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66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5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捌仟壹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玖仟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拾壹萬壹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萬事達及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按時繳費,逾期清償時,應另給付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3年11月26日以代償卡代付其
在訴外人中國商銀總管理處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安泰商業
銀行之信用卡欠款,約定被告應給付代償後18個月以內按年
息5.88%計算之利息,超過18個月部分按年息14.88%計算
之利息,暨按月收取新台幣288元之帳務管理費。被告持卡
消費及以代償卡代付其在其他銀行之欠款,但未依約清償,
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
書、債權明細查報表暨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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