131號強制執行未果、
89年及91年間經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均
未有罹於票據法第22條之3年時效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須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本票上簽名或代簽名之
印文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持票人即被告就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本院將系爭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列為待
鑑定文件,與原告於北莊福園買賣契約書、臺灣銀行桃園分
行印鑑卡、誠泰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存款往來約定書、誠泰銀
行八德簡易型分行存摺存款往來約定書、合作金庫銀行慈文
分行印鑑卡、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印鑑卡列為供鑑定文件
,併送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
上之簽名與原告本人之簽名筆跡不同,此有該所95年4月18
日95研鑑遠字第201號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為憑,足認系爭
本票並非由原告親自簽名。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是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應以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