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 上訴人即被告子○○上訴人即被告庚○○上訴人即被告 謝志龍 右三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訴人即被告未○○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 右列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二五六一、二六二八、二九四五、二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子○○、庚○○、未○○、亥○○部分均撤銷。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支(仿BERETTA廠半自動及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各壹支)、西瓜刀壹支、T型板手貳支及帽子壹頂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支(仿BERETTA廠半自動及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各壹支)、西瓜刀壹支、T型板手貳支及帽子壹頂均沒收。
子○○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支(仿BERETTA廠半自動及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各壹支)、西瓜刀壹支、T型板手貳支及帽子壹頂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子彈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支(仿BERETTA廠半自動及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各壹支)、西瓜刀壹支、T型板手貳支、帽子壹頂及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支(仿BERETTA廠半自動及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各壹支)、西瓜刀壹支、T型板手貳支及帽子壹頂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支(仿BERETTA廠半自動及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各壹支)、西瓜刀壹支、T型板手貳支及帽子壹頂均沒收。
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支(仿BERETTA廠半自動及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各壹支)、西瓜刀壹支、T型板手貳支及帽子壹頂均沒收。
未○○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支(仿BERETTA廠半自動及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各壹支)、西瓜刀壹支、T型板手貳支及帽子壹頂均沒收。
事實
一、庚○○(原名 連健隆 )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竊盜、妨害兵役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確定,並更定應執行刑十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送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己○○、子○○、 林建宇 、未○○、亥○○、 王明 和、 鄭竣仁 (林建宇、 王明和 、鄭竣仁分別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五月、七年六月、七年六月,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強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推由子○○或林建宇下手,其餘人在現場把風之方式,由子○○、林建宇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磨尖T型板手,開啟車門並啟動引擎,連續竊取戌○○等人之汽車做為交通工具後,連續分持玩具手槍或西瓜刀等物,亮出脅迫或強押壬○○、戊○○、酉○○、癸○○等人,使其不能抗拒,強取或令其等交付財物或持提款卡至提款機預借現金。其間,子○○、己○○及庚○○三人,在竊得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於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SPP」檳榔攤之際,又臨時另行起意,而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向巳○○佯稱要購物,趁巳○○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向其購買之檳榔、香煙、飲料等物。之後,己○○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五時許,於行經台中縣○○鎮○○路○段○○○號前,因駕車不慎與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即由己○○手持玩具手槍要脅辰○○下車,與鄭竣仁共同強迫辰○○下車,致使辰○○於不能抗拒之情形下離開座車,鄭竣仁隨即附載己○○離去,二人事後搜刮該車未獲任何財物後,遂將E九-二一九九號自小客車棄置路旁。另己○○與亥○○、林建宇,或與亥○○、子○○、王明和,或與子○○,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均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一人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T型板手,其餘在車上把風之方式,竊取申○○等人之汽車,於供己使用後,即予丟棄(上揭竊盜、搶奪、強盜之犯罪時間、地點、共犯、手段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一~三所示)。嗣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經警調取通聯紀錄,查得己○○以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IC卡,插入壬○○遭強盜之手機(摩托羅拉牌V2188型,序號:000000000000000)撥打使用,遂前往其住處,經其母同意入內,再經質問何以使用壬○○遭強盜之手機後,己○○無法解釋始自行取出壬○○之手機(摩托羅拉2188型)一支,並坦承上開犯行,己○○旋即帶同警方至其住處庭院,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出做案用分屬子○○及林建宇所有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仿BERETTA廠半自動及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各一支,經鑑驗結果均不具殺傷力)、己○○所有之西瓜刀一支、子○○所有之T型板手二支及帽子一頂等物,且供出共犯子○○、庚○○、王明和、亥○○、林建宇、未○○、鄭竣仁等人,再經警逕行拘提子○○、庚○○、王明和、林建宇到案,而在子○○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廿六之廿二號住處執行拘提子○○時,其恐遭查緝,緊急將霹靂包一個從二樓丟至屋後草叢內,惟經警帶其同往檢視,內有子○○未經許可,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某模型店購買而持有之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業經送鑑試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子○○、庚○○雖不否認有參與竊盜、搶奪強盜財物等犯罪事實,但被告己○○辯稱其在被抓到時,彰化縣少年隊組長告訴伊如自白犯行會判輕,結果卻不然,伊是因為通聯紀錄被抓,也承認全部犯行,原審量刑過重,另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竊盜犯行部分,只有四個人參加,王明和、 鄭峻 仁、及亥○○均未參加,原審卻認定共犯係七人,顯有違誤;被告子○○稱:伊認錯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庚○○稱伊不曾跟去偷車,附表一編號一之竊車部分,伊未參與,附表二編號二部分伊未參加,另伊在喝完酒後在後座睡著了,伊不知道他們又搶了一菜車,伊是事後知情,附表沙鹿郵局部分,因伊車子拋錨,未參與,伊是事後才知道他們另又去搶一家郵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亥○○則坦承原審認定之事實無誤,但量刑過重;而被告未○○則否認竊盜與強盜犯行,辯稱伊是下班後才去找他們,本來是說要去玩,不知道要去強盜財物,但只有二十五日當天去一天而已,也沒分到錢云云。
二、就附表一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坦承:⑴(即附表一編號一、二、三部分)係於二十五日凌晨當天夥同子○○等人,由子○○下手行竊KQ-9195號喜美自小客車,再由子○○與伊分持手槍、西瓜刀,至斗六交流道附近之斗六馬路邊趁老闆不備,搶奪香煙、飲料、檳榔等物,嗣往二林方向之斗苑路見被害人壬○○之機車即予攔下,由子○○亮槍,伊持西瓜刀,其他三人在場,將壬○○押上車強行取走其身上之財物,再押壬○○持金融卡提款無所得,後將被害人壬○○載保齡球場館附近讓其下車,⑵(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則係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左右,夥同子○○、庚○○、亥○○,由子○○以T型板手行竊PK-7803號自小客車,由庚○○駕駛竊得之PK─7803號自小客車,附載伊、子○○及亥○○,先至彰化縣彰化市○○路「中央保齡球館」,由伊與子○○強行進入被害人車內,由子○○開被害人車子,其餘二人開贓車跟隨在後(即PK─7803號自小客車),至鹿港鎮福鹿橋下共同強盜被害人二人身上現金之事實不諱(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號卷第一0四頁反面~一0五頁反面);被告子○○、庚○○、亥○○及共犯王明和於偵查中亦一致供認上情無訛(同前偵卷第一0七頁正面最後一行、反面第一~五行、第一0八頁正面第一~五行);被告己○○、子○○、庚○○於原審、本院及共犯王明和於原審亦分別承稱有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犯行(見原審第六十頁、六十四頁、一七一~一七二頁、一七四~一七七頁、本院卷第八十八頁最後一行、八十九頁);被告王明和於警訊中亦供稱:渠等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即南下四處尋找作案目標等語(二五六一號偵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核其等就一起犯案之手法、經過,供詞大致相符,被告未○○雖辯稱伊是事後始知要偷車,當時伊是坐在車上云云;然其偵查中即坦承於犯案時有先去偷一部喜美車子(即被害人戌○○所有之KQ-9195號)及共同強盜一名騎機車之被害人(即壬○○)(見第二五一六號偵卷第一五七頁反面);於原審及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一次調查期日也稱有參與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竊車及強盜壬○○財物之事實無誤(見原審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本院卷第九十二~九十三頁),至被告己○○、子○○、庚○○、王明和固曾於警、偵中指認亥○○為附表編號一、三部分之共犯(見同前偵卷第一0四頁反面、一0七頁反面),然此部分參與犯案者係被告未○○,非亥○○,已據未○○於偵查中及本院坦稱在卷(見同前第二五六一號偵卷第一五七頁反面、本院卷第一四一頁);亥○○於第一次偵查及本院也極力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號卷第十四頁、本院卷第一四一頁);共犯王明和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第三次警訊筆錄時亦明確指稱未○○方為共犯(見彰化警卷第四十一頁正面),可見前開⑴竊車及強盜壬○○財物部分,參與之共犯係被告未○○,被告己○○、子○○、庚○○等人之所以稱亥○○有參與附表一編號一、三犯行,衡情應係其等犯罪之件數非只一、二件,並因時間之因素,致記憶有所失誤所致,不影響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此外,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犯罪經過,又據據被害人壬○○、戊○○、酉○○、KQ-9195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戌○○、PK-7803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王鉅機械五金行負責人乙○○、SPP檳榔攤巳○○指訴甚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六十一~六十八頁、七十一、七十八頁、八十二頁、同前二五六一號偵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三十六頁、四十~四十一頁、一四0頁、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二、十三頁);被告等人對於各該被害人之指述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一致供稱無意見而不為爭執之表示(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二頁~一一三頁),各被害人與被告等人復無任何之利害關係,當無挾怨誣陷之可能,渠等供詞自堪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同前警卷第八十八、九十二頁)、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及子○○作案用之板手扣案足參,子○○、庚○○、未○○前開犯罪事實已甚明確。
三、就附表二編號一~三之犯罪事實:亦據⑴被告己○○、子○○、庚○○、共犯林建宇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同前第二五六一號卷第一0五頁反面、第一0六頁正面、第一0八頁正、反面)及被告亥○○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前第二六二八號偵卷第十四頁反面);⑵次就作案手法及經過,復據被告庚○○於警訊中供稱:當時是先由己○○開車載伊、子○○及林建宇要去竊車(同前二六二八號偵卷第十四頁反面),行至彰化縣○○鎮○○村○○路一帶,由林建宇下手竊得XB-3959號自小客車,嗣至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林建宇再行竊一部QV-0978號裕隆牌自小客車,其等再去埔鹽,與王明和、亥○○及 鄭俊仁 會合分乘二部贓車,沿途尋找目標行搶,至二十九日凌晨三時左右,見一名男子(即癸○○)獨自在取款,即由子○○持搶、己○○持西瓜刀,強押該名男子上車後,一路找提款機領錢,最後領得六千元,後因伊駕駛之XB-3959號贓車有異味故障,伊與同車之亥○○及王明和乃自行坐車返回彰化(同前第二五六一號偵卷第十五頁正、反面);被告己○○、子○○於警局詢問時稱:二十九日當天凌晨,係先由己○○開車載伊、庚○○及林建宇,林建宇先後下手竊取XB-395
9號、QV-0978號自用小客車,再與王明和、亥○○及鄭俊仁會合,沿路找尋作案目標,嗣於台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附近省道發現被害人(癸○○),即與己○○分持槍枝、西瓜刀強押被害人提領六千元,並留下被害人後駕車逃逸(同前偵卷第九頁正、反面及第二十頁正、反面);林建宇稱:當日同夥計有庚○○、鄭俊仁、鄭竣仁、亥○○、王明和、己○○、子○○七人(同前第二五六一號卷第二十八頁)等情;共犯王明和於警訊亦稱:至凌晨四時左右,渠等見癸○○在路旁提款,渠等七人即由子○○持槍,己○○持西瓜刀強押上車,尋找提款機取款(彰化刑警卷第三十七頁反面、三八頁正面);核與被害人卯○○(QV-0978號)、丑○○之子午○○(XB-3959號)於警訊中指訴渠等所有之車輛失竊之情節相符(同彰化警卷第七十三頁、七十四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各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現場勘查照片及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出具之被害人癸○○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之消費明細(該日在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提領新台幣一千元及五千元各一次)等在卷可參(見彰化警局刑卷第一一六、一一七~一一八頁),又查被害人卯○○、丑○○之子午○○與被告等既素昧平生,渠等復單純就渠等受害之事實而為客觀之供述,被告就渠等所供亦不為爭執之表示(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二~三頁);上開二被害人於警訊中所供,自堪採酌。其次,被害人癸○○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調查中,也當庭指認伊被押上車後,被告子○○、己○○、林建宇、鄭竣仁在車上將其身體押住,不讓伊看見他們,衣服是右前座之鄭竣仁拿走,鄭竣仁並翻其皮包發現信用卡,且與其他被告要其將密碼說出,至世華銀行,由子○○利用癸○○之信用卡借了六千元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八頁~一四九頁),益足徵被告己○○、子○○、庚○○、林建宇、亥○○、鄭竣仁、王明和等七人就前開強盜犯行,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庚○○之車子亦係在強盜癸○○財物後始故障返回彰化,空言伊未參加此部分犯行,核係畏罪情虛,不足採信。雖告亥○○亦辯稱:附表二編號一、二偷車部分伊不知情,伊是下班後才與己○○、子○○、庚○○、林建宇會合云云,被告己○○於本院亦一度附和其詞稱亥○○、鄭竣仁及王明和未參與竊車部分犯行;然據共同被告子○○、林建宇、己○○三人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之日偵查中一致供稱:渠等於偷竊QV-0978號、XB-3959號二台車輛時,就已決定去搶(強盜),在釣蝦場等待之人(指被告王明和、亥○○及鄭竣仁)事前知情,等渠等偷完車後去行搶,事前鄭竣仁就已知情我們要先偷車然後行搶(強盜)等語(同前第二五六一號偵卷第一二一頁反面、第一二二頁正面);惟被告己○○及亥○○嗣均一致供承:當時大家都有講好要去偷車行強,亥○○、鄭竣仁及王明和三人也知情,但因為他們要上班才由其他人先行偷車再行會合(本院卷第一四0~一四一頁);衡情被告己○○、子○○及林建宇三人於偵查時既已坦承犯行,就其餘參與犯罪之共犯是何人,對其三人已承認之犯行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三人之供述自屬可採,是被告亥○○及共犯王明和、鄭竣仁三人縱未分擔此部分竊車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然渠等事前與下手實施者既互有犯意之聯絡,自仍應負共犯之責。
四、又查就附表二編號四部分:被告己○○於第二次警訊筆錄中業已供明,其因駕車不慎,與被害人辰○○駕駛之E九-二二一九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即由其持槍與同案共犯鄭竣仁下車,並敲打被害人車輛右前車窗,當時因附近有人看見車輛擦撞,其與鄭竣仁一時緊張由鄭竣仁強行駕駛被害人車輛載伊離開現場等語,嗣於偵查中被告己○○復稱,其與被害人車輛發生擦撞,被害人未停車,就追至梧棲鎮台十七線一處五金行,伊槍插在腰際,問被害人撞到車子為何不停車,又繞到右前座拔出手槍指著被害人,被害人下車,共犯鄭竣仁欲將被害人拉至後座,被害人呼叫未得逞,鄭竣仁就開走被害人車子,伊坐右前座,子○○、林建宇開車跟在後面,開了五、六公里,翻遍車內無任何財物,就將車子丟在路邊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號卷第一二二頁背面),另據共犯鄭竣仁於警訊中供稱,被告己○○駕駛之贓車與被害人辰○○駕駛之E九-二二一九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其與己○○均下車,己○○並持槍以槍敲擊被害人右前座車窗,被害人下車後,因附近有一早餐店已開門,也有人出來看,己○○即示意趕快走,伊即上被害人車輛,己○○亦坐上右前座,而強盜該車往南逃逸等語(見彰化警察局刑案卷第五十六頁正、反面);被害人辰○○於偵查中,就案發之經過亦稱:當時嫌犯有強迫伊下車並開走伊車子,當時有二人下車(同前第二五六一號偵卷第一五五頁反面);於原審又證稱:當時有二人下來逼伊下車,伊就下車逃跑,他們就將車開子,領回車子後發現有被翻找的跡象,但沒有失竊財物(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十頁);足見此部分,乃被告己○○於駕車途中不慎與被害人辰○○發生擦撞後另行起意所為,被告子○○、林建宇與前開二人應無犯意之聯絡(理由詳後述),再者,被告己○○及鄭竣仁持槍令被害人下車並強行駕駛被害人所有E9-2219號自用小客車時,該次強盜行為即屬完成,二人事後搜刮該車而未獲任何財物即將該車棄置路旁,則為強盜犯行完成後處置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至辰○○於原審固又指稱被告己○○、鄭竣仁係故意製造假車禍云云,然被告己○○及鄭竣仁一致供稱純係意外車禍所致,此外又無其他佐證足證車禍之發生係出於人為故意之因素,自不能以被害人辰○○惟一之指訴,率為其二人不利之認定。
五、復查就附表三所示之各竊盜犯行,係由其中共犯一人持板手行竊,其餘之人則在場負責把風等情,已據被告己○○(彰化警局刑卷第十一頁正、反面)、子○○(彰化警局刑卷第十八頁反面)、亥○○(彰化警局卷第四十七頁正面)、共犯王明和(同彰化警局刑卷第三十八頁反面)於警訊供承在卷,被告己○○、陳烔志、王明和及亥○○又一致供稱當時是由子○○或林建宇拿板手行竊,其餘人負責把風無訛(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0頁);及林建宇於原審也坦稱:確有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持T型板手行竊(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二頁);復據被害人申○○、丁○○、寅○○指訴其失竊情節歷歷,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各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足參,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次,被告子○○對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乙節,亦供認在卷,且有改造子彈二顆扣案可佐,又上開改造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彈頭端以紙封口,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並有直徑約4.5mm之金屬射出,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一日出具之刑鑑字第五六五四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事證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前開各竊盜、搶奪、強盜財物等犯罪事實,除經被害人指訴在卷外,又有被害人指認之被告照片、現場照片暨被告等人持以犯罪用之玩具手槍、西瓜刀、板手、帽子等扣案足稽,經核與被告等人自白相符,雖被告等人所行竊之各該車輛,使用後雖均予棄置路旁,並均已由警方循線查獲交由被害人領回,然由被告等為順遂其強盜之便利(如後述),竊取該等車輛作為交通工具,渠等消耗車內汽油開車代步,等於是用機械將車輛汽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消耗,其情形與自車內取出用其他方法消耗無異。再者,被告等人於行竊前事先即講好,遇到可以動手之目標就下手行強財物,已據被告子○○供承在卷(本院卷第一四四頁);被告庚○○亦稱渠等一見到有行強之機會就作案,又據被告庚○○、子○○供承在卷(原審卷第一六頁),是被告等人既事先有竊取汽車做為交通工具,並沿路四處尋找目標下手之犯意聯絡,縱令部分被告未持刀,或只在車上等候,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查本案是因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彰化縣○○鎮○○路○路東巷口發生壬○○搶案,警方依壬○○被搶之行動電話內碼、序號比對通聯紀錄查獲是被告己○○在使用,己○○才將行動電話及犯案工具交給警方,亦據彰化少年隊組長辛○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一三八頁);此外,復有被告己○○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資料查詢表乙紙在卷可按,罪證已明。被告己○○嗣於本院推翻前詞,改稱應沒有強盜戊○○財物云云,核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己○○、子○○、庚○○結夥三人以上,就①強盜壬○○之財物部分,與被告未○○、共犯王明和;就②強盜戊○○、酉○○財物部分,與亥○○;就③強盜癸○○財物部分,與亥○○、共犯林建宇、王明和、鄭竣仁,分以西瓜刀、玩具手搶供為凶器行強(扣案之玩具手槍雖不具殺傷力,但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所載材質為金屬製,客觀上足供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使用);原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惟:(一)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八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十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本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懲治盜匪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固不受影響,然被告等人前開強盜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
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二十八條則於同日修正公布,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罪等相關條文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已廢止,然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而非刑罰廢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新刑法比較適用,至於修正前之刑法既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問題。(二)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之刑度較輕,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處斷。是被告等結夥三人以上,持兇器犯前開①②③之強盜犯行,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己○○、 鄭峻仁 所犯就被害人辰○○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㩗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各被告就前開強盜犯行與附表一、二所示各犯行之其他共犯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子○○、庚○○及亥○○四人,同時同地在彰化縣鹿港鎮福鹿橋一,強盜搜括戊○○、酉○○身上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論。次查,被告等人固有強押壬○○、癸○○上車、戊○○、酉○○等被害人上車之舉,但其等主要目的在於強盜財物,並於被害人上車不久,旋即於車上著手洗劫各被害人身上之財物,甚或令被害人壬○○、酉○○提領款項;可見其等強押被害人,與其等遂行強盜財物之行為,二者間互有密切之結合關係,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併此敘明。
八、又被告等用以行竊之T型板手二支,長十四點三公分,握柄寬十二點五公分,鐵製前端長四公分且已磨尖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查,復經原審當庭檢驗無訛,該板手客觀上,自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有受侵害之危險,為凶器無訛,核被告己○○、子○○、庚○○三人與①未○○、共犯王明和就附表一編號一、與②亥○○就附表一編號四、就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竊取被害人自小客車部分與亥○○、共犯林建宇、王明和、鄭竣仁等人③被告己○○、子○○、亥○○就附表三編號一部分與王明和,被告己○○及亥○○與林建宇就附表三編號二之部分,各結夥三人以上,持兇器行竊自用小客車,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加重竊盜罪,被告己○○及子○○共同攜帶板手行竊寅○○自小客車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次查,被告己○○、庚○○及子○○結夥三人以上搶奪巳○○香煙等財物部分,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各被告與附表一、二、三所示其餘共犯間互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加重竊盜(被告未○○除外)及加重強盜(被告未○○、林建宇除外)各罪間,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當,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己○○、子○○、庚○○、王明和、林建宇、亥○○及鄭竣仁於強盜被害人癸○○財物之際,強令癸○○交出信用卡並供出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信用卡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六千元,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等所犯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罪、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各罪間,互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就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此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因與被告等人所犯之前揭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審理。另被告子○○所犯加重強盜、加重搶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三罪間,被告己○○、庚○○所犯加重強盜及加重搶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原審因之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⑴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己○○、子○○、庚○○、王明和及未○○五人,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二左右,又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一不詳貨車車主三千元部分,罪嫌尚有不足,原審誤為有罪之認定,⑵被告子○○及己○○就附表三編號三之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原審誤認係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罪;⑶被告己○○、子○○、庚○○、亥○○、林建宇及共犯王明和、鄭竣仁,發現被害人癸○○下手強盜其財物之時間,依王明和於警訊所供:核係在二十九日凌晨四時左右(見前開彰化刑警卷第三十七頁反面、三八頁正面);原審未予辨明,率認該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致在同一時間內,既在彰化縣○○鄉○○村○○路○○○號行竊,又同時在台中縣沙鹿郵局強盜癸○○之財物,在客觀上顯不可能,其犯罪時間之認定尚有矛盾,⑷被告庚○○(原名連健隆)於八十九年間,固曾因竊盜、妨害兵役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十月,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但被告庚○○於該等案件判決確定前,另犯搶奪罪、竊盜罪,業經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四三九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七四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該搶奪,竊盜二罪,再由本院以九十年聲字第九三四號裁定與已執行之妨害兵役、竊盜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足參,是在本院九十年聲字第九三四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前,先前已先執行之罪,核係執行二年四月之應執行刑,僅應就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除,不能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庚○○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入監執行後續之應執行刑,自不生累犯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三四0號、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誤認係累犯,均有未洽;被告己○○、庚○○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事實有誤部分固不足採,另被告子○○、亥○○以原審量刑過重及被告未○○否認犯罪,雖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可指,既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上開五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正值年輕力壯之時,不思上進,反以暴力強盜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惡性非輕, 暨渠 等品行、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及除被告未○○外均於犯罪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且被告等均年輕,犯罪過程中亦未傷害被害人,顯示其良知未泯,又本件其餘共犯係因己○○主動供出始獲案,因參酌各被告參與竊盜、強盜犯行之次數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己○○、庚○○部分,定應執行刑,被告子○○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子彈一顆(其中一顆於送鑑驗時業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另玩具手槍二支、改造玩具手槍二支(仿BERETTA廠半自動及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各一支)、西瓜刀一支、T型板手二支及帽子一頂,分屬被告子○○、共犯林建宇及被告己○○所有,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二款宣告沒收,其他扣案物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十、公訴意旨另謂(一)被告未○○與被告己○○、子○○、庚○○、共犯王明和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共犯檳SPP檳榔攤之加重搶奪犯行;(二)其五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又共同強盜一不詳貨車車主,得款三千元及(三)被告子○○、共犯林建宇於被告己○○、共犯鄭竣仁強盜被害辰○○之際在場,且事後復駕駛竊來之QV-0九七八號自小客車尾隨其後,而認二人亦共犯該部分之強盜犯行云云。惟「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足資參照。就(一)部分,乃被告己○○於駕車途中不慎與被害人辰○○發生擦撞後,另行起意所為,此為被告己○○與共犯鄭竣仁二人所一致是認,被告子○○亦稱當時沒有人提議強盜辰○○之部分,己○○、鄭竣仁如何強盜,伊不知情(彰化警局刑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共犯林建宇亦稱:渠等當時係要返家途中(見彰化警局刑卷第三十二頁正面),是由其四人之供詞可知,該次強盜犯行係突發事件,並非出於其四人事前之合謀,而係被告己○○與共犯鄭竣仁因意外車禍見有機可趁,始臨時起意者,共犯林建宇及被告子○○縱於當時有駕駛竊來之QV-0九七八號自小客車尾隨被告己○○、共犯鄭竣仁,亦難謂渠二人就此突發之車禍事件亦有所預見並互有犯意之聯絡,況遍查全卷,亦未發現被告子○○、共犯林建宇就此部分曾於事前或事中達成意思之聯絡,二人自不負共犯之責任。就前開(二)之部分,固據被告等人自白在卷,但無其他之佐證,亦無被害人之指訴,自不能以被告己○○、子○○、庚○○、未○○惟一之自白,率為有罪之認定。至於(三)部分:被告庚○○於第二次警訊筆錄中(即指認被告未○○之該次筆錄)供稱:「於賣檳榔小姐拿我們要的東西給我們時至車窗前,我們將該批物品拿取入車內後,因子○○及己○○稱我們開贓車怕什麼,要我加油駛離,我便加油加速逃離該檳榔攤」、「子○○坐於駕駛座旁,我後座是己○○(左後車門位),中間座位是阿凱(未○○),右後車門位是王明和」等語,足見此部分是被告子○○、己○○及庚○○三人臨時起意所為,後座之未○○及王明和,縱知己○○等三人有要買檳榔等物,但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與其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王明和、未○○二人事後縱有分到搶奪來之物品,參照前揭判例意旨,亦不符合共同正犯之要件,被告未○○、王明和此部分之犯罪亦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人認被告未○○涉犯搶奪SPP檳榔攤,及其與被告己○○、子○○、庚○○等人涉犯強盜不詳貨車車主,暨被告林建宇、子○○涉犯強盜辰○○財物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加重強盜部分互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R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共犯手段及所得財物
一、90.03.25彰化縣鹿港鎮子○○由己○○駕其車附載其餘共犯至現
凌晨一時鹿草路三段35己○○場,推由子○○戴帽子,持T型板許3號前庚○○扳一支,下手行竊被害人戌○○所
王明和有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未○○部,其餘共犯則在現場把風。
二、90.03.25雲林縣斗六市子○○續由庚○○駕竊得之KQ─9195自小
凌晨二時大學路一段99己○○客車,附載其餘共犯,行至上該檳十分許號「SPP檳庚○○榔攤,向被害人巳○○佯稱購買香
榔攤」,煙、檳榔、飲料(共計新台幣245
元),於被害人交付右揭物品時,其等即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駕車逃逸,所得右揭物品與無共同犯意之未○○、王明和分食用盡。
三、90.03.25彰化縣二林鎮子○○嗣由己○○駕駛,於行凌晨三時許
淩晨三時斗苑路與路東己○○至上址時,將獨自騎乘機車之被害許巷口庚○○人壬○○攔下,由己○○持其所有
王明和西瓜刀一把,子○○持扣案之之玩未○○具手槍一支,強押被害人上車,搜
括其身上財物(現金七百五十元、摩托羅拉牌V2188型手機一支、台中企銀金融卡一張),再強押被害人至埤頭鄉及溪湖鎮,以其提款卡提領現金未獲,贓款則予用盡,手機由己○○分得。
四、90.03.25彰化縣花壇鄉子○○由子○○持T型扳手一支,下手行
二十三時花壇街221號己○○竊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許前庚○○─7803號自小客車,其餘人在場把亥○○風。
五、90.03.26①彰化縣彰化己○○由庚○○駕駛竊得之PK─7803號自
凌晨三時市○○路「中子○○小客車,附載其餘共犯,先至①地許央保齡球館」庚○○點,子○○持扣案之手槍、亥○○
②彰化縣彰化亥○○持西瓜刀強押正與被害人酉○○聊市○○○路270天之被害人戊○○,其餘共犯追逐巷口見狀駕車逃跑之被害人酉○○,追③彰化縣鹿港至②地點攔下被害人酉○○,然後鎮福鹿溪橋下由子○○駕駛被害人酉○○之車,
附載右前座之被害人酉○○,梁嘉華則坐在後座持西瓜刀架住被害人酉○○之肩膀,被害人戊○○亦坐在後座,庚○○駕竊得之PK─780
3號自小客車附載亥○○跟隨在後,行至③地點後,強盜被害人周雅惠之現金一千七百元、金融卡一張,及被害人酉○○之現金一萬八千元、提款卡、信用卡(因提領未果,當場已將提款卡、信用卡交還被
害人酉○○)。贓款由子○○四人約各朋分五千元用盡。
附表二:
一、90.03.29彰化縣溪湖鎮子○○由己○○駕駛其所有之車輛,附載
凌晨一時湖東村向上路林建宇林建宇、子○○、庚○○三人,行許144號前己○○址,由林建宇持T型板手一支,下
庚○○手行竊被害人丑○○所有之車牌號王明和碼XB─3959號自小客車,得手後續鄭峻仁竊附表二編號二之自小客車,再至亥○○埔鹽鄉某釣蝦場,與有犯意聯絡之王明和、亥○○、鄭峻仁會合。
二、90.03.29彰化縣秀水鄉同右林建宇、子○○、己○○、庚○○
凌晨二時安東村中山路四人於竊得丑○○前開小客車後,許213號前續至上址,亦由林建宇持T型扳手
一支,下手行竊被害人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至埔鹽鄉某釣蝦場,與有犯意聯絡之王明和、亥○○、鄭峻仁會合
三、90.03.29①台中縣沙鹿己○○由庚○○駕駛竊得之XB─3959號自
凌○○○鎮○○路○○○號子○○小客車,附載王明和、亥○○,另許「沙鹿郵局」庚○○林建宇駕駛竊得之QV─0978號自小
前王明和客車,附載己○○、子○○、鄭峻②台中縣龍井亥○○仁,行至①地點時,見被害人陳思鄉新東村中港 鄭峻仁源 獨自提款,即由子○○持其所有路東園巷36號林建宇之玩具手槍,己○○持西瓜刀,強「世華銀行」押被害人癸○○坐上QV─0978號自
小客車,強盜被害人手機一支、鍍金項鍊一條、一袋衣物,並發現被害人持有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陳炯志遂強迫其供出密碼後,再載至②地點,由子○○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詐得)六千元,得手後,將被害人留置現場。
四、90.03.29台中縣梧棲鎮己○○庚○○駕駛XB─3959號自小客車於
凌晨五時中央路一段925鄭峻仁強盜被害人癸○○財物後故障,連
號 前世東 遂於取得強盜贓款後,與原乘
坐車內之亥○○、王明和自行離去返回彰化。己○○則續駕駛QV─0978號自小客車,行至沙鹿鎮上時,與被害人辰○○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輕微擦撞,梁嘉華遂追逐被害人所駕之車,於追至上揭地點一處五金行前,被害人停車未敢下車,己○○併排停車後,頭戴帽子,腰插玩具手槍一支,下車走至被害人車右前座,拔出腰際槍枝指著被害人,鄭峻仁亦下車欲拉被害人至後座,因被害人呼叫而未得逞,鄭峻仁於強迫被害人下車後,即駕駛該車附載己○○駛離現場而強盜該車得逞,迨行駛五、六公里後,因翻遍車內無任何財物,遂將該E9─2219號自小客車丟棄台十七線路旁。
附表三: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共犯手段及所得財物
一、90.03.27彰化縣社頭鄉子○○由子○○持T型板手一支,下手行
二十二時新厝村員集路己○○竊被害人申○○所有之車牌號碼00許四段319號前王明和─6125號自小客車。
亥○○
二、90.03.31彰化縣大村鄉林建宇由林建宇持T型板手一支,下手行
凌晨零時村上村中山路己○○竊被害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許二段127號前亥○○─9349號自小客車。
三、90.04.03彰化縣溪湖鎮子○○由子○○持T型板手一支,下手行
凌晨二時大公路67號前己○○竊被害人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分許─8133號自小客車。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