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振興
李成功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黃麗容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五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二、一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第一一九號修了證書內之「東京アカデミ─日本語學校」印文壹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眾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內之「眾望文化實業有限公司」暨「 王添毅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第一一九號修了證書內之「東京アカデミ─日本語學校」印文壹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眾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內之「眾望文化實業有限公司」暨「王添毅」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案號: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執行案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執緝字第八一號),竟不知悔悟,於八十八年年初,獲悉甲○○○銀行正推廣無擔保免保人消費性貸款業務,隨即與乙○○、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及行為之分擔,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分由丁○○、乙○○提供由不詳之第三人所偽造之『東京日語學校修了證書』、『眾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暨扣繳憑單,另由戊○○提供其在彰化 商業 銀行中和分行帳號三九九二六之九○○號之存摺,而以戊○○名義持向設址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甲○○○銀行板橋分行(下稱中華商銀板橋分行)申請前述消費性貸款,該銀行於完成相關徵信審核程序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之貸款撥入戊○○前述帳戶提領花用,足生損害於中華商銀板橋分行,以及前述之學校、公司等, 嗣其 等未能如期給付本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華商銀板橋分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略以:無任何之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與 譚某 、 柯某 均不熟識,無任何之動機或理由與其共謀詐欺貸款或偽造文書。只是單純介紹人,沒有參與貸款過程,資料係戊○○自己提供的云云;被告丁○○則辯以:伊僅介紹而已等云云。
二、本院認被告丁○○、乙○○有罪之理由說明如左:
㈠、右揭事實,除據證人丙○○之指陳外,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述明確,亦與被告丁○○於本院所為供述辦理該銀行貸款經過全情相符,並有前開學歷證件、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偽造之文件,以及被告戊○○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等可稽。
㈡、被告戊○○、丁○○之供述:
1、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本院訊問筆錄:「(被告戊○○?)被告柯答:不認識,由乙○○介紹認識。(乙○○?)被告柯答:也是朋友介紹認識‧‧‧(乙○○?)被告譚答:專門辦偽造文書的人。他以前的電話○九四一‧‧。( 于復國 ?)被告譚答:保全公司同事, 日暐 保全。(如何認識乙○○?)被告譚答:于復國介紹認識的。‧‧‧。(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被告柯答:單純由乙○○介紹認識說被告戊○○要辦貸款。乙○○帶戊○○去中華商銀板橋分行,我也一起去,我認識現向經理,前副理丙○○,丙○○說有免保人方案推出,若有認識時可介紹來;乙○○找我,‧‧‧,乙○○帶戊○○去中華銀行,‧‧‧。被告譚答:‧‧‧,乙○○第一天帶我去說要如何做如何做開戶頭、身分證、印章,後來開戶,乙○○以我名貸了八十萬元,‧‧‧後來貸下來了,我一毛錢都沒拿到。(八十萬元?)被告柯答:我沒拿。‧‧‧」等語,因此,該一消費性貸款係由丙○○告知丁○○,其後經丁○○、乙○○、戊○○商議後,分由乙○○、戊○○一同前往申辦該等消費性貸款,是可認該三人之行為已有共同,並已由中華商銀核與貸款撥付於被告戊○○之戶頭提領,應堪認定。是就被告丁○○、譚洪順所為一致性供述,顯足認被告乙○○有帶同被告戊○○前去申辦並告知被告戊○○申辦細節,已無疑義。
2、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訊問筆錄:「‧‧‧被告譚:我是被被告柯賢琮冒用。我認識被告丁○○大概兩、三年。‧‧‧。(0000000000?)被告譚答:乙○○的。(對告訴狀證物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譚答:他們填的,乙○○與銀行的人。被告柯答:他自己填的,怎可能別人代填?(在職證明書、修了證明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柯答:由乙○○介紹,我沒有看過這些資料。我帶他們去中華銀行,我遇到乙○○說戊○○要辦貸款,我雖有同去,但並無上去,我認識承辦員 林三朋 。我對丙○○說,丙○○交代給 林辦 。承辦員對副理丙○○說這個人要辦。‧‧‧。(對中華銀行存款明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譚答:我根本沒有這筆存款。他們弄的。被告柯答:存入被告戊○○帳戶,因第一期都沒繳,找不到人,承辦員林說要我負責,因我是介紹人,所以我代墊。」等語,就此可知,被告柯賢琮已供明其有帶『他們』去中華銀行一情,已可確信,且本院訊以並提示被告丁○○關於在職證明書、修了證明之意見時,其僅陳以由被告王家駒介紹,伊沒有看過這些資料等,是知,被告丁○○此一供述,其於被告乙○○有利與否,立馬可見。因之,其等三人間,實際上已入於分工行為,顯無疑問。況可知悉者,被告丁○○聲稱不認識戊○○,卻為被告戊○○前開貸款繳交三期之分期付款(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詳後述㈢2)寧有斯理,是與社會一般健全生活通念關於貸放款項之要項,已有不合,被告乙○○辯以未前往中華商銀板橋分行一節,已屬飾卸。
㈢、證人丙○○之證述暨被告丁○○、戊○○之供述【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本院訊問筆錄】
1、證人丙○○:「無,認識丁○○,八十七、八年他有與銀行業務往來,戊○○時間久遠,有點印象而已,辦理消費性貸款。(乙○○?)證人答:可能沒有印象。《諭隔離訊問被告等均暫退庭》】‧‧‧(本案辦理經過?)證人答:職業、收入來源、在職證明、勞保卡,足已證明目前在職資料、薪資單、扣繳證明、存單、財力證明。身分證、徵信信用狀況(聯徵中心查詢借款資料、票信查詢)。核貸之後簽約對保一定要本人來簽需核對身分證是否本人來,無問題時,撥款撥到客戶本人在中華商銀帳戶,少部分不開戶或在其他銀行有帳戶─其他銀行或許如此,但我銀行一定要在本銀行開戶,開存款戶時本人一定要到場。‧‧‧(丁○○為何還本案貸款?)證人答:銀行業務的發展,仲介業提供需要貸款的人從中仲介,丁○○可能因此要與銀行維持良好關係,其仲介來的人未按時繳款,銀行除通知借款人外另會通知仲介人,也許丁○○想替借款人先還一期吧。仲介來的人可能會向借款人收取一些仲介費用。本案丁○○帶戊○○來,我會問為何來我銀行借款,我瞭解他的職業目前狀況,‧‧‧」等,因是,被告丁○○有攜同被告戊○○前往中華商銀板橋分行一情,其後代為給付貸款一節,亦可確信。
2、被告丁○○:「‧‧‧(本案是你介紹?)被告柯答:乙○○介紹給我,我並不認識戊○○,戊○○自己上去銀行,我雖有去但沒上去,王家駒將戊○○帶來,我沒有與丙○○談到本案,戊○○有說是我介紹的,辦好時,承辦員林三朋都說找不到戊○○,所以找到我說能否找戊○○,我說好幫忙找,後來找不到,我說能否由我代繳。本案我向乙○○拿到五○○○元傭金,但中華商銀沒有給我傭金。第一期繳後還是沒有找到戊○○,又繳二、三期,後來我對林三朋說找不到,合計我繳了五萬多元。我只有電話聯絡上乙○○,但無見到乙○○。」等,因之,就此共同被告丁○○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進而知悉被告乙○○辯稱其未曾與被告戊○○同往中華銀行之辯解,難以成立。
3、被告戊○○:「‧‧‧,我與乙○○一起去,丁○○在外面,我有帶身分證、印章去。簽就簽,‧‧‧。(對彰化商銀存摺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譚答:存摺是我的,但我沒有拿去。我拿給乙○○,我
在那邊上班的錢,我作保全,乙○○影印的,我工作給他看,其實中文我不太懂,他要我存摺,我就拿給他,他要我存摺做什麼我不知道,他也沒說要我存摺做什麼。(為何後來說不辦?)被告譚答:存摺、印章在乙○○手上。(簽八十萬元借據給銀行或乙○○?)被告答:無。(辦完後何時看到乙○○?)被告答:無看到。」等語,因之,對照前述被告丁○○之供述,很顯然的,被告戊○○親往中華銀行辦理是項消費性貸款,係與乙○○、丁○○同往辦理,已無疑問。
㈣、被告戊○○、證人于復國之供、證述【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1、被告戊○○:「(在庭之人?)被告譚答:之前一起上班的人,叫于復國,‧‧‧。(在庭之被告?)證人于復國答:戊○○。‧‧‧。【諭隔離訊問】(與于復國關係?)被告譚答:在保全公司上班,日暐保全。他先到公司就職,‧‧。于復國與乙○○認識,我不認識乙○○。(如何知道于復國、乙○○互認識?)被告譚答:因辦銀行貸款時,于復國介紹乙○○給我認識,因貸款是乙○○要貸的。‧‧(與何人去銀行辦理貸款?)被告譚答:乙○○帶我去銀行,丁○○、乙○○他們兩個帶我去銀行的。(于復國有無一起去銀行?)被告譚答:有。(于復國與丁○○關係?)被告譚答:我不知。(對中華商銀存款明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譚答:無。(第二天誰去領款?)被告譚答:
乙○○、丁○○他們兩個去領。‧‧‧(身分證、印章?)被告譚答:我與于復國、乙○○一起去銀行帶去的。‧‧」等,是足以說明者,被告丁○○、乙○○帶同戊○○前去中華商銀板橋分行辦理是類貸款事宜。
2、證人于復國:「‧‧‧(何案知否?)證人答:不太知道,‧‧‧譚洪順小額貸款事情,我與戊○○貸款事沒什麼關係。‧‧‧(乙○○?)證人答:朋友,認識六、七年了;(何時與戊○○上班?)證人答:三、四年了,在一起差不多兩、三個月。保全公司,日暐保全。(帶譚去銀行辦貸款?)證人答:無。(譚認識乙○○?)證人答:認識,因王家駒常來保全公司找我,所以戊○○認識。【告以被告戊○○筆錄】(譚辦貸款?)證人答:戊○○自己對乙○○說缺錢要辦貸款,乙○○認識中華商銀的柯先生,‧‧,我沒有去過中華商銀,貸款下來戊○○自己拿走。乙○○常來保全公司找我,戊○○插嘴說自己缺錢能否介紹銀行辦貸款?(對證人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譚答:他聯絡乙○○一起去銀行。證人答:我是有聯絡乙○○,後來介紹中華商銀柯先生,我沒去銀行。被告譚答:錢我沒有領走,錢可能是王、柯拿走。(介紹王、柯拿得多少傭金?)證人答:沒有拿到任何傭金,因譚洪順缺錢,找乙○○。‧‧‧」等語。證人于復國於此證述以所辦之貸款係戊○○自己拿走,然其既稱並不太了解其中代辦事項,又無與之同往,何以為此證述?自滋疑竇!尤以證人于復國有連繫其好友即被告王家駒一情,為被告戊○○、證人于復國所同認,則被告戊○○所陳關於被告乙○○帶同前往一節,應非子虛。
3、如上所述,被告戊○○已明確說明為申請該一貸款係乙○○要貸的情事,且三方【即戊○○、丁○○、乙○○】均已甚為了解各該貸款事項,進而為一致性之申辦行使行為出現,要無疑問。參以被告戊○○、證人于復國之詰問過程供、證述:「被告戊○○:‧‧‧這個事情是乙○○、丁○○、于復國他們做的,他們三個人拿我證件去辦貸款。(有何詰問證人?)被告譚答:乙○○你認識?證人于復國答:被告也認識,我介紹乙○○給戊○○認識,乙○○常來公司找我。我沒有跟他們去銀行。被告譚答:于復國是沒有陪我去銀行。乙○○跟我去、丁○○也去在外面。辦好後乙○○拿走存摺。(辦貸款時你拿哪些資料給銀行?)被告譚答:身分證而已。‧‧‧」(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訊問筆錄)等語,顯悉被告戊○○與乙○○、丁○○有同去辦理貸款情事,是就此已難為被告丁○○、乙○○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丁○○、戊○○、乙○○之供述【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1、被告戊○○供述:「(如何認識乙○○?)于復國介紹,乙○○要做生意,後來乙○○就用我的名義去貸款,我只有簽名,我在銀行的申請書上簽名。(何以用你的名義去申請?)他們說生意好的話,我就會有好的工作,乙○○說會給我好的職位,我不清楚他們要做什麼生意,于復國說要開店或公司,之前在永和遇到于復國,于復國叫我承認這件事,他要給我五萬元,我不要。我跟乙○○不熟,他沒有跟我談要做什麼生意,只有跟他去銀行,開戶的存摺,乙○○拿走了,領八十萬的時候我沒有去銀行,‧‧‧;(曾在眾望文化事業上班?)沒有,是乙○○做的,‧‧(用你名義申請,利息及款項何人返還?)由乙○○還,柯賢琮與銀行的人認識,所以不到一星期錢就下來了。‧‧(知否錢由何人領走?)是乙○○領走,我這樣想是丁○○與王兩個人把錢領走。(何以利息由丁○○付?)因為他們兩個人比較熟,我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而被告丁○○供述:「(如何認識乙○○?)由一位陸先生介紹認識,在陸先生的公司中認識。‧‧當天認識時,與陸先生聊天中談到我在中華商銀有辦貸款,他問我條件如何,我就告訴他,隔二天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一位朋友要辦此類貸款,他的朋友戊○○先生有準備
貸款的文件資料,有在職證明、財力證明、身分證、扣繳憑單,他沒有告訴我辦貸款的用途,我當天剛好在板橋分行,我請戊○○自己去辦,乙○○當天沒有去。【(問丁○○說乙○○沒有去,是你自己去?)證人譚答:我是與乙○○一起去,乙○○在外面等,當時我不認識丁○○。】(何以說戊○○自己去?)我當天沒有看到乙○○,他上去找林三朋先生,我在電話中有告訴乙○○。(對證人戊○○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只有當天在中華銀行有看過他,‧‧‧【(對證人丁○○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戊○○答:我不認識柯賢琮,是乙○○帶我去,他在外面等,‧‧‧】」等情,是就被告譚洪順、丁○○所是認者,其等原並不相識,而被告丁○○與被告乙○○則係相識之友人,且又係被告乙○○向被告丁○○提起有人要辦理貸款,因之,為能順利完成該項貸款,則其等各互不熟稔之情形下,唯有共同前往辦理,始克其功,是之,就整體供、證述以言,以被告戊○○所為之供證述,為合於社會一般健全之生活觀念。況且,被告丁○○供述:「(還了多少錢?)大約五萬七千元。(不是你借的,何以要你還?)因為是我介紹去借款的。」等語,更與一般借貸常情毫無相關者,可明,尤以,被告丁○○不只是『介紹』本案之貸款申辦事宜(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更有其他之辦理貸款事項之介入,就此細譯之,理應由中華商銀板橋分行給付被告丁○○若干之佣金【介紹金】,而非由介紹人代為給付利息,蓋被告丁○○又非該案任何性質之保證人也,何況本案被告丁○○復自承其自被告乙○○處獲致五千元之佣金者(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可明。
2、被告乙○○、丁○○、戊○○之供、證述:「‧‧‧王答:丁○○、譚洪順,我與他們不熟。(辦理貸款時有無與丁○○或戊○○到銀行?)王答:沒有,我也沒有提供任何文件給銀行。(戊○○的在職證明?)王答:我不清楚。(介紹戊○○辦貸款介紹費?)王答:我沒有拿介紹費。【問證人(兼被告)戊○○:你說乙○○帶你去銀行,他說沒有?譚答:他載我去銀行,我只是給他身分證及我中和彰化商銀的存摺,其他資料都是乙○○做的拿給我去申請。】(你載譚到銀行?)王答:我沒有載他去。(捌拾萬?)柯答:我不知道,銀行直接撥款給戊○○的帳戶。(當時介紹何人貸款?)柯答:戊○○。(何人告訴你戊○○要辦貸款?)柯答:乙○○在電話中告訴我的,他說要介紹朋友辦貸款。(對同案被告證人丁○○、戊○○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王答:戊○○所言與事實不符,我的朋友于復國介紹給我認識的,我只是純粹介紹他們認識辦貸款,過程我沒有參與,我並沒有提供偽造的資料。(對於被告乙○○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譚答:當天是乙○○開車帶我去的,他在外面等,他當天拿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資料給我上去銀行辦貸款。」(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語。因此,被告丁○○前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供述以係其與被告乙○○、戊○○一同去中華商銀板橋分行辦理是類貸款情事(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戊○○所為證述相符,應堪採信。再者,被告乙○○對於被告丁○○供稱係其帶同被告戊○○前去中華商銀板橋分行情事提出質疑,被告丁○○僅供述:「我約戊○○在中華商銀見面,我在那邊等他,看到他後,他自己去上面找林三朋辦理貸款」(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等語,此與被告戊○○所稱係被告乙○○載伊去銀行,並不生衝突,因是被告丁○○所陳並無為被告王家駒有利益之認定,更彰顯被告丁○○於被告乙○○前意在迴護 王某 ,甚明。
二、綜據上述,被告丁○○先稱係被告乙○○帶被告戊○○一同去中華商銀板橋分行辦理貸款(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三十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先後一致 陳明 為被告乙○○帶同前往辦理者,互核相符;被告丁○○復由被告乙○○處獲致五千元之佣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同無疑問,堪足憑信。因之,就證人(兼被告)戊○○、丁○○間供、證述參互以析,暨參照卷附之貸款申請書、修了證書、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被告戊○○於甲○○○銀行之核貸存款明細帳、取款憑條等,已足認被告丁○○、乙○○與戊○○各為分工而持憑上開偽造之文書【修了證書、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申辦中華商銀之貸款,堪可確信,被告丁○○否認其所代為給付部分貸款本息不生『詐欺利益』,暨被告乙○○一昧否認犯行,核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查被告乙○○、丁○○、戊○○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而以被告戊○○名義由其持憑偽造之修了證書【特種文書】、在職證明書【私文書】、扣繳憑單【僅為所得人已經扣繳所得之證明書,為實質性質之私文書】向中華商銀板橋分行為申貸行為,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丁○○、乙○○與同案已結被告戊○○間,就上述之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乙○○與不詳之第三人間,就前述偽造部分之犯行,各具犯意聯絡暨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上述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乙○○等就所犯上開之罪,乃係基於同一次申辦行為,同時提出各該修了證書、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之行使行為,為單一行為所犯,係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滋生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否,並綜合偵審程序進行中之一切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行為後依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乙○○、丁○○上開所處之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歷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另偽造之「修了證書、在職證明書【以上包含有其上之印文】、扣繳憑單」等,就各該文書整體而言,已屬不可分割,且該文書已為中華商銀行編為核貸款項卷內掌管之物,非屬被告等所有,就該文書本身而言,固然不應宣告沒收,然該修了證書上之「東京アカデミ─日本語學校」印文一枚,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眾望文化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上之「眾望文化實業有限公司、王添毅」印文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該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自仍應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林三朋、丙○○暨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于復國等節,經查:各該證人均經本院於前案(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二號案件)程序進行中,傳喚到庭陳述明確在案,核無再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四、公訴另認被告丁○○、乙○○復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所憑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丙○○指訴甚詳,並有前開偽造之學歷證件、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及存摺影本附卷可稽,丁○○聲稱不認識戊○○,卻為戊○○前開貸款繳交分期款,顯違常情。戊○○持偽造證件向銀行申請貸款,顯存心詐騙,又被告等(乙○○、戊○○、丁○○三人)同去申請貸款等為其論據。
五、然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是主觀上必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客觀上有為詐術之施以,進而,須所謂之被詐欺人,因該訛詐而陷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無何訛詐行為之施以,或相對人之並非陷於錯誤,而係經過專業經理人慎密一定之程序後,斟酌考量風險負擔後所為之情事者,即不構成該罪。
六、玆就各該被告暨證人【含告訴人代理人】間之交互詢答,參照告訴人所舉之文書資料說明被告二人不構成詐欺罪之理由,詳如左列:
㈠、訊之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陳玉坤 陳稱略以:‧‧‧(八十萬元?)撥款當天便被領走,不知係何人領走,無先扣利息(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等語。
㈡、對照證人丙○○證述:‧‧(富邦借款保單何人給付?)借款人負擔,有兩種方式,可先繳或俟貸款下來後再扣。本案是貸款下來後當天扣。(寫約定書、本票、借據是借款人本人去?)一定本人簽才可。簽名部分一定本人簽,蓋章部分也是當事人親眼看著我們銀行代蓋等(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該銀行於貸款作業上,就證人丙○○之證述以觀,該銀行已有諸多維護權益之保障措施,如開立同額之本票等,而貸款保險措施【並參後述㈢】,亦存之其內,因此,該銀行之貸與款項,實難謂陷之於錯誤而為之款項貸與,堪可確信。
㈢、承前㈡所述:‧‧‧【點呼林三朋入場】(在庭之被告丁○○?)證人林答:認識。幫我們介紹客戶,他有在我銀行借款。(被告戊○○?)證人林答:被告戊○○說是被告丁○○介紹來的。被告答:我介紹去的沒錯。(乙○○?)證人林答:不認識。‧‧‧(對證人丙○○所提借據、約定書、本票、保險單據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林答:無,都被告戊○○他本人簽的。簽時被告丁○○不在。保費有對借款人說會在帳戶裡扣。(簽本票?)證人林答:銀行規定。‧‧‧(被告戊○○借款為何由被告丁○○繳?)證人林答:找不到譚,柯常來銀行所以我對柯說,請柯替我催,我沒叫柯付,柯付幾期我不知。被告柯答:付了五一○○○元,因本案是我介紹,而且另外介紹其他客戶。‧‧‧(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㈣、由上所述,就中華商銀板橋分行辦理貸款之程序細節事項,業據證人丙○○、林三朋(即原該分行職員)詳述該公司整體作業程序綦詳,辦理該項貸款亦係為求得公司整體業績考量而已,實難認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因此,中華商銀板橋分行基於銀行專業經理人 詳密 之審核程序後,方始貸與該除放款借據外無須提出任何保證(物保、人保)之消費性貸款,乃係銀行衡酌本身貸放所存風險因素後所為,自難謂係陷於錯誤,易言之,該銀行之是項消費性貸款,無論從申辦伊始,以迄核貸款事項完竣之每一環節,均經慎密之查證徵信,銀行復要求申貸人應簽發放款借據以保權益;且貸款隱含之風險,又經該銀行投保貸款保險,保費復歸貸款人承受負擔,另於列入呆帳後,仍有九成之取償機會,故中華商銀之核貸款項應係基於本身業務績效之推展,堪可確信該銀行已非陷諸錯誤,甚明。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乙○○、戊○○有何公訴所指詐欺犯行,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認此一部份,與本院前述所為有罪判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另共同被告戊○○犯行部分,本院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二號審結,被告戊○○不服,向管轄之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於該院審理中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